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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朱少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802民初8996号
案件名称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朱少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朱少卫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802民初8996号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CHARLES&KEITHINTERNATIONALPTE.LTD.)。

住所地:新加坡共和国大成连路6号华杰集团总部。

法定代表人:WONGMUNKIT(HUANGWENJIE),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震,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红,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少卫,男,汉族,1995年9月6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1××××××××××××010。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顺庆,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少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丽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顺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销毁其现有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包装材料;

3、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0元人民币;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依照新加坡法律成立并合法存续的从事箱包、行李箱、包、鞋子以及配件销售等业务的公司,“CHARLES&KEITH”为其旗下全球知名女包品牌。

2003年10月28日,华杰(新加坡)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手提包)。

2013年8月13日,原告受让该商标。

第3216114号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

该商标是知名品牌,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在背包市场上为广泛大众所熟知,享有较高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拼多多经营的“超火网红包包”店铺,未经授权许可制造与销售大量“CHARLES&KEITH”背包,假冒“CHARLES&KEITH”产品并在外包装上突出使用“CHARLES&KEITH”商标标识,销售数量大、范围广。

被告以假冒“CHARLES&KEITH”品牌女包为主营业务,从中获取暴利,使广大消费者和商家误认为是“CHARLES&KEITH”产品,行为非常恶劣,严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朱少卫答辩称,1、“超火网红包包”店是被告开设的,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有人通过网络向被告推销涉案的背包,被告就在网上出售这种背包,由客户下单后,被告将信息下单发给上家,被告确有销售少量的背包,但数量没有原告所述那么多,网上所显示的销售量大部分是刷单造成的;

2、被告所销售的包包外观品质与原告的正品包的品质有很大的差距,是两种不同档次的包包,被告销售少量的包包不会对原告销量造成很大的影响,不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太高;

3、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表原告在起诉状盖章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之一,而该公司只是在工商局备案的一家企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的担任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资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杰(新加坡)公司系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手提包。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

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受让该商标。

2018年1月31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授权委托书》公证,公证内容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是依新加坡法律成立并合法存续的公司,现委托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理我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及制止侵权等活动。

我公司特此授权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表我公司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制止并消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侵犯和损害我公司商标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1、市场调查、委托公证、投诉或举报、与侵权人进行谈判及追索经济赔偿等;

2、有权代表我公司提起诉讼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在诉讼中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授权书长期有效,除非中途另行通知终止。

”该公证书于2018年2月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大使馆认证。

2020年3月12日,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在检查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青的手机状况一切正常后,由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青在其手机上操作并进行保全证据。

随即何丽青点击应用程序“拼多多”图标进入首页,在搜索栏输入“书包金属粗链条装饰女包单肩斜跨”,浏览相关产品后,点击进入“超火网红包包”店铺,选择两款小CK女包发起拼单并完成支付。

该快递包裹于2020年3月17日寄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经公证处确认该快递系何丽青所购,并将该快递保存于公证处。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300元人民币及购买两款侵权产品费用共288元人民币。

庭审中,被告朱少卫确认“拼多多”平台“超火网红包包”店铺系其开设并经营,且销售的涉案女包未获得原告的授权,但被告认为在客户下单后,其再将下单信息发送给上家,实际销售侵权女包大概20个,原告提供的销量1148个均是刷单造成的,实际获利大概几百元。

原告为证明注册商标“CHARLES&KEITH”品牌的知名度,提交了全国门店列表、门店外观照片等证据。

对于被告朱少卫现有多少侵权产品,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表示一个都没有了。

本院认为,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是在新加坡注册的公司,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已经过我国公证机关公证《授权委托书》,并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大使馆认证。

因此,原告委托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为提起诉讼,并转委托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的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对被告抗辩原告的代理人不具备诉讼代理人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朱少卫通过“超火网红包包”店铺销售的手提包与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相同商品,其使用的“CHARLES&KEITH”标识与涉案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朱少卫实施侵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开设的“超火网红包包”店铺为网络销售,对被告是否存有侵权产品及数量均无法核实,而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尚有侵权产品,故原告要求立即销毁现有侵权库存产品、包装材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朱少卫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实际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并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人民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少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朱少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0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人民币,由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人民币,被告朱少卫负担50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朱少卫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容  容人民陪审员 张  春  永人民陪审员 陈玉兰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嘉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法信超链:国家法律2篇地方法规1篇案例10篇裁判16866篇×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19.04.23时效性现行有效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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