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初1336号 原告:范斯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科斯塔梅萨市南海案大道1588号, 法定代表人:伊丽莎白·斯托克斯蒂尔,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宴明,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品杏,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莆田市放肆潮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东圳西路530号石顶小区C区支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MA32TKGRXL。
法定代表人:陈志伟。
原告范斯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放肆潮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放肆潮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宴明、张品杏,放肆潮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1171127A号“”商标、第4724337号“”商标、第860638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
原告是全球知名的运动潮鞋类品牌生产厂商,在国内外市场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其在中国已经将相关商标合法予以注册,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核准,于2017年11月7日取得第21171127A号“”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包括鞋(脚上的穿着物)等,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27年11月6日;
2014年8月28日取得第4724337号“”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包括鞋等,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24年8月27日;
2011年9月14日取得第8606383号“”商标的专用权,核对使用商品项目包括鞋等,专用权期限截止至2021年9月13日。
多年来,原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通过各种途径对其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在运动潮鞋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
被告通过在京东网(×××.com)开设名称为“放肆潮购运动户外专营店”的网店,大量销售鞋身使用“”、“”标识,鞋内底使用“”、“”标识,鞋后跟使用“”、“”标识,吊牌上使用“”的鞋子。
上述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销售带有上述标识的商品,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列的商标侵权行为。
放肆潮购公司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一、放肆潮购公司的案涉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放肆潮购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属于善意使用被授权商标。
被告在京东上销售产品均正规授权产品,销售商品为国家商标局注册号14266591号商标万斯泽/VANSEARZ的相关产品均为商标持有人林志明所授权供应的合法商品。
被告的网店由于经营不善处于2020年疫情期间2月—4月也无法正常经营网店的相关事务所售商品为他人代发货,部分订单错发商品为样品鞋款。
在原告起诉之前也已下架删除此品牌商品链接。
此前也对商品款式是否侵犯他人的商标权不知情。
二、案涉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其次,被告从未因销售案涉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最后,原告于2020年3月取证后,也没有及时发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也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因此被告完全不知情。
三、原告请求赔偿损失4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产品链接早期产品已停止销售并下架删除。
公证截图的产品链接原为销售其他款式商品包含袜子后跟帖SKU,被告在京东平台销售过程多次更改商品的款式类别同链接,通过替换链接的商品款式品类提高商品链接累计评价违反平台相关规则对相关链接下架删除,累计的销量评价为其他款式商品和链接里SKU后跟帖和袜子的相关累计评价。
被告均已按平台规则删除相关的商品链接。
四、原告的起诉状为其他公司,并无任何范斯公司原件。
五、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缺乏范斯公司授权链条,公证购买的网络产品属于个例样品。
因为网络上的网页面具不定性随时会发生变化,网店的商品链接也属于变量在销售过程经常会发生变化,网店的商品链接也属于变量在销售过程经常会产生更新品类替换款式。
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45万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举证规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5万元损失,但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的,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只是一个小公司无任何资产,生意惨淡,面临关闭状态,几乎没有任何收入,经不起轻微的经济冲击。
原告范斯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原告第21171127A号“”、第4724337号“”、第8606383号“”商标档案,欲证明原告在第25类鞋等产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2020)厦鹭证内字第21895号公证书,欲证明被告在京东平台上开设名为“放肆潮购运动户外专营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以及截止2020年3月26日,被控侵权产品的评价数为14200条。
1)证据P36-43显示,名称为“正品万斯泽VANSEARZ男鞋低帮2020春夏款文艺青年情侣款系带耐磨休闲鞋女鞋学生鞋高邦滑板鞋低帮GT白红条42正常码数”,单价为158元/双的被诉侵权产品,累计评价数为9000+;
2)证据P44-51显示,名称为“正品万斯泽/VANSEARZ男鞋板鞋文艺青年韩版女鞋学院风百搭平底学生运动休闲鞋高帮情侣帆布鞋春夏款低黑白条38”,单价为158元/双的被诉侵权产品,累计评价数为5200+。
第三组证据:(2020)粤广南方第014533号公证书,欲证明VANS品牌在多个期刊上进行宣传,并拥有“最伟大的20双运动鞋”(P27)、“全球最为热门的滑板品牌之一”(P61)、“世界上第一家滑板鞋公司”(P57)的称号,在全球范围内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共计1600元。
第五组证据:(2020)粤广南方第041029号公证书、(2020)粤广南方第041030号公证书、(2020)粤广南方第038473号公证书。
欲证明内容为1)原告在中国境内的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威富(中国)服饰有限公司2019年营业利润率为利润总额/营业收入≈19.9%(P10),2018年营利利润率为18.4%(P10),2017年营业利润率为16.8%(P82),近3年的平均营业利润率为18.37%;
2)国内同行业上市企业安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19年营业利润率为25.6%(P146),2018年营业利润率为23.7%(P146),2017年营业利润率为23.9%(P146),近3年的平均营业利润率为24.4%。
范斯公司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经确认密封完整,拆开包裹可见两个鞋盒,范斯公司陈述:其中一双包装盒上标注Wansifanalltheway,鞋盒正面使用了Wansifanalltheway滑板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打开鞋盒后,内有袜子一双,合格证一张,后跟帖一张以及黑色运动鞋一双,该运动鞋后跟部位使用了与鞋盒正面一致的wansifanalltheway文字及滑板组合商标,该商标与我方的第472433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两者均有滑板图形及文字组成元素、构图方式、文字排列方式等方面均相同,根据最高法关于商标民事相关司法解释的第九条第2款的规定,商标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的,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鞋子鞋身使用的波浪线图形商标与我方第8606383号图形商标完全一致。
鞋子的内底使用的wansifan文字及方框图形组成的商标,该商标与原告第21171127A号商标构成近似,其同样在组成元素,构图方式,文字排列方式,文字倾斜的角度及书写表达形式等方面构成近似。
第二双鞋鞋盒上使用的是wansifanalltheway文字及滑板商标,鞋盒内有白色鞋子一双,鞋后跟使用了wansearzkeeptheway文字及滑板的图形商标,该商标与原告的第4724337号商标构成近似,近似理由同前述。
鞋身使用的波浪线图形商标与原告的第8606383号商标构成相同。
鞋内底使用了vansearz文字及方框图形组成的组合商标,该商标与原告的第21171127A号商标近似,其文字部分完整的包含了原告vans商标,方框图形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图形一致。
放肆潮购公司质证认为,对起诉状的盖章有异议,无范斯公司的章。
英文字母商标与被告使用的万斯泽商标不一致。
被告链接经常更新,原先的运动鞋、普通的老北京布鞋、后跟帖等,实际销售的商品有带条纹的是样品鞋。
不能根据图片即认为被告侵权。
原告是2017年注册的商标,在被告万斯泽商标注册之后,在我方万斯泽商标注册之后,无权认定被告侵权。
万斯泽的商品5、6月份已经下架无销售。
本院审查认为,范斯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均有原件印证,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至于第五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作为定案依据。
放肆潮购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万斯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转让证明复印件、林志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万斯泽的商标授权书一份、京东后台的违约单详情打印版二页,欲证明被告使用的商标是万斯泽,林志明授权被告使用,被告系从林志明处进货。
范斯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对被告的注册证及授权文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指控万斯泽文字商标构成侵权,被告持有的商标授权与其在鞋子上实际使用的不相同也不近似,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先,被告提交的上述商标与其实际使用的毫无关联。
2被告提交的违约单,原告不认可其关联性,首先,违约单只能证明被告在三笔订单中实施了虚假交易和一般违规行为,这三笔订单,与本案有没有关联。
其次,本案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销量高达14200多条,订单数量也严重不匹配。
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未提供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公民身份证原件予本院核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待查。
商标授权书、授权书因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不能证实案涉的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
打印的违约单从内容上审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依照范斯公司的申请,向范斯公司开具了向京东平台调取被诉侵权产品销量的调查令。
现已逾调查令指定的期间,至本案下判之日,本院未收到范斯公司或京东平台出具的销售数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范斯公司系设立于美利坚合众国的商事主体,其司于2020年7月23日委托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和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就侵犯其司自有的或受权利人授权或许可而享有权利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和/或针对委托人/权利人的不正当竞争(包括但不限于容易引人误认为是委托人/权利人商品或者与委托人/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字号、域名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代表委托人/权利人追究侵权人的行政、刑事、民事等法律责任。
受托人的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自诉、行政诉讼等…… 范斯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或经受让)了如下商标:(1)第21171127A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7年11月7日至2027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游泳衣、服装带、婴儿全套衣、化妆舞会用服装等;
(2)第4724337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裤、童装、裤子、内衣、浴衣、外套、足球鞋、带金属钉的跑鞋、鞋等;
(3)第8606383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21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靴、鞋、运动鞋、滑雪板专用靴、滑雪靴等。
范斯公司的产品经过推广,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放肆潮购公司成立于2015年,系自然人独资公司,陈志伟为该司法定代表人。
该司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箱包、工艺品、饰品、家具、收藏品(不含文物)、首饰、化妆品、办公用品、保健品、卫生用品、通讯设备、体育用品、床上用品、电子数码产品、家用电器。
2020年3月5日,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虹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在网络上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及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察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其在网络上查询的有关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保全情况包含但不限于如下内容:第一,线下物品保全部分。
2020年3月27日,京东物流工作人员将一投递编号为“×××95”的邮件包裹投递至××三里中通快递超市。
公证人员签收了该包裹。
张虹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察看。
之后,张虹对该包裹重新包装并使用封条及证物封存专用胶带进行密封,并将密封的证物交由张虹保管。
第二,线上保全部分。
张虹于2020年3月31日通过“公证云”平台提交了公证申请。
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于4月1日登陆公证云后台,调取了相关数据文件。
查明了张虹分别于2020年3月26日、3月31日使用账号登录到公证处取证服务器上,进行取证操作,公证处桌面综合保全系统对当日当时张虹的桌面操作通过屏幕录像、截屏方式进行实时保全并生成证据文件。
保全取得的文件经“公证云”平台进行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公证处保管,公证处出具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函》,具体详情内容包括登陆“京东”网站,购买涉嫌侵权的商品、察看上述涉嫌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等相关信息。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厦鹭证内字第21895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示,开设在京东平台上的“放肆潮购运动户外专营店”网店,被诉侵权链接标题分别名为“正品万斯泽VANSEARZ男鞋低帮2020春夏款文艺青年情侣款系带耐磨休闲鞋女鞋学生鞋高帮滑板鞋”、“正品万斯泽VANSEARZ男鞋板鞋文艺青年韩版女鞋学院风百搭平底学生运动休闲鞋高帮情侣帆布鞋春夏款”;
京东价均为158;
前者累计评价9000+,后者为5200+。
原告分别购买了42码低帮GT白红条,38码低黑白条。
本院当庭将(2020)厦鹭证内字第21895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包裹进行拆封查验,查明该包裹外观与该公证书中相关照片显示的邮件外观一致,系同一包裹。
拆封封存物,内有两个纸鞋盒,两个鞋盒上印有“WANSIFAN”、“”标识。
打开其中一双鞋盒,内有一双黑色鞋子、灰白相间袜子一双,合格证一张,后跟帖一张。
鞋身左右侧有“”标识,鞋后跟及纸质吊牌上有“”标识,鞋内底印有“”标识。
另一双鞋盒,内有一双白红相间鞋子、灰白相间袜子一双,合格证一张,后跟帖一张。
鞋身左右侧有“”标识,鞋后跟及纸质吊牌上有“”标识,鞋内底印有“”标识。
另查明,放肆潮购公司在京东平台上开设“放肆潮购运动户外专营店”网店。
范斯公司为维权支出购买费用316元、公证费1600元。
根据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及其特别授权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是否成立;
3.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及其特别授权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
原告范斯公司诉请享有的知识产权而特别授权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行使权利,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合法有效,主体适格。
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肖宴明律师、张品杏律师作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范斯公司系设立于美利坚合众国的商事主体,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使用法院地法律。
”被告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原告选择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范斯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1171127A号“”、第4724337号“”、第8606383号“”商标,是三枚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放肆潮购公司在京东平台上开设的“放肆潮购运动户外专营店”店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鞋子,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子”为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密封完整,在本院主持下进行拆封,可以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案涉侵权产品及产品包装上的“”、“”、“”、“”、“”、“”标识字样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上述标识与原告的第4724337号“”、第8606383号“”、第21171127A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范斯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放肆潮购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21171127A号“”、第4724337号“”、第8606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放肆潮购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放肆潮购公司在京东平台上开设“放肆潮购运动户外专营店”店铺,但被诉侵权链接已经删除,范斯公司未能证实放肆潮购公司有继续销售的行为,其主张停止侵权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因被告放肆潮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范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又无法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法明确该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案涉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方式、经营规模、销售情况(两个侵权链接,商品京东价均为158元,两款累计评价分别为9000+条、5200+条)、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并结合范斯公司提起诉讼发生的合理维权费用,酌定放肆潮购公司赔偿给范斯公司400000元(含因本案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范斯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放肆潮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范斯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0元;
二、驳回范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莆田市放肆潮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7156元,由范斯公司负担894元。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范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莆田市放肆潮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艳艳 审 判 员 易胜晖 人民陪审员 郑 津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黄晓玲 书 记 员 林 烟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