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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玉蓉、杨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15刑初5624号
案件名称谭玉蓉、杨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谭玉蓉;杨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15刑初56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玉蓉,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住广东省东莞市。

辩护人钱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平,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安陆市,住广东省东莞市。

辩护人孙莉,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8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玉蓉、杨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人谭玉蓉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卡拉威高尔夫公司(美国)于2019年3月23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上注册了第G99927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23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泰勒梅高尔夫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27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卡斯顿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高仕利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0日。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帕森斯极限高尔夫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3月20日。

2018年5月起,被告人谭玉蓉、杨平明知是假冒“”“”“”“”“”等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仍从金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后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

经审计,被告人谭玉蓉控制的淘宝网店销售金额共计190余万元,被告人杨平控制的淘宝网店销售金额共计49万余元。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谭玉蓉、杨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谭玉蓉、杨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玉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谭玉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谭玉蓉、杨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谭玉蓉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谭玉蓉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杨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谭玉蓉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谭玉蓉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谭玉蓉愿意退出违法所得。

3.被告人谭玉蓉家里有老人和小孩需要照顾,为了生计铤而走险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综上,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早日回归社会。

被告人杨平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平系坦白。

2.被告人杨平曾做了认罪认罚,虽因为金额的问题作废了,但杨平一贯是认罪的。

3.被告人杨平是初犯、偶犯,其不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生,主观恶性小。

4.被告人杨平多次表示后悔,愿意退出违法所得,其家属也愿意协助退出违法所得。

5.被告人杨平户籍所在地村委会也向法院出具了其一贯表现良好的证明。

希望对被告人杨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卡拉威高尔夫公司(美国)等公司在我国享有第G999270号“”商标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28类高尔夫球杆或高尔夫球棍等,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商标的具体注册情况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被告人杨平自2018年5月起,被告人谭玉蓉自2018年12月起,明知是假冒“”“”“”“”“”等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仍从金某某处购进后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

经审计,被告人谭玉蓉控制的淘宝网店销售金额共计190余万元,被告人杨平控制的淘宝网店销售金额共计49万余元。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谭玉蓉、杨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谭玉蓉主动退出违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杨平主动退出违法所得50,0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注册证、相应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书证,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商标照片,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金某某处查获并扣押贴附有“”“”“”“”“”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高尔夫球头、球杆、握把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同案关系人金某某、殷某某、谭某某、曹某某的证言,上海公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谭玉蓉、杨平从金某某处购进“”“”“”“”“”等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后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的情况以及销售金额。

4.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谭玉蓉、杨平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谭玉蓉的前科情况。

5.被告人谭玉蓉、杨平的供述,证实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谭玉蓉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涉案“”等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被告人谭玉蓉、杨平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谭玉蓉、杨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玉蓉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谭玉蓉、杨平退出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玉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谭玉蓉、杨平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根据被告人杨平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杨平的辩护人提出对杨平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谭玉蓉、杨平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玉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9)粤1973刑初1456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谭玉蓉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5月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天,至2024年5月5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8日起至2023年5月7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未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倪红霞审判员  叶菊芬审判员  王 潇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琛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认罪认罚的;

……(三)具有悔罪表现的;

……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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