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15民初71号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
法定代表人:赖三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县炸串先生肉制品店,住所地冠县。
经营者:高明涛。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冠县炸串先生肉制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县炸串先生肉制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第18516190号“泰芒了”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5年6月16日,由赖先生和海外华人共同创办,主要从事各种甜品、饮品的制作与销售。
因公司创始人赖先生个人喜好芒果,其多次前往泰国学习各种芒果饮品制作,经多次的尝试和研发,最终制作出“大冰杯”“超级杯”等各种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经典饮品,并将其命名为“泰芒了”。
2017年1月14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1851619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咖啡馆”等,有效期至2027年1月13日。
“泰芒了”采用热带高档优质的水果品种为原料,通过现做现卖为消费者提供饮品。
“泰芒了”自创立以来,以极具异域风情的品牌风格、店铺装修和奇特新颖的饮品造型,迅速在消费者中走红。
至今,全国已有600余家“泰芒了”连锁店,“泰芒了”在饮品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持续的宣传与使用,原告公司获得“八闽新风采最佳美食推荐单位”“全球加盟网领航奖”“全国诚信企业”等荣誉。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泰芒了”标识,已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侵犯了原告“泰芒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冠县炸串先生肉制品店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厦证内字第10450号公证书,内容为第18516190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8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用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证据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名称变更情况。
证据四:原告在店铺牌匾、电子广告显示屏、店员服饰、店内装饰等处使用“泰芒了”商标的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该商标经过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在饮品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五:原告获得的“八闽新风采最佳美食推荐单位”“全球加盟网领航奖”“全国诚信企业”等荣誉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泰芒了”商标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被告冠县炸串先生肉制品店未出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至三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证据四、五为打印件(或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第18516190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月14日至2027年1月13日。
经原告授权,2018年5月28日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犯第1851619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5月29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贾XXx随同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成XXx来到山东省冠县XXx,看到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XXx记快餐店。
成XXx花费30元购得饮品二杯。
因食物不易封存,公证人员将食物取出,仅保留杯托、标贴并进行封存。
2018年7月2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8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内有杯托两个、标签两个,杯托及标签上均有“泰芒了”文字。
原告比对认为,被封存物品上使用了“泰芒了”文字,另外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装潢也使用了“泰芒了”文字。
被告提供的商品与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系同种商品和服务,其对“泰芒了”文字的使用易造成公众误认或者误认为其与原告的商标存在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另查明,冠县炸串先生肉制品店系个体工商户,2018年9月6日以前店名为XXx快餐店,经营者为高Xx,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23日,住所地冠县XXx。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8516190号“”商标的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系第18516190号“”商标注册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了(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81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未出庭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即被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泰芒了”。
被封存杯托及标签上均突出使用了黄色的“泰芒了”三字,且“芒”字字体较大,与原告第18516190号“”商标比较,三字读音相同,字体相同,在视觉上二者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服务类别与原告第18516190号“”商标服务类别餐馆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酌定数额考虑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性质、原告商标知名度、原告维权支出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冠县炸串先生肉制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85161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被告冠县炸串先生肉制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赖三金(厦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冠县炸串先生肉制品店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