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内01民初1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龙,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川开发区一米阳光便利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丰林路花样年华小区16号楼底店。
经营者:周旭。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川开发区一米阳光便利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计192.5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