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苏1112执19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明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荟,女,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新丰镇。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镇江市丹徒区泽荟家电商行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11民初3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该判决书确认,镇江市丹徒区泽荟家电商行应赔偿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损失8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800元。
权利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后,根据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83800元。
执行过程中,应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得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变更镇江市丹徒区泽荟家电商行的投资人陈荟为被执行人。
本院通过线上、线下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陈荟除一套住宅商品房外,并无存款、证券、债权、机动车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轮候查封上述房屋,但暂时无权处置。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陈荟采取搜查住所、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
本案尚未执行到位83800元。
本院将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执行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等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释明: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内容签字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本院经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