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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六安爱琴海主题宾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15民初18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六安爱琴海主题宾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六安爱琴海主题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5民初18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W。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爱琴海主题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红街E2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XA。

法定代表人:倪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与被告六安爱琴海主题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琴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被告爱琴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停止使用上述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侨足道”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商标标识及名称;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一、富侨公司是“富侨”系列商标的注册权人、许可使用权人。

涉案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按摩(医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公共卫生浴,理疗,疗养院,美容院,蒸气浴室(商品截止)。

2012年8月27日,富侨公司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涉案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医院,保健,医疗辅助,理疗,私人疗养院,公共卫生浴,美容院,按摩(截止)。

2012年8月27日,富侨公司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9年11月13日。

原告于2019年1月13日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4010038号“富乔”、第1040036号“FUQIAO”注册商标权转让至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现经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维护注册商标专用权,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不再就被告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二、“富侨”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经过富侨公司多年投入与经营,“富侨足道”在市场上享有极高声誉与知名度,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14]247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富侨”商标严重侵犯了富侨公司的商标权。

经富侨公司调查了解,被告未经授权,在经营场所、宣传卡片上大量使用与富侨公司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误导公众,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商标权利人存在一定联系或属同一来源,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商标权利人带来了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爱琴海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主要依据为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7)思证内字第9230号公证书。

《中华人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该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与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7)思证内字第9230号公证书的申请人为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公证的目的证据保全,公正申请人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主体,申请人申请公证时也未接受本案原告委托,申请人与公证事项显然没有利害关系。

公证机构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法应不予办理公证。

故该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原告诉称被告侵害其商标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涉案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按摩,按摩(医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等。

2012年8月27日,富侨公司受让成为商标权人,经核准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2019年1月13日,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受让成为涉案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的商标权人。

涉案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4日经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按摩(医疗)、医院、保健、理疗等。

2012年8月27日,富侨公司受让成为商标权人,经核准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11月13日。

另查: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授权富侨公司在起诉爱琴海公司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4010038号“”、第4010036号“FUQIAO”、第4010037号“”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不再就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又查:2017年11月30日,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员来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红街E座三楼标有“家富富侨足浴养生会所”的场所。

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雪在该场所预定消费项目一个,支付人民币128元,并取得中国建设银行刷卡单一张、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八张。

还查:爱琴海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倪刚,成立日期是2017年4月19日,经营场所为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红街E2区,经营范围为住宿,沐浴服务,餐饮服务,宾馆设计。

登记状态为存续。

另外,倪刚于2011年4月1日与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特许连锁加盟协议》,约定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红街步行街投资开一家“家富健康会所”,协议有效期为五年,自会所开业之日起算,协议同时约定“本协议与‘家富富侨’商标使用授权书同时签订方可生效”。

目前,涉案店铺原有“富侨足浴”或含有“富侨”的店招、门头已经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首先,原告提交(2017)厦思证内字第9230号公证书意在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门头、店内装潢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相似标志,是为了攀附商誉、搭便车,其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不予办理公证,并据此认为该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但被告对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合法性,被告认为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予办理公证,然公证行为已经实施,被告据此认为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该公证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其次,被告提交其与重庆家富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连锁加盟协议》证明其是合法取得家富富侨的商标使用权,该商标与原告无关。

该《特许连锁加盟协议》约定“本协议与‘家富富侨’商标使用授权书同时签订方可生效”,但被告并未提交“家富富侨”商标使用权授权书证明上述加盟协议已生效;

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根据该《特许连锁加盟协议》获得“家富富侨”商标使用权,从上述协议签订时间(2011年4月1日)、有效期限(5年)以及被告陈述“没有续签,签订合同后还在装修,装修好是在2012年3、4月份。

延迟两个月计算时间”,再结合公证的时间(2017年11月30日)可知,公证时被告对“家富富侨”的商标亦不再享有使用权。

此外,被告虽提供证据证明该场所现不再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何时停止经营。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富侨公司经受让合法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有权依法维权。

被告未经许可在与富侨公司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的实体店面上突出使用“富侨”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富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且本案中富侨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涉案商标在近三年内被实际使用,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原经营的家富富侨足浴养生会所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也基于此当庭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因富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持续时间及被告实体店面已实际停止营业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被告赔偿富侨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六安爱琴海主题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655元,六安爱琴海主题宾馆有限公司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魏  晶  晶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贵杰(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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