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永康市石柱镇下里溪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施节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方亮,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衡体公司(BALANCEDBODY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5828-1111萨克拉门托88街5909号(590988thStreet,Sacramento,CA95828-1111,UnitedStates)。
法定代表人:肯·恩德尔曼(KenEndelman),主席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理,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悦,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衡体公司(BALANCEDBODYINC.,以下简称平衡体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文所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法院、行政机关及公证处等名称及所涉境内地址均不再加注国名)(2018)浙01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存在诸多区别点,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即使一恋公司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过高。
平衡体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对于涉案专利外观的设计要点认定无误,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一恋公司侵犯平衡体公司多项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一审判赔金额合理。
平衡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恋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第ZL20123001××××.3号外观设计专利“重整训练装置”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
2.立即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设备,立即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半成品、零部件等;
3.赔偿平衡体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共计10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3日,平衡体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重整训练装置”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7月1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01××××.3,目前专利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产品形状。
2018年4月13日,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其所携带的小米手机,登录用户名为“137××××4491”的微信账户,浏览该微信用户与名为“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的微信用户聊天记录并浏览“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的朋友圈相册,显示相关内容。
其中,“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曾于2018年2月6日、3月12日分别向“137××××4491”发送《2017国内价格表.pdf》《2018国内价格表.pdf》文件,《2018国内价格表.pdf》中有“2018铝合金小白床低脚(AR007L)”(价格为14800元)“2018铝合金小白床中脚(AR007M)”(价格为15800元)产品,并称“小白床15800”“四月份开始陆续发货”;
“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曾于2018年4月11日向“137××××4491”发送合同一份,显示所售货物名称为“铝合金小白床中脚”的产品一台(标注单价15800元),折后总价为14773元,质量要求为“品质要求环保,无毒,保修2年,收到货有质量问题及时回馈,工厂会负责费用问题”,供方为被告并盖有“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137××××4491”向“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发送支付了购买费用的转账截图,之后“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向“137××××4491”发送领(付)款凭证截图,其上标注领款人为一恋公司并盖有其公章,领款金额为14773元,用途为铝合金小白床采购;
“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向“137××××4491”发送运单信息为“新邦单号:80693808”。
“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的朋友圈相册自2018年3月3日起有多条小白床展示信息。
同年4月16日,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北京市东城区“皇城国际”门口收取了标有“80693808”“新邦物流”的货物,内有产品一台及领(付)款凭证一张。
公证人员某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同年5月10日,平衡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其所携带的小米手机,登录用户名为“137××××4491”的微信账户,浏览该微信用户与名为“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的微信用户聊天记录并浏览“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的朋友圈相册,显示相关内容。
其中,“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曾向“137××××4491”发送合同一份,显示所售货物名称为“铝合金小白床中脚”的产品一台(标注单价15800元),折后总价为14773元,质量要求为“品质要求环保,无毒,保修2年,收到货有质量问题及时回馈,工厂会负责费用问题”,供方为一恋公司并盖有“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137××××4491”向“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发送支付了购买费用的转账截图;
“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向“137××××4491”发送运单信息截图,德邦物流单号为528410908;
“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称“(小白床)高仿的1比1做的”。
“一恋普拉提Olga佩佩”的朋友圈相册有多条小白床展示信息。
同年5月11日,平衡体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六九七号现场收取了德邦物流快递员送至的木箱一个(德邦提货单单号为528410908),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公证人员某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封存。
2019年11月19日,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用户名为“189××××4716”的微信账户,浏览“一恋普拉提Mr.Li”的朋友圈,其中有多条名为“小白床”的展示信息及相应展会信息。
浏览该微信用户与名为“一恋普拉提Mr.Li”的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显示“189××××4716”问“你这边是永康一恋普拉提吗”、“这边和永康一恋是一家吧”,“一恋普拉提Mr.Li”答“是的,我是厂家”。
一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成立于2007年5月15日,注册资本为10万欧元,经营范围为运动器材及配件制造。
一恋公司一审庭审中确认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一审庭审比对,平衡体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外观的弹簧端部露出,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端部外部不易露出,但弹簧端部系普通消费者正常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影响。
一恋公司主张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外观的弹簧端部露出,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弹簧端部外部不易露出,被诉侵权产品系高端产品,消费者对该部分细节设计容易观察到且重视;
2.涉案专利外观后部为支撑腿,而被诉侵权产品后部支撑腿下设有轮子;
3.涉案专利外观脚端部为两条长短不等的横条,横条两侧各有一个圆形部件,而被诉侵权产品脚端部为三条长短不等的横条,横条两侧各有一个外圆内方的部分;
4.被诉侵权产品托架顶部两侧各有一个类似于圆柱体的金属把手,而涉案专利外观对应部分没有该设计;
5.被诉侵权产品头端部框架的弧线较涉案专利外观对应部分更为圆润;
6.仰视观察,被诉侵权产品较涉案专利外观多了弹簧中部横板等多种装置,差异巨大;
7.被诉侵权产品两端为镂空设计,而涉案专利外观对应部分没有该设计。
一审法院认为,平衡体公司系注册在美利坚合众国的公司,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因平衡体公司住所地在该院管辖范围内,故该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专利号为ZL20123001××××.3的“重整训练装置”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平衡体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一恋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训练装置,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一审庭审比对,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由大致矩形框架、脚杆、托架、四个支撑腿组成;
大致矩形框架的头端部两侧各有一个近似于圆柱体的支撑架,脚端部中部为长短不等的横条,横条两侧各有一圆形;
脚杆整体呈矩形,大致矩形框架穿过脚杆并与脚杆呈一定角度;
托架位于头端部和脚端部之间,靠近头端部的一侧有多条平行设置的弹簧,靠近脚端部一侧有整体呈梯形的凸起,该凸起下方有两个整体呈长方体的肩靠。
上述特征与涉案外观设计一致,而这些特征构成涉案外观设计区别于训练装置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弹簧端部露出较少,后部支撑腿下增设轮子,脚端部比涉案专利多一短横条、横条两侧的圆形内增加方形孔、托架凸起两侧增加金属把手等,但其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小,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形状、整体比例;
被诉侵权产品较涉案专利外观增加的弹簧中部横板等多种装置处于产品底部,一般消费者正常观察的角度不易引起注意,该处体现的区别设计特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该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2,平衡体公司主张一恋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一恋公司确认销售了侵权产品,结合公证书记载的侵权产品购买过程及聊天记录显示销售侵权产品的供方为被告、合同标注“品质要求环保,无毒,保修2年,收到货有质量问题及时回馈,工厂会负责费用问题”字样及一恋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其进行了组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院认定一恋公司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
结合公证书记载的《2018国内价格表.pdf》中有“2018铝合金小白床中脚(AR007M)”产品图片、价格等,及出售侵权产品的微信账号的朋友圈相册有多条小白床展示信息等,该院认定一恋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恋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半成品、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平衡体公司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一恋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设备,对关于要求一恋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设备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平衡体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该院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平衡体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该院注意到:1.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8日;
2.一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15日,注册资本为10万欧元,其自2018年开始销售侵权产品;
3.平衡体公司主张一恋公司重复侵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平衡体公司一审庭审中亦明确其所主张的和解协议中未直接约定案涉专利;
4.平衡体公司主张侵权产品同时侵害其多项专利权,并向该院提起诉讼;
5.平衡体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9年12月25日判决:一、一恋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平衡体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01××××.3“重整训练装置”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二、一恋公司赔偿平衡体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平衡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一恋公司负担7935元,平衡体公司负担586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平衡体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健身训练装置,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由矩形框架、脚杆、托架、四个支撑腿组成,矩形框架的头端部两侧各有一个近似于圆柱体的支撑架,脚端部中部为长短不等的横条,横条两侧各有一圆形;
脚杆整体呈矩形,大致矩形框架穿过脚杆并与脚杆呈一定角度;
托架位于头端部和脚端部之间,靠近脚端部的一侧有多条平行设置的弹簧,靠近头端部一侧有整体呈梯形的凸起,该凸起下方有两个整体呈长方体的肩靠。
从涉案专利评价报告的对比设计来看,上述特征构成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区别于训练装置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要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具有上述设计要点。
一恋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存在以下区别点:1.弹簧端部露出较少;
2.后部支撑腿下增设轮子;
3.脚端部比涉案专利多一短横条,横条两侧的圆形内增加方形孔;
4.托架凸起两侧增加金属把手等;
5.头端部框架弧线更为圆润;
6.弹簧下部增加了横板;
7.两端为镂空设计。
本院认为,上述区别点1、5视觉上不可见;
区别点2、4属于增加的设计特征,不影响侵权比对;
区别点3、6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较小或处于消费者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均属细微设计特征差异,以上区别点对于被诉侵权设计的整体形状、比例不具有显著影响。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故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恋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平衡体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平衡体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平衡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一恋公司获得的具体利益,亦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一恋公司同时侵犯平衡体公司多项专利权,平衡体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50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一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