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10刑更71号 罪犯李清山,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息县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现在浙江省临海监狱服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2017)川1502刑初6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清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已缴纳7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清山不服,提出上诉。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8)川15刑终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8年4月12日被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浙江省临海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21年1月20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临海监狱认为,罪犯李清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李清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报请减刑八个月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清山本次考核期为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共计2年3个月。
该犯在服刑期间,尚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本考核期内共获得三个表扬(余287分),该犯本考核期内月均消费111.47元,账户余额646.33元,属于贫困家庭,但已履行财产刑人民币7000元。
另查明,该犯本考核期内一次受到扣30分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李清山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尽其所能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
综合其违规被处罚情况,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
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减刑幅度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其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清山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