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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俞晨航与徐州凌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民初134号
案件名称134俞晨航与徐州凌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俞晨航;徐州凌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民初134号原告:俞晨航,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忠,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凌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后八段村。

法定代表人:尚爱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好,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晨航诉被告徐州凌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岳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广告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俞晨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忠,被告阿里广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好参加了诉讼。

被告凌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晨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凌岳公司、阿里广告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侵权商品销售链接;

2.判令被告凌岳公司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生产模具、设备及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等;

3.判令被告凌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4.判令被告凌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申请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73039××××.2)的专利权,并根据上述专利生产出一款玻璃杯,投放市场以来广受欢迎,取得不错的销售收益。

近年来,由于大量仿冒产品在市场涌现,导致原告销售量大幅下滑。

经调查发现,被告凌岳公司在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经营网络平台开设的网络店铺大量销售该侵权产品。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因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已被删除,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撤回对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凌岳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杯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2月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3039××××.2。

专利证书载明了该专利包括设计1、设计2、设计3(见附件1),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设计1为基本设计。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8年4月23日,原告就涉案专利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9月2日,原告以可信时间戳在凌岳公司于1688网站上开设的“徐州凌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网店,购买了“红色(甲壳虫)”玻璃水杯12只、“黄色(小蜜蜂)”玻璃水杯12只、“粉色(甲壳虫)”玻璃水杯12只、“绿色(小蜜蜂)”玻璃水杯14只,单价4元/只,优惠5元,运费23元,共计218元。

网店信息显示,“经营模式:生产厂家”“所在地区:江苏徐州”,开设时间为2年。

上述产品“详细信息”“评价(3)”显示的3笔销售记录售出产品数量为328,并有“厂家直销、支持定制、量大价优”的宣传用语。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玻璃杯50只,分别有“红色(甲壳虫)”“黄色(小蜜蜂)”“粉色(甲壳虫)”“绿色(小蜜蜂)”四个款式的玻璃杯(见附件2)。

经比对,原告认为,“黄色(小蜜蜂)”“绿色(小蜜蜂)”与涉案专利设计1构成相同,“红色(甲壳虫)”“粉色(甲壳虫)”与涉案专利设计3构成相同。

原告陈述其专利产品系通过永康市夏航五金制品厂进行生产并在1688网站上销售,2-199只售价5.8元/只,200-299只售价5.6元/只,1000只以上售价5.4元/只。

另查明,凌岳公司系成立于2018年1月18日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玻璃制品、玻璃器皿、玻璃仪器、玻璃工艺品生产与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评价报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的各要素及其组合、产品的整体形状均基本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凌岳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生产模具、设备及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等。

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凌岳公司在网页宣传中显示其为“生产厂家”、被诉侵权产品亦为“厂家直销”,且凌岳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故本院认定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

但另一方面,要求凌岳公司销毁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已足以达到制止其侵权的目的。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但既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并在庭审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对原告专利产品销售的影响,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凌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立即销毁侵害原告俞晨航“杯子”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730392408.2)的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二、被告徐州凌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晨航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俞晨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徐州凌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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