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7民初63号 原告: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门大街33号。
法定代表人:蔡公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见,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炜,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
原告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迪奥公司)与被告范炜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圣迪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见、陈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迪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范炜立即停止侵犯圣迪奥公司第1497412号“S·Deer”、第7396535号“S·DEERCONCEPT”、第13612147号“S·DEER”、第18866730号“圣迪奥”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圣迪奥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2.范炜赔偿圣迪奥公司因制止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含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文印费等)20218元。
事实和理由:圣迪奥公司自1995年成立,经过20余年的稳健经营,已发展成为集设计、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国际化服装企业,截至2019年,圣迪奥公司已有加盟店、直营店1200多家。
2000年12月28日,圣迪奥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497412号“S·Deer”商标;
2010年10月7日,圣迪奥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396535号“S·DEERCONCEPT”商标;
2015年2月21日,圣迪奥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3612147号“S·DEER”商标;
2017年5月21日,圣迪奥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8866730号“圣迪奥”商标,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
2010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圣迪奥公司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S·Deer”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圣迪奥公司经过多年不懈努力,取得一系列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公众所熟知。
范炜未经圣迪奥公司的许可,擅自在淘宝网上开设侵权店铺“SD品牌折扣店”,并在涉案侵权店铺中及销售的服装上擅自使用圣迪奥公司的上述商标,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圣迪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范炜所经营的侵权店铺系从事服装销售业务,与圣迪奥公司的业务范围相同,系同业竞争者,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涉案侵权店铺中销售的服装上擅自使用与圣迪奥公司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消费者认为其销售的服装产品来源于圣迪奥公司或有着某种特殊联系,易造成市场混淆,具有“搭便车”的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范炜的行为给圣迪奥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
圣迪奥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范炜未作答辩。
圣迪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范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圣迪奥公司提交的证据1-5、证据9,系关于涉案商标权利来源、知名度、保全证据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用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圣迪奥公司提交的证据7-8,系相关法院的判决书,因与本案审理并无直接联系且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不予采纳;
圣迪奥公司提交的证据6、证据10,关于衣服货号的说明及相关公证书,尚不足以证明其衣服货号属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或包装、装潢,且涉案商品如构成商标侵权,本院将在相应的侵权责任的判定上作充分考量,并不需要对商品货号问题予以特别阐明,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12月28日,南京圣迪奥时装设计中心经核准注册了第1497412号“S·Deer”商标,后于2002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圣迪奥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2010年10月7日,圣迪奥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396535号“S·DEERCONCEPT”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
2015年2月21日,圣迪奥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3612147号“S·DEER”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日;
2017年5月21日,圣迪奥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8866730号“圣迪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上衣、裤子、裙子(服装)、鞋、帽、围巾、领带等产品。
圣迪奥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取得“2009-2010中国市场畅销服装品牌”称号,于2010年11月1日荣获“中国国际时装周2010年度女装设计奖”,于2011年10月取得“中国纺织品牌文化50强”称号,于2013年12月取得“江苏名牌产品证书”称号。
2010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S·deer”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圣迪奥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S·deer”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4日,圣迪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见来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办理侵害“S·deer”系列注册商标的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5日,王见在公证员李某、公证员助理张雯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进入名为“SD品牌折扣店”的淘宝店铺,购买涉及侵害“S·dee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连衣裙,对商品链接和生成的相应订单进行了截屏保存。
2019年9月12日,公证人员某往菜鸟驿站自提单号为71609763423221号百世快递的包裹。
签收后对该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内有黑色连衣裙一件,该连衣裙并非“S·deer”系列的正品,该物品由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封装后交由圣迪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见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根据前述照片、截屏截图的取得过程与实际相符等情况制作了(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266号公证书。
后于2019年10月28日,圣迪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见就相同事项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办理侵害“圣迪奥”系列注册商标的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0月30日,王见在公证员李某、公证员助理张雯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对“SD品牌折扣店”店铺内涉及商品名或宝贝详情为“圣迪奥”系列商标的商品进行截屏保存,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根据前述照片、截屏截图的取得过程与实际相符等情况制作了(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67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圣迪奥公司提交的由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266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公证实物,经确认封存完整后进行拆封。
该公证实物显示百世快递单号为71609763423221的包裹一件,经拆封,包装物为透明包装袋包装的一件黑色女士长袖长裙,该长裙在领标处有商品标识,显示为“S•**ERCONCEPT”字样,“**”处破损,合格证的吊牌上标有“工厂特供”“产品名称:连衣裙”“货号:s19361203”“零售价:699元”等字样。
另经对(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266号、第3675号公证书中的商品链接、商品交易信息、商品宣传图片等截图进行核实,“SD品牌折扣店”中有多达27款服装类商品名称中含有“圣迪奥”字样或SDEERCONCEPT标识;
经对公证时间在后的(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675号公证书载明的商品销售数量(评价次数与销售件数取其高)及价格进行统计,前述服装类商品销售金额为260048元。
另查明,淘宝网的开店信息显示,“SD品牌折扣店”店铺系由范炜注册开办。
还查明,圣迪奥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为购买涉案商品支出218元。
本院认为,圣迪奥公司依法注册取得了第1497412号“S·Deer”、第7396535号“S·DEERCONCEPT”、第13612147号“S·DEER”、第18866730号“圣迪奥”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上衣、裤子、裙子等服装类商品,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因此,圣迪奥公司在服装类商品中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从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SD品牌折扣店”店铺系由范炜开办,由于该店铺销售了未经圣迪奥公司许可,使用“S·DEERCONCEPT”商标的连衣裙,且该店在商品链接及商品详情页内的商品名称中使用了“圣迪奥”“SDEERCONCEPT”字样、标识,与圣迪奥公司“圣迪奥”“S·DEERCONCEPT”商标相同,与“S·Deer”“S·DEER”商标构成近似,范炜又未到庭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来源合法且无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范炜的行为侵害了圣迪奥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圣迪奥公司向范炜主张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圣迪奥公司主张200万元,但圣迪奥公司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范炜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亦不足以证明范炜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商品在淘宝网上的销售金额,圣迪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0元(含合理开支),圣迪奥公司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赔偿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范炜在其淘宝店铺内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本院已经认定系对圣迪奥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圣迪奥公司本案中主张的合法权益已在商标法中得到保护,其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范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炜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第1497412号“S·Deer”、第7396535号“S·DEERCONCEPT”、第13612147号“S·DEER”、第18866730号“圣迪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范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2961.74元,由原告南京圣迪奥时装有限公司负担21584元,由被告范炜负担137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观贵 审 判 员 余 凌 人民陪审员 黄惠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林伟男 书记员蔡瑶慧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