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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104号
案件名称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10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栋4单元15层4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明。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因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公证书》记载的取货单及货物产品,已经明确表明发货人并非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由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销售。

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公证书》已证明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1688批发网站上购买了被诉侵权商品,销售商即为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也承认该店系其经营,现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否认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但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已公证的事实,一审判决采信涉案《公证书》认定的事实,认定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符合法律规定。

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708467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后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规定,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为商标权人。

二、关于侵权认定 《公证书》能够证明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1688批发网“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且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认可涉案店铺系其经营。

由于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近似,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未向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发货,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公证书》的效力,故对此辩称不予采纳。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格以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1民初2983号民事判决:一、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08467号、第7666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杀虫气雾剂;

二、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为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近似,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商品。

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载明,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1688批发网的“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且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认可涉案店铺系其经营。

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公证书》表明发货人并非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但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在二审中仍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因被诉侵权商品为公证证据保全取得,故《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能够证明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综合考虑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格以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晶凯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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