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甘01民终1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东部工业区B2栋401。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娟,甘肃铁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珩,甘肃铁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孔亭,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系安宁苏荷酒吧业主。
上诉人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孔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5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纵文化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合纵文化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宁苏荷酒吧承担。
事实与理由:1.合纵文化公司已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侵权损失,一审法院酌定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
2.一审法院判由合纵文化公司承担大部分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魏孔亭未进行答辩。
合纵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宁苏荷酒吧立即停止使用第3728087号“苏荷”及第10440680号“”商标(包括拆除店内带有“苏荷”、“”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更换店内带有上述标识的物品,并禁止在提供服务和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等);
2.判令安宁苏荷酒吧立即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苏荷”相同或相似的字样;
3.判令安宁苏荷酒吧赔偿合纵文化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安宁苏荷酒吧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2月7日,合纵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宾取得第3728087号“苏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16年2月6日,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6日,核准服务项目(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酒吧、餐馆、鸡尾酒会服务(截止);
2016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载明:“兹核准第3728087号商标转让注册。
受让人名称: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
注:转让注册商标的,本证明与《商标注册证》一并使用。
受让人自标注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
2014年3月7日,广东苏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第10440680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核准服务项目(第43类)……鸡尾酒会服务、临时住宿处出租、餐厅、养老院、咖啡馆、寄宿处、酒吧服务(截止);
2016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载明:“兹核准第1044068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
变更后注册人名义: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
”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享有上述商标的合法所有权及使用权,在社会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6年8月15日,安宁苏荷酒吧注册成立,其未经合纵文化公司许可擅自使用“苏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店面招牌、广告牌、宣传灯箱、价目表等突出使用“苏荷SOHO”字样。
合纵文化公司就此侵权行为,向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申请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110元。
诉讼阶段支出公告费2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合纵文化公司系第3728087号“苏荷”及第1044068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合纵文化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安宁苏荷酒吧擅自在其店面招牌、广告牌、宣传灯箱、价目表等处使用“苏荷”及“苏荷与SOHO”标识字样,与合纵文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基本一致,其行为侵犯了合纵文化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合纵文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及安宁苏荷酒吧实际获利情况,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期间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合纵文化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安宁苏荷酒吧立即停止使用第3728087号“苏荷”及第10440680号“”商标(包括拆除店内带有“苏荷”、“”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更换店内带有上述标识的物品,并禁止在提供服务和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等);
二、安宁苏荷酒吧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苏荷”相同或相似的字样;
三、安宁苏荷酒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四、驳回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负担4085元,由安宁苏荷酒吧负担2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合纵文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酒吧经营指导合同》两份,证明涉案商标在拉萨地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10万,在南充地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每年8万;
2.《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一份,证明安宁苏荷酒吧于2019年11月15日注销。
因安宁苏荷酒吧业主魏孔亭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酒吧经营指导合同》系综合性的经营指导合同,其中未明确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使用期限,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认可。
二审审理查明,安宁苏荷酒吧于2019年11月15日注销。
另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关经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宁苏荷酒吧已经注销工商登记,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诉讼权利及义务由经营者魏孔亭承继,本院依法变更本案被上诉人为魏孔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安宁苏荷酒吧未经合纵文化公司授权在其门牌、广告牌、宣传灯箱、价目表等处使用“苏荷”、“苏荷SOHO”标识字样,其行为已侵犯了合纵文化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安宁苏荷酒吧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当事人未能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情况以及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失进行举证,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期间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认为一审判决安宁苏荷酒吧承担1万元的赔偿责任过低,应当予以调整。
因安宁苏荷酒吧注销,客观上无更名必要,故对合纵文化公司要求安宁苏荷酒吧更名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上述情况酌情确定由安宁苏荷酒吧经营者魏孔亭赔偿合纵文化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综上所述,合纵文化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5777号民事判决;
二、魏孔亭立即停止使用第3728087号“苏荷”及第10440680号“”商标(包括拆除店内带有“苏荷”、“”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更换店内带有上述标识的物品,并禁止在提供服务和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等);
三、魏孔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四、驳回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827元,魏孔亭负担247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5元,由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736元,魏孔亭负担23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