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民初195号 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66号正盛商务大厦B座613室。
法定代表人:杨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茗菲,广东昀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米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152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培祥,总经理。
被告:晋江市鑫刀伦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陈埭镇鹏头村湖外综合小区82号。
法定代表人:丁金矿,总经理。
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厦门米恒科技有限公司、晋江市鑫刀伦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
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勤 审 判 员 谢 爱 芳 审 判 员 叶 鑫 欣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陈颖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