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229号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济辉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名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济。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济辉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0年,是集铝合金型材研发、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民营企业,属于目前国内铝型材行业中设备最先进、技术水平最高、产品系列最全的龙头企业之一。
二十余年来,原告公司及产品不断取得多项荣誉。
原告享有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XXXXXXX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铝材产品上使用“全凤铝”、“凤铝亚”、“凤铝美”标识,或在其制作的金属门窗上使用相关标识。
前述标识与涉案两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核定使用类别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是第XXXXXXX号“”商标,并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XXXXXXX号“”商标、第XXXXXXX号“凤铝”商标注册权利人。
涉案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合金型材、铝型材、金属窗、窗户金属器材等商品上。
2007年9月,凤铝公司生产的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XXXXXXX号“凤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08﹞第01167号)的文件中,认定第XXXXXXX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成立于2014年7月,经营范围包括门窗安装、建筑材料、零售等,注册资本100万元。
2018年4月13日,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沪监管奉处字(2018)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标注有“全凤铝型材”字样的铝型材,违法经营额17,760元,责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商标的铝型材。
此外,被告还销售标注有“凤铝亚”、“凤铝美”字样的铝型材。
另查明,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上,并不包括涉案铝合金型材。
被告未提供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涉案商标注册资料、(2017)粤佛南海第5530号、第5534号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控侵权商品标注的“全凤铝”、“凤铝亚”、“凤铝美”标识与第XXXXXXX号“凤铝”商标近似。
而第XXXXXXX号中英文组合商标中,最为显著的部分亦为其中的中文“凤铝”,故被控侵权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也构成近似。
涉案商标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
被控侵权商品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涉案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故属于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是第XXXXXXX号商标,但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并不包括铝合金型材,且被控侵权商品也并未规范标注该商标,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制作的金属门窗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但对此并未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因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其销售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类型、被告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商品金额、侵权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
对于维权开支,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济辉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济辉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被告上海济辉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293元,被告上海济辉门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维佳人民陪审员 朱亚平人民陪审员 汤成龙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诗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