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民初31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注册编号:220-87-77410。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任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庆平日化商行。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粮油批发市场30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02MA2FW7Q03J。
经营者:陈庆平,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千秋,女,199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庆平日化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悦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伟峰、人民陪审员吴明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千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包含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专用权。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该公司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排他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自2009年创立“NATUREREPUBLIC”品牌,截至2016年在韩国已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在美国、日本区拥有200余家专卖店,通过广告推广,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店中销售假冒“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挤占了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由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主张权利,将其诉请第一项内容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丽水市莲都区庆平日化商行答辩称,1、本案公证证据的资格及证明力存在瑕疵,申请主体不适格。
原告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申请公证证据保全,该代理公司与公证事项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的规定,不是适格申请人。
根据民法总则第162条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故该代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程序违法,该公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2、被告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作为善意第三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在义乌市花旗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大力推荐下进购自然乐园芦荟胶销售,该公司是与被告合作二十余年的合法存续的商业伙伴,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提供的产品为合法产品。
根据商标法第64条之规定,民事商标侵权需要以当事人主观故意为前提,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当然作为认定被告商标侵权的证据。
3、涉案产品是否为假冒产品,原告未提供鉴定报告,依法应不予认定。
原告仅凭一纸诉状诉称案涉产品为假冒产品,没有权威机构认定,于法无据。
根据原告许可中国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情况,本案证据保全的产品也有可能是正品,不能说未获授权就一概断定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产品。
4、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产品的售价仅为人民币30元,原告主张30000元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说明其损失赔偿如何计算而来,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不能证明其因商标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即便构成侵权,被告共进货八盒芦荟胶,一盒进价14.5元、售价30元,被告所获利益只有124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赔偿30000元的无理请求。
5、依据商标法只有销售假货的情况下才是侵权行为,而不能通过从哪个代理商拿货来判断侵权。
被告作为最弱势的末端销售者,原告明知有上游经销商,仍向被告主张侵权,其真实目的是为了梳理自己的销售渠道,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实现商业目的,属商业不正当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431号、第02432号、04738号三份公证书,待证原告系案涉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
2、(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453号公证书,待证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第02431号公证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注册人是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告;
第02432号公证书公证事项是复印件与原本一致,不能证明其他内容;
对第04738号公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公证事项是影印本与原本相符,不是对内容真实性进行公证,从主体上来说两个公司具有关联性,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从费用的记载上来看,不排除该证据存在作假的行为。
对证据2,公证当事人不符合公证法的规定,申请人应当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从公证书及公证的过程来看,其申请人是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公证机构不应当办理该公证,程序不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义乌市花旗化妆品公司销售单,待证涉案产品进货渠道正规,产品来源和合法。
2、微信截屏,待证义乌市花旗化妆品公司公开宣传销售涉案产品,被告采购并销售涉案产品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3、京东商城销售发票,待证涉案产品在京东商城有售,系市场流通产品而非专柜经销产品。
4、授权书、涉案商品商标证书及报关材料,待证原告许可中国公司经销涉案产品,涉案产品不排除由原告许可的公司流出,且涉案产品未经鉴定不能认定为假冒产品。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认可,即使真实也没有对应的付款记录,销售单上的客户信息与被告无任何联系,不能证明案涉产品来源;
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认可,即主体身份无法核实,且该主体有无销售芦荟胶与本案是否侵权无关联性;
对证据3销售发票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证据4除了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且该授权书以及相应的材料,不能看出与本案有任何关联。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主体资格及商标权属证明;
证据2的侵权取证公证书,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接受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取证,而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在中国的独资企业,并获得原告授权,由其申请公证取证,并无不可。
该两组证据公证程序合法、内容记载明晰,在被告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形下,不能推翻公证文书记载的事实,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销售单上并无进货单位或其相关人员的签章,且销售单上记载的客户为“陈世王”,非本案被告,再结合其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授权书及报关材料上记载的产品系案涉产品,亦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其来源于义乌市花旗化妆品公司的案涉产品系经原告公司授权销售的正品。
证据2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如前所述,被告依据其提交的前述证据向本院申请追加义乌市花旗化妆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记载,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记载,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3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记载,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9年5月1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某1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秋红来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灯塔街丽水粮油副食品批发市场304号的“庆平日化”,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焦秋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芦荟胶商品一盒,取得刷卡小票及“送货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及“送货单”,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某2所购商品及取得的刷卡小票及“送货单”进行拍照、封存后交付焦秋红收执。
公证书所附刷卡小票及“送货单”显示销售金额为30元。
2019年7月17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453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庭审中,对原告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一盒芦荟胶、刷卡小票、送货单。
其中,刷卡小票上印有“丽水市庆平日化商行”字样,送货单上加盖“丽水市莲都区庆平日化商行发票专用章”。
芦荟胶圆盒的盒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盒面右下方小圆圈内印有芦荟图案,圆盒底部印有产品到期时间和条形码。
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与原告的正品芦荟胶比对,原告主张正品芦荟胶的瓶盖右下方圆形图案标签里有一芦荟形状的图案,图案里芦荟枝桠内侧有小锯齿,该图案系防伪标识,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瓶盖虽印有类似的图案,但芦荟枝桠图案里没有锯齿状;
正品芦荟胶瓶盖正面没有字的空白部分,通过放大镜来看纸面非常光滑,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瓶盖正面空白纸面则看到有很多黑点排列组合。
被告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芦荟胶商品系其售出,并对比对结果表示无异议。
另查明,丽水市莲都区庆平日化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1999年3月1日,经营者陈庆平,经营范围:日用品、化妆品、文具、家用电器、服装批发、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合法取得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其有权就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将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正面及底部均有“NATUREREPUBLIC”的英文字样,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形状、字体、字形等方面在视觉上基本没有差别,以一般消费者难以进行区分。
被控侵权产品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相同的商标,且未经原告授权许可,被告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抗辩其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销售的案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作为经营时间较长的个体经营者,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应具有一定的认知和辨别能力,被告在采购被控侵权产品时未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其主张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商标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进行的公证取证及聘请律师出庭应诉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8000元。
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庆平日化商行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庆平日化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200元,由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庆平日化商行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