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5民初303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杜邦-纳沙大街2号(2,RueDuPont-Neuf,75001,Paris,France)。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周,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长航金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20、22、24号负1-3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1018180X。
法定代表人:王久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珑澔,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桃源村桃红西街26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304481093Y。
法定代表人:朱省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明,重庆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先碧,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锐,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重庆长航金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洋公司)、广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经金海洋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胡先碧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盛、雷周,被告金海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珑澔,被告南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明,被告胡先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226108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提包等皮具类商品,并销毁库存或待销售侵权商品;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所致的经济损失50万元;
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调查费等合理开支5.5万元;
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在法国的著名企业,至今已有160余年的经营历史。
原告创始人的儿子独创的图形商标“”已经使用了近130年,成为世界知名的商标,该指定颜色的图形商标由原告于2002年6月28日在中国申请,于2006年5月14日获得商标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自2016年5月14日至2026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箱子;
旅行包;
手提包;
钱包(小钱袋);
公文包;
钱包”等在内的第18类商品,原告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在箱包类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历史可追溯到1888年,是原告最古老的商业标识系列之一,在广泛的宣传活动下,原告所生产的附有原告“”商标的产品风靡全球,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全球消费者已将“”商标与原告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
原告发现在被告金海洋公司开办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陕西路24号的大型商品批发交易城的“金海洋商城”7004号商铺内大量销售涉案侵权手提包等皮具商品,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手提包等皮具商品。
涉案金海洋商城正门外顶部及商城内突出展示涉案店铺及商品的大幅广告,且涉案店铺未悬挂营业执照。
金海洋公司销售的本案侵权商品在包装袋、产品标签上标注制造商被告南奥公司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被告胡先碧参与了涉案商品销售。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三被告共同生产和销售的皮具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之图形的行为,属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金海洋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本案构成侵权的商品与原告所诉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和混淆。
因为胡先碧销售的商品的标识无论从图案构成的个别要素还是从整体的感觉判断都与原告所主张的商标大相径庭,不可能使得消费者发生混淆。
2.从原告商品以及胡先碧所销售的涉案商品的消费群体上看二者完全不构成重合,原告的消费者是属于高端消费群体,其对于LV的标识以及产品和商品具有高度熟悉性以及很强的分辨能力,LV的商品市场销售价格通常在数万元以上,而胡先碧被诉的商品销售价格往往在两三百元左右,因此原告的消费者不可能会对胡先碧销售的产品出处产生混淆,而胡先碧的消费者客户群体也不可能会认为其购买的是高端品牌LV的商品。
因此从各自的消费群体的特征看,本案相关的商标以及相关的产品不可能在特定的群体中发生混淆。
3.原告所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因为原告的消费群体与胡先碧的消费群体不一致,因此胡先碧的销售行为不会导致原告有任何的实际损失,而胡先碧作为一个小型的销售商,也不可能批量化的生产和销售,销售商品也不可能为胡先碧带来很高的获利,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明显没有依据。
4.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和开支构成重复主张,应当在其中两案中驳回该项诉请。
原因在于原告起诉的三案的原被告是相同的,事实理由是相同的,所以关于该项请求实际构成重复起诉。
5.金海洋公司既非案涉商品的生产者,也非销售者,其仅是作为商铺物业的出租方,对于胡先碧所销售的商品作为出租方没有任何监管义务,也客观上没有能力对其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判断,原告也没有通过书面函件或由工商等相关部门告知金海洋公司相关的侵权事实,因此不能苛以出租人更高的监管义务,在相关部门和相关权利方通知出租人协助制止侵权之前,金海洋公司作为出租人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也不构成侵权。
被告南奥公司答辩:1.同意金海洋公司的第1、2、3、4答辩意见。
2.南奥公司是经合法授权而使用SEOSEOO及图商标,并着力打造自己的品牌,没有要去仿冒别人的商标标识的行为。
如果仿冒别人的标识,反而是对自己品牌的创立是一个加害行为,所以南奥公司从来就没有仿冒原告的商标标识来销售自己品牌的商品。
3.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南奥公司向胡先碧或者其他经营户提供了涉案商品。
4.从本案涉案商品看,南奥公司认为涉案商品并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造成近似以致引起混淆的情况。
5.原告起诉的损害赔偿也没有依据,要求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明显不合理。
被告胡先碧答辩:1.同意金海洋公司的第1、2、3、4答辩意见以及南奥公司的第4、5答辩意见。
2.胡先碧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图案和装饰都是普通的装饰和组合,胡先碧也未将原告的商标作为商标使用。
3.胡先碧销售涉案商品根本没有产生多少利润。
4.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以及律师费等费用均没有合法依据,也不合理。
胡先碧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4日,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旅行包、手提包、(肩)挎包、钱包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5月13日。
2010年7月《嘉人》中刊登了《LouisVuitton跨越一个半世纪的经典--回顾1867-2010年世博会上路易威登的辉煌身影》文章。
2011年6月《嘉人》中刊登了原告在中国国家博物馆举办“路易威登艺术时空之旅”的文章。
2012年11月出版的《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2013年10月出版的《芭莎男士》,以及2013年11月出版的《2014奢侈品年鉴》等书刊杂志均对路易威登的相关信息进行了介绍,附图中有标识“”商标的挎包。
2017年10月11日,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人员与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雷周来到位于重庆市朝天门批发市场金海洋商城七楼7004#的“南奥大袋鼠”商铺,雷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商品3个,并当场取得销售小票(*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专用章)、名片、POS签购单(交易金额为778元、商户名称为渝中区个体户胡先碧)各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雷周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公证员。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全部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物所得的销售小票、名片、POS签购单进行了复印,其后,封装后的物品连同购物所得的销售小票、名片、POS签购单原件交由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取走保存。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销售小票、名片、POS签购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商品、封装后外观的照片(打印件)与拍照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于2017年11月8日对上述过程作出了(2017)深罗证字第37511号公证书,并向原告出具了公证费3000元的发票。
上述公证书显示“南奥大袋鼠”商铺出售的货号为241-FHB82185-1的挎包外表面是深棕色及浅棕色网纹方格互相间隔铺展于整个挎包外表面,外表面的其中一侧附印有SEOSEOO及袋鼠图形标识的小长方块形标签。
包内标签及包外吊牌还显示广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及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且包外吊牌显示广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总经销商.制造商)。
该公证书中的销售小票上加盖有*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专用章;
名片上显示广州南奥大袋鼠皮具重庆分公司郑拥军,展厅地址为重庆朝天门金海洋商场七楼7004#,POS签购单的商户为渝中区个体户胡先碧。
原告于2018年3月13日在重庆朝天门第五区7楼26、27号商铺购买了货号为82185-2的手提包一个,商户名称为渝中区个体户胡先碧的POS签购单的交易金额折后为230元,该手提包的包外吊牌有SEOSEOO及袋鼠图商标,并显示广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及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
包体的图案与前述货号为241-FHB82185-1手提包相同。
另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金海洋公司(甲方)与被告胡先碧(乙方)签订的《金海洋商城商铺租赁合同》约定:1.乙方向甲方租赁金海洋商城7楼商铺号为4和6B的商铺,经营范围为皮具,租期从2015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甲方为商场经营、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有权审查乙方的承租资格及经营行为、安全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商场管理规定。
甲方有责任对乙方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实行先行赔付并向乙方追讨赔偿金。
甲方负责该商场的物业管理。
甲方有责任对乙方及其它影响消防安全、扰乱市场经营的行为或因素进行纠正或排除;
3.乙方有责任及时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亮证经营,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商品。
乙方有义务服从商场统一管理,在规定的时间营业、歇业;
4.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商场管理制度、规定的,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等。
同日,被告胡先碧向被告金海洋公司出具了《诚信经营承诺书》。
被告南奥公司所使用的第16200571号SEOSEOO及袋鼠图商标的注册人为马洛斯有限公司,注册时间是2016年3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毛皮、钱包(钱夹)、包等。
马洛斯有限公司许可劝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内地为第16200571号SEOSEOO及袋鼠图商标被许可人,许可的品种包括包、钱包(钱夹)等,许可有效期截止2022年6月30日。
劝业有限公司许可被告南奥公司在中国内地为第16200571号SEOSEOO及袋鼠图商标被许可人,许可的品种包括包、钱包(钱夹)等,许可有效期截止2020年6月30日。
2018年4月9日,被告南奥公司的官网中载有新疆富蕴南奥大袋鼠专柜、湖北赤壁南奥大袋鼠专柜、吉林延吉万达广场南奥袋鼠皮具、辽宁普兰万达南奥袋鼠专柜、湖北汉川汉海国际店中店、中山东升转角店铺、山东滨州万达广场专卖店、河南郑州专卖店铺等效果图,以及袋鼠皮具番禺钟村专卖店、广东惠东专卖店、重庆市大渡口商场店中店等门店图。
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律师费16.5万元的发票。
原告因本案产生公证费1173元,差旅费1856元。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本案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5万元、公证费1173元、差旅费1856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法兰西共和国注册成立的公司,也系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旅行包、手提包、(肩)挎包、钱包等,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是否应当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所诉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是否应予以主张。
本院评析如下:一、被告南奥公司、胡先碧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胡先碧经营的“南奥大袋鼠”商铺出售的棕色网纹方格挎包内外标签及包外吊牌都有SEOSEOO及袋鼠图商标;
包内标签及包外吊牌还显示广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及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且包外吊牌显示广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总经销商.制造商)。
该公证书中的销售小票上加盖有*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专用章;
名片记载广州南奥大袋鼠皮具重庆分公司郑拥军,展厅地址为重庆朝天门金海洋商场七楼7004#。
被告南奥公司被许可在中国内地的包、钱包(钱夹)上使用第16200571号SEOSEOO及袋鼠图商标。
因此,本院认定南奥公司是涉案挎包的生产和销售者,胡先碧是销售者。
原告第3226108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商标,原告举示的权利证据中,由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分别于2014年、2015年出具的两份《商标注册证明》载明的商标式样存在色差,当庭登录商标局网站查询,证明原告涉案商标的指定颜色与2014年《商标注册证明》显示的颜色相同。
上述由被告生产、销售的挎包外表面为深棕色及浅棕色网纹方格互相间隔铺展形成的图案,与原告第3226108号“”商标比对,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的状态下通过商标的整体、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控侵权挎包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属于同类商品,且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经原告确认系假冒商品,而被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由原告生产或经由原告授权销售的商品,故应当认定其为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南奥公司、胡先碧有共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被告南奥公司、胡先碧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金海洋公司与胡先碧签订的《金海洋商城商铺租赁合同》可以证明胡先碧向金海洋公司租赁金海洋商城7楼铺号为4和6B的商铺经营皮具,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海洋公司与胡先碧有共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主张,并驳回原告对金海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南奥公司生产和销售涉案挎包的行为、胡先碧销售涉案挎包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3226108号“”商标专用权,南奥公司应当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胡先碧应当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开支,酌情主张南奥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胡先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南奥公司、胡先碧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胡先碧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第3226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广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四、被告胡先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
五、驳回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0元,由被告广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被告胡先碧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重庆长航金海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南奥皮具有限公司、胡先碧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