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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内0421刑初57号
案件名称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王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内0421刑初5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捕前住河北省。

无前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8日经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阿鲁科尔沁旗看守所。

辩护人于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在审判过程中,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并于2020年5月9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

2020年5月28日,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符,以阿检第一检察部刑变诉〔202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认定的事实进行变更。

经征得被告人王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于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份后,被告人王某多次联系购买某镇居民贺某仿制的假冒“骆驼”商标蓄电池,并驾驶其本人的红色重型厢式货车将假冒“骆驼”商标蓄电池销往赤峰、通辽地区的多个农机配件店。

被告人王某共销售不同型号的假冒“骆驼”商标蓄电池合计396块,累计销售额为146970元。

尚未销售的假冒骆驼“商标”蓄电池135块,已被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依法扣押,经阿鲁科尔沁旗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市场价格为7396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骆驼”商标的蓄电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举了物证豫×**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钥匙两把)以及阿公(食)受案字〔2019〕24号受案登记表、阿公(食)立字〔2019〕520号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余某、刘某2、姜某、韩某、崔某、赵某、綦某、孟某、王某、贺某、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隆哲电器销售单、授权委托书、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骆驼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公司变更通知书、承诺书、2019年9月26日阿公(食)扣字〔2019〕70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六份、被告人王某销售假冒骆驼蓄电池统计表、说明、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阿发改价认字[202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2020年3月15日阿公(食)扣字〔2020〕6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照片三张、豫×**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王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运输车辆代理服务合同复印件、基本情况说明表、人口信息基本情况、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于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2.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被告人王某平时表现较好,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5.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数额属于“数额较大”情形;

6.被告人王某的家庭成员较多,是家里的经济支柱,妻子出过车祸,身体不便,孩子还在上学,家庭条件比较困难,请法庭考量。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明知是假冒“骆驼”注册商标的蓄电池,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469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具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该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46970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三、对被告人王某所有的豫×**号红色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对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扣押的假冒“骆驼”注册商标的245块蓄电池予以没收,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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