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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禅城区环球不锈钢厂与连江县正言不锈钢加工店、林天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2096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禅城区环球不锈钢厂与连江县正言不锈钢加工店、林天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守华;佛山市禅城区环球不锈钢厂;连江县正言不锈钢加工店;福州康粤环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林天真;晋安区康粤不锈钢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2096号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环球不锈钢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沙岗。

法定代表人:张润生,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江县正言不锈钢加工店,经营场所福建省连江县敖江镇青塘路**兆龙城****5店面。

经营者:黄守华。

被告:林天真,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福州康粤环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埠兴支路****楼40店面。

法定代表人:林天真。

被告:晋安区康粤不锈钢经营部,经营场,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埠兴村埠兴支路**三三建材市场****iv> 经营者:林清爽。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义,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环球不锈钢厂(以下简称“环球不锈钢厂”)与被告连江县正言不锈钢加工店(以下简称“正言加工店”)、林天真、福州康粤环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康粤公司”)、晋安区康粤不锈钢经营部(以下简称“康粤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环球不锈钢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被告正言加工店、林天真、福州康粤公司、康粤经营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义、被告正言加工店的经营者黄守华、被告康粤经营部的经营者林清爽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9)闽01民初2096号诉讼保全的民事裁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球不锈钢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州康粤公司立即停止在不锈钢管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7069927号、第4131086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康业环球”商标;

2.判令福州康粤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虚假标识产地“广东佛山”、“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开发区”、虚假标识厂名“广东佛山康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汇金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正言加工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7069927号、第4131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虚假标识产地、厂名的不锈钢管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4.判令正言加工店立即停止使用“原材料坚决采用进口304一级大板生产”的虚假宣传;

5.判令康粤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7069927号、第4131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虚假标识产地、厂名的不锈钢管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停止在店铺招牌上使用“康业环球”商标;

6.判令福州康粤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林天真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判令正言加工店与康粤经营部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8.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6032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在钢管上注册的第17069927号注册商标“”、第4131086号注册商标“”具有良好的市场口碑。

原告专业生产不锈钢管,自1999年成立以来一直使用严格符合国家标准的304不锈钢材料,不锈钢管产品防锈性能优秀,特别适合沿海地区使用。

自2000年进入福建市场以来,就以优质的质量保证获得良好的市场口碑,深受消费者信赖。

为了保护多年经营树立的品牌商誉,原告在第6类钢管等商品上注册了第4131086号商标、第17069927号商标,至今有效。

二、正言加工店销售侵害原告第17069927号、第4131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虚假标识产地、厂名的不锈钢管产品,并且进行虚假宣传。

原告不锈钢管产品具有的良好市场口碑,也使得不法厂商想方设法对“康业”品牌进行攀附,以及将产地虚假标识为广东佛山。

原告发现正言加工店在店铺招牌上虚假宣传“中国不锈钢装饰焊管十佳品牌”、“中国不锈钢装饰焊管十佳企业”、“原材料坚决采用进口304一级大板生产”,其销售的不锈钢管产品标识了“康业环球”商标,以及标识产地“广东佛山”、“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开发区”,厂名“广东佛山康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汇金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连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了原告的投诉,查扣了正言加工店内正在销售的一批不锈钢管。

经调查,“广东佛山康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汇金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均不存在,被查扣的产品虚假标识产地“广东佛山”、“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开发区”,厂名“广东佛山康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汇金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该批产品及包装袋上所标识的“康业环球”商标是普通印刷体的纯文字,完整包含原告第4131086号注册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康业”,以及完整包含原告第17069927号注册商标,使得消费者误认为“康业环球”在钢管商品上与第4131086号、第17069927号注册商标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构成在不锈钢管商品上的相近似,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在本案起诉之前,原告向连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了正言加工店的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行为,连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立案调查,正言加工店经营者黄守华向连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陈述及提供了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信息、销售数据等。

根据连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调查材料显示,正言加工店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向康粤经营部采购,因此,康粤经营部与正言加工店共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申请人林清爽是康粤经营部的经营者,对于其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查扣的产品由福州康粤公司实际生产。

被查扣产品上标识的“”商标是福州康粤公司在第6类钢管商品上的第15250181号注册商标,被告林天真是福州康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在原告申请林天真所有的第1394117号“康业环球”商标无效案件中,林天真陈述,第1394117号“康业环球”商标许可给福州康粤公司使用,并且与“”商标一起使用。

根据被查扣的产品的包装袋及产品上所标识的“”以及“康业环球”商标,结合福州康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述,被查扣的产品实际由福州康粤公司生产。

五、福州康粤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天真构成共同侵权。

林天真既是公司股东同时是法定代表人,先是将“康业环球”申请注册了第1394117号注册商标,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3941177号“康业环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2293号行政判决,认定“康业环球”与原告第4131086号注册商标近似宣告在钢管商品上无效之后,又于2019年3月23日在钢管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

林天真在无效案件中陈述,“康业环球”是其经营多年的品牌,以许可的方式由福州康粤公司使用,因此,福州康粤公司使用“康业环球”商标的行为,与林天真构成共同侵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连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查封照片、(2017)京73行初2293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被告以上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黄守华系正言加工店的经营者,对于正言加工店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正言加工店、林天真、福州康粤公司、康粤经营部共同辩称,一、答辩人未侵犯环球不锈钢厂的商标专用权,答辩人享有企业名称权、商标,使用企业名称和“康业环球”、“康粤环球”字号受法律保护,所涉商品基本有标注“康粤环球”,货物外包装上使用的系“KJ图案+文字康业环球”的组合,且外包装上业已明确标注产品来源缩写“佛山市汇金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即正确全称“佛山市三水区汇金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广东佛山康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正确全称“佛山市三水区康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明显有别于环球不锈钢厂单纯使用“康业”的商标钢管,且内部钢管上基本上大部分标注为“康粤环球”,已经起到了很好的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二、所涉“康业环球”与环球不锈钢厂的“康业”商标比较,“康业环球”注册及使用在先,“康业环球”在2014年前已经使用,在2015年、2016年均进行了注册,环球不锈钢厂提供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的裁定,虽对第13941177号“康业环球”商标在钢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但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9年出具的裁定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定环球不锈钢厂使用的“康业环球”及“康粤环球”无效,也可以印证答辩人外包装使用“康业环球”、“康粤环球”并未侵害环球不锈钢厂的合法利益。

三、答辩人使用的“康业环球”、“康粤环球”已经具有市场认知度、知名度,答辩人合法使用的第177771297号“康业环球”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就包括了广告、商业信息等等,故而答辩人有权使用合法受保护的“康业环球”外包装,且外包装同时清晰标注了企业名称和地址,而商品也明确标注为“康粤环球”,已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而相关公众不会误认环球不锈钢厂和答辩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也不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四、被保全的外包装标识为“康业环球”的该批货物系答辩人从正规渠道所购进的唯一剩余库存商品,从进货渠道来讲,答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涉商品系合法购进,产品合格。

该批货物系正言加工店从康粤经营部购进,康粤经营部从佛山市三水区康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已注销,原法定代表人进行证实)购进,若涉及侵权也与答辩人无关,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批货物系佛山市三水区康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注销)委托佛山市三水区汇金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后名称更改为“佛山市汇经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注销)代加工的货物,外包装是委托佛山市南海瑞泰塑料包装厂进行印制的。

需要说明的是连江县工商行政机关并非系以涉嫌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扣留该批货物,而是因答辩人外包装厂名、厂址打印错误才被连江县工商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答辩人已就上述问题提供了相关材料证明包装袋错误打印系主观上失误而非故意将“佛山市三水区汇金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打印成“佛山市汇金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佛山市三水区康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缩写打印成“广东佛山康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实质上“佛山市汇金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广东佛山康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核查系不存在,厂址打印问题根据供应商负责人解释是由于佛山市三水区汇金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康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故写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开发区”。

此外,环球不锈钢厂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诉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

答辩人多年来也是在积极努力地培育和扩大自身品牌影响力,主观上并没有侵权的故意。

本案中的“康业环球”商标与“康业”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且“康业”商标厂家在3年前已注册使用,若环球不锈钢厂认为侵权,应进行相应的商标侵权维权,换言之,本案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环球不锈钢厂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环球不锈钢厂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无争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商标权利人的相关事实 2006年9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310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不锈钢管;

金属管道配件;

金属喷头;

金属管;

金属水管;

钢管,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9月27日。

2016年10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06992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10月28日至2026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管;

管道用金属夹;

管道用金属接头;

金属喷头;

金属水管。

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与侵权相关的事实 (一)被告及相关案外人的有关情况 2015年4月14日,林天真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941177号“康业环球”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板;

钢管;

金属窗;

金属大门;

钢板;

金属建筑材料;

金属门;

金属格栅;

钥匙;

金属楼梯”商品上。

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2015年6月15日,林天真将该商标许可给福州康粤公司以及案外人佛山市三水区汇金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久公司”)使用。

2018年3月23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2293号行政判决,对第13941177号“康业环球”诉争商标在钢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对此,林天真予以认可。

林天真系福州康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福州康粤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住所,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经营范围包括:不锈钢制品、不锈钢管等。

2015年11月7日,福州康粤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250181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管;

金属管;

钢条;

钢板;

金属门;

金属楼梯;

金属建筑材料;

金属窗框;

铁板;

金属箱”商品上。

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

林清爽系康粤经营部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1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不锈钢配件、不锈钢管。

林天真与林清爽二人系案外人佛山市三水区康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康粤公司”)的股东,林天真同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成立,于2019年3月19日注销,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金属制品;

国内贸易。

黄守华系正言加工店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11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不锈钢加工、零售。

(二)涉及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连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笔录六份、现场照片、被告身份信息、销售清单,上述证据显示:2019年7月30日、8月12日,连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镇××路××号××幢××层××店面正言加工店及其仓库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并查封了外包装上标注有“康业环球®广东佛山康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开发区生产商佛山市××,贴有“康业环球®”字样的防伪标签和检验标签的不同型号的不锈钢管合计3556根。

对此正言加工店经营者黄守义予以确认,其已销售的不锈钢管盈利为21284.53元。

经各方确认,“广东佛山康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及“佛山市汇金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均未进行工商登记。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在钢管上均无注册有效的“康业环球”商标,被告确认其注册在钢管类别上的“康业环球”商标被认定无效后仍然对原有库存钢管进行销售。

正言加工店、康粤经营部确认其在店铺招牌上使用“康业环球”商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4131086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第17069927号商标注册证、(2017)京73行初2293号行政判决书、三水康粤公司的工商信息、本院向连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笔录六份、现场照片、被告身份信息、销售清单、被告提供的“康业环球”等字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环球不锈钢厂系涉案第4131086号“”、第1706992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钢管外包装上印有“康业环球®”的标识及字样,钢管上则贴有印有“康业环球®”字样的防伪标签和检验标签,其中第15250181号“”商标的注册权人系福州康粤公司,林天真作为福州康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将其注册的第13941177号“康业环球”商标许可给福州康粤公司使用,即福州康粤公司同时是第15250181号“”及第13941177号“康业环球”商标的权利人,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推定涉案钢管系由福州康粤公司所生产。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

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涉案钢管上使用的“康业环球”与涉案注册商标“”、“”在“康业”二字的使用及呼叫方面相近似,且涉案钢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并在原材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关联性,极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涉案钢管属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福州康粤公司在涉案侵权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康粤经营部、正言加工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在店铺招牌上使用“康业环球”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对环球不锈钢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本案中,涉案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厂名、厂址未进行工商登记,亦无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广东省佛山市,以及系采用进口304一级大板作为原材料加工制造,故福州康粤公司、正言加工店及康粤经营部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的规定,福州康粤公司、正言加工店及康粤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正言加工店所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系来源于康粤经营部,在无证据证明正言加工店明知涉案钢管系侵权商品的情况下,正言加工店依法可不承担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责任,但其仍应停止侵害。

福州康粤公司、康粤经营部辩称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案外人三水康粤公司,但该公司已经注销,其法定代表人林天真亦为福州康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言依法不予采信。

福州康粤公司、康粤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查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关于“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福州康粤公司、正言加工店及康粤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价格、库存数量,并酌情考量环球不锈钢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福州康粤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0万元,正言加工店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康粤经营部的赔偿数额为7万元。

原告主张林天真与福州康粤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与福州康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林天真作为第13941177号“康业环球”商标的注册权人,有权将商标许可给福州康粤公司使用,同时,林天真作为福州康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福州康粤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康粤环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环球不锈钢厂第4131086号“”、第170699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及标注虚假厂名、产地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连江县正言不锈钢加工店、晋安区康粤不锈钢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环球不锈钢厂第4131086号“”、第170699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及标注虚假厂名、产地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三、被告连江县正言不锈钢加工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原材料坚决采用进口304一级大板生产”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

四、被告福州康粤环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环球不锈钢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五、被告连江县正言不锈钢加工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环球不锈钢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六、被告晋安区康粤不锈钢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环球不锈钢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万元;

七、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环球不锈钢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佛山市禅城区环球不锈钢厂负担3520元,被告福州康粤环球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被告连江县正言不锈钢加工店负担528元,被告晋安区康粤不锈钢经营部负担1232元;

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段若诗 审 判 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艳 书 记 员  吴建英 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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