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1189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超,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官林镇喜来乐食品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第二菜场3.4幢。
经营者:陈再宝。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官林镇喜来乐食品店(以下简称喜来乐食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胜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超,被告喜来乐食品店经营者陈再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喜来乐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胜达公司第ZL20163022××××.0号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喜来乐食品店赔偿胜达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喜来乐食品店赔偿胜达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609元;
4、判令喜来乐食品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胜达公司系第ZL20163022××××.0号、名称为“包装袋(双灯本色压花卫生纸)”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方,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经调查发现,喜来乐食品店所售卫生纸的包装袋(以下统称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害胜达公司涉案专利权。
为维护胜达公司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之诉。
喜来乐食品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亦有外观设计等知识产权作为权利依据,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赵林于2016年6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袋(双灯本色压花卫生纸)”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8月3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163022××××.0号,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图案。
2016年10月12日,赵林与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31日至2026年8月30日独占实施涉案第ZL20163022××××.0号外观设计专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涉案专利维权(包括提起诉讼)。
2018年9月10日,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经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其企业名称为胜达公司。
申请人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建于2019年8月27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于2019年9月16日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666号公证书,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600元。
根据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马某、高某与汪建于2019年8月29日至位于宜兴市××××北路官林农副市场内的“喜来乐生活超市”(悬挂证照名称为宜兴市官林镇喜来乐食品店,经营者陈再宝),汪建在该店选购标有“本色超柔压花卫生纸”、“地址: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万石镇金龙纸制品经营部”字样的卫生纸2包(单价4.5元)并支付购物款9元,但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汪建将所购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9年8月30日,公证人员对现场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将封存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经庭审查验,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为卫生纸外的包装袋。
涉案专利外观为一长方体包装袋,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均采用木纹底色且左右两侧颜色更深,主体部分自上而下分行印有“双灯”、“本色”及“超柔压花卫生纸”字样,左右两侧分别印有芦苇水草及展翅独脚站立的丹顶鹤图案。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胜达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仅在商标标识、图案构成与涉案专利有细微差别,其余均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喜来乐食品店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商标标识及其颜色、木纹及图案样式、后视角度是否透明方面与涉案专利存在不同。
另查明,喜来乐食品店成立于2018年8月7日,经营者陈再宝,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销售等。
本案中,喜来乐食品店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亦有外观设计等知识产权作为权利依据。
据查,案外人李金龙于2019年1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卫生纸包装袋(3)”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9年5月2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1930009073.0号;
李金龙分别于2018年5月1日、2018年11月1日向江苏省版权局申请了“美浆超柔压花卫生纸”、“美浆本色纸巾包装图一”作品登记;
李金龙系第8458206号“美浆”商标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卫生纸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
本院认为,胜达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包装袋(双灯本色压花卫生纸)”,专利号为ZL20163022××××.0]的独占许可使用方,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享有的专利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经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比对,二者立体图整体均呈长方体,元素设置及相应位置基本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侵害了胜达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喜来乐食品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亦有外观设计专利等权利依据,但其提交的李金龙的外观设计专利及作品著作权形成时间均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时间,而美浆商标与本案无涉,对其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喜来乐食品店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方,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在胜达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喜来乐食品店的侵权获利难以计算以及缺乏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的情形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情节以及胜达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额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兴市官林镇喜来乐食品店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ZL20163022476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宜兴市官林镇喜来乐食品店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宜兴市官林镇喜来乐食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庄敬重审 判 员 张小全审 判 员 徐飞云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法官助理 赵 严书 记 员 张佳琪附件一: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