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3407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安特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鹅岭北路12号骏景豪庭A栋4层06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楚江。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荣雪,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诉被告惠州安特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特驰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荣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安特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安特驰公司立即停止对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9026226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使用与“OPPO”相同或近似文字标识并删除相关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
2.被告安特驰公司立即停止损害0PP0公司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安特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5万元;
4.被告天猫公司删除相关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安特驰公司负担。
庭审中,原告OPPO公司自愿撤回诉请2并明确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不正当竞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案由调整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事实和理由:一、OPPO公司、OPPO商标的知名度。
OPPO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移动通信终端企业。
“OPPO”是原告长期使用的商标,并己在世界各地广泛注册。
2005年03月29日,OPPO公司在第9类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OPPO”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571222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有:头戴耳机、耳塞机、声音传送器具、数字音乐播放器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27日止。
2011年01月06日,OPPO公司在第9类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OPPO”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026226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有:音频、视频播放机、耳机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月13日止。
2012年02月27日,OPPO公司在第9类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OPPO”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535258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有:手机用音箱、手机音响、多媒体播放器、数字音频、视频播放器、CD播放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头带耳机、耳塞机、手机等。
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9月13日止。
OPPO公司的“OPPO”商标早于2008年4月在我国第9类“数字音乐播放器、手提无线电话机、头戴耳机、耳塞机”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销售,OPPO公司的上述商标已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并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2年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OPPO”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各被告的侵权行为。
经市场调查,被告安特驰公司在被告天猫公司的天猫平台上开设超雄旗舰店,面向全国范围长时间、大规模销售侵犯OPPO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在获悉情况后,于2018年9月通过上海市杨浦公证处电子证据保全平台对相关侵权产品网页进行保全,并于2018年9月到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对被告安特驰公司销售的相关侵权产品的网页存证网页申请了出证。
被告安特驰公司销售的“oppo蓝牙耳机耳塞式入耳式超小无线迷你隐形通用运动vivo超雄K19”产品在其宣传的产品名称中标有“OPPO”文字,其行为侵犯了原告“OPPO”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安特驰公司作为耳机的销售企业,明知原告的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拥有极好的商标声誉,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己经取得知名度的商品的商标,仍然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从而使自己获得更多的市场交易的机会和不当利益,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又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为创建、维护品牌,每年除了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被告安特驰公司擅自使用原告己注册的商标,销售区域广,侵权性质严重。
截止保全之日,被告安特驰公司销售的该款侵权产品销量为118424件、681件,单价为29.9元,销售额共计三百余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以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安特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天猫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同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过天猫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
三、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未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维权。
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移除,庭前天猫公司再次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故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OPPO公司、被告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
被告安特驰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原告OPPO公司提交的证据5亿拓源数码配件专营店oppo原装耳机销量截图、证据6商品链接中展示的网络销售授权书打印件,经当庭查验,对原告授权该店铺销售OPPO品牌商品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7(2016)粤0304民初255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据12(2009)粤03民终201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系另案纠纷,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9淘宝网关于商品品牌不一致治理公告、天猫3C数码行业标准打印件,天猫公司对其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1律师费发票原件,缺乏委托代理合同佐证,对其关联性无法确认,鉴于原告委托律师出庭情况属实,本院将根据本案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大小、裁判支持数额与诉请金额的占比等因素综合加以认定。
原告OPPO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4月28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45712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包括计算机、头戴耳机、耳塞机等,2018年6月12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OPPO公司,该项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8年4月27日。
2012年1月14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90262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包括计算机、耳机、数码照相机等,2018年6月12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OPPO公司,该项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月13日。
2013年9月14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包括手机、移动电话、头带耳机、耳塞机等,2018年6月12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OPPO公司,该项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商标局在(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OPPO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OPPO”商标为驰名商标。
OPPO公司授权开设的天猫店铺“亿拓源数码配件专营店”内有销售多款OPPO品牌的配件商品,其中一款耳机商品链接的总销量在当庭查验时高达1153826件。
2018年9月26日,OPPO公司通过上海市张江公证处电子数据存证SaaS平台登录淘宝网,查看了“超雄旗舰店”内商品名称为“oppo蓝牙耳机耳塞式入耳式超小无线迷你隐形通用运动vivo超雄K19”的耳机商品,该商品页面显示售价89-99元,累计评价50000条,颜色分类十款,商品详情显示品牌名称:超雄,生产企业:深圳市奇米达科技有限公司。
查看该店铺工商执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台州奇米达贸易有限公司”。
在该店铺内搜索“OPPO耳机”,显示两个搜索结果,其中上述商品链接显示售价29.9元,总销量118424件,评价49914条。
2018年10月9日,上海市张江公证处针对上述存证数据出具了(2018)沪张江证经字第2124号公证书。
OPPO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690元。
另查明,Tmall.com(天猫网)由天猫公司注册经营。
在天猫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及相应规则,协议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其中《天猫3C数码行业标准》规范了商家发布产品规范等,《淘宝网关于商品品牌不一致治理公告》明确卖家在发布商品信息时以及在标题、商品描述等场景中指向两个或以上注册成功品牌均系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违规情形。
另查明,安特驰公司曾用名为台州奇米达贸易有限公司,天猫公司确认“超雄旗舰店”由安特驰公司注册经营,涉案商品链接于2020年4月10日被天猫公司删除。
OPPO公司确认诉前未就涉案侵权行为向天猫公司进行过投诉。
本院认为,OPPO公司系第4571222号“”、第9026226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OPPO公司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OPPO公司主张安特驰公司在其天猫店铺销售耳机的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oppo”标识的行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网售环境不同于传统市场交易,宝贝标题、产品图片是卖家所售产品最直观的展示,通常使用的描述关键词与产品的品牌、生产厂商等直接相关联。
消费者搜索、了解、认知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主要途径源于商家对商品标题、商品详情等搜索关键词的选定及描述。
安特驰公司销售涉案耳机商品时在宝贝标题使用“oppo”字样,使得消费者在使用“oppo”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时,可以从众多产品中搜索到所售耳机商品,在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其使用的“oppo”标识与OPPO公司主张权利的三个商标,无论从呼叫还是字母组合上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三个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均包含耳机商品,商品类别亦属相同。
OPPO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项下所售耳机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且涉案商品详情中亦记载品牌为超雄,故安特驰公司未经OPPO公司许可在销售其他品牌耳机商品的商品名称中擅自使用“OPPO”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OPPO公司同时主张天猫公司未尽监管义务,构成帮助侵权。
本院认为,OPPO公司自认诉前未就涉案侵权行为向天猫公司进行过投诉,天猫公司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即将涉案商品链接予以删除,因此,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
OPPO公司主张天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安特驰公司在商品名称中使用“oppo”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OPPO公司明确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安特驰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在2018年9月26日时商品页面显示售价89-99元不等,累计评价50000条,店铺页面显示涉案商品售价29.9元,总销量118424件,评价49914条,该商品链接于2020年4月10日被天猫公司删除;
2.涉案商品本身不侵权;
3.网售环境下,卖家在商品名称或标题中对关键词的选择与设置影响着该商品链接的成交,涉案商品名称中除“OPPO”外,还包含“蓝牙耳机”、“vivo”、“超雄”、“无线迷你”等搜索关键词;
4.“oppo”标识在涉案商品成交量中的引流贡献占比及该标识在涉案商品的销售利润中的贡献占比均应合理确定;
5.OPPO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鉴于涉案侵权情形已不存在,OPPO公司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必要,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安特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029元,由被告惠州安特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