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25民初63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某,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浩特市易派手机店。
经营者:王强,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察哈尔大街353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锡林浩特市易派手机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以庭外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黄 涛 审判员 杨 树 平 审判员 锡林塔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尹 赛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