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478号 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379号801房。
法定代表人:杨紫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娟,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董立,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俊佑,男,199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曦公司)与被告陈俊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因被告陈俊佑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紫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董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陈俊佑、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紫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俊佑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全部侵权产品予以销毁;
2.被告淘宝公司立即清除被告陈俊佑所发布的侵权广告信息;
3.被告陈俊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包含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等)3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俊佑承担。
庭审中,原告鉴于涉案侵权链接已经删除,自愿放弃诉请1、2。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89172号“cabbeen”、第1210777号“卡宾”与第9282803号“cabbee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三个商标均被原告大量使用与宣传推广,并获得市场肯定。
特别是第1089172号商标,于2010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018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陈俊佑存在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的网络平台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为此,原告特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办理了证据保全。
被告陈俊佑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确凿无疑。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陈俊佑未经许可长期、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交易平台,未尽合理审查、监管义务,事实上帮助了被告陈俊佑实施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故起诉请求上判。
被告陈俊佑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被告陈俊佑是会员名“新人类酷派”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淘宝公司诉前接到原告投诉后,于2018年11月9日将涉案商品链接删除。
原告紫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俊佑、淘宝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原告紫曦公司提交的关于认定“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紫曦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态 商标权利人:紫曦公司;
商标1:第1089172号“Cabbeen”;
注册类别:25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服装、鞋;
核定使用期限: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8月27日;
商标2:第1210777号“卡宾”;
注册类别:25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服装、鞋、袜、帽、皮带(服饰用);
核定使用期限:自1998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8年9月27日;
商标3:第9282803号“Cabbeen”,注册类别:25类;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服装、裤子、鞋、袜、帽等;
核定使用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淘宝店铺掌柜名:新人类酷派,店铺名称:d[s285049123],注册经营者:陈俊佑。
2、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名称:卡宾袜子男韩版简约男士纯棉袜花色中筒袜百搭原宿防臭时尚长袜,链接ID:564801582804,2018年10月24日公证时显示商品售价10-15元、累计评论39条、交易成功82笔,宝贝详情介绍品牌:Cabbeen/卡宾。
3、购买的公证实物状态:男士袜子一双,袜子本身及其所附的合格证、洗涤说明、吊牌上面均印有“Cabbeen”标识。
三、其他事实 紫曦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费21元、公证费16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紫曦公司系第1089172号“Cabbeen”、第1210777号“卡宾”、第9282803号“Cabbee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法律状态稳定,紫曦公司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的袜子本身及其所附合格证、洗涤说明、吊牌上面印制的“Cabbeen”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标识与第1089172号、第9282803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袜子与第10891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构成类似商品,与第92828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袜构成相同商品。
紫曦公司确认涉案袜子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袜子为侵权产品,陈俊佑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鉴于该商品为侵权商品,陈俊佑在其商品名称及品牌描述中使用“卡宾”、“Cabbeen/卡宾”标识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陈俊佑未能举证证明其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紫曦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额、紫曦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鉴于紫曦公司当庭放弃诉请二,其针对淘宝公司已无实质诉请,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俊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6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陈俊佑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