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496号德泰工业区2号厂房3层、6号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花,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戴为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967号二楼之五房。
法定代表人:戴子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戴为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通过互联网进行了在线询问。
上诉人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花,被上诉人戴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参加了在线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源德盛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戴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的“U型支架”特征与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520069318.5、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凹陷部”特征,为相同技术特征,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原审判决忽视了“U型支架”本身存在凹陷底部的事实,将垂直于“U型支架”平面的贯穿空间认定为“镂空”,并据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凹陷部,与事实不符。
第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凹陷部”的凹陷方向,原审判决关于“伸缩杆的上端有一截向下凹的部分”的认定,将“凹陷部”的凹陷方向限定在垂直于伸缩杆的一个方向,缩小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第三,“U型支架”本身就是一种“凹陷部”,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属于相同侵权。
(二)即使不构成相同侵权,被诉侵权产品中的“U型支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凹陷部”也构成等同特征,从而构成等同侵权。
第一,从技术手段上看,两者都是通过改变结构部件的形状,形成能容纳其他部件的空间,两者技术手段相同。
第二,从功能上看,两者都能起到容置载物台的功能,至于“U型支架”是否还有其他功能,在判断是否构成等同特征时不应予以考虑。
并且,即使认为“U型支架”还起到了连接伸缩杆和夹持装置的功能,则“凹陷部”作为连接部件也同样具有该功能。
第三,从技术效果上看,两者都能通过容置载物台以达到节省空间和便于携带的技术效果。
至于“U型支架”是否还有其他技术效果,在判断是否构成等同特征时亦不应予以考虑。
第四,被诉侵权产品中的“U型支架”实质是将涉案专利实施例中的“凹陷部”进行简单的旋转所得,两技术特征之间存在简单直接替换关系,不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优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关,即使被诉侵权产品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或产生了新的作用或其他技术效果,仍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原审判决关于戴为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认定错误。
戴为公司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不能唯一指向其辩称的第三方,被诉侵权产品上也没有该第三方的标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戴为公司构成生产侵权。
戴为公司辩称:第一,基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解释,“凹陷部”只能是伸缩杆本身的一部分,只有通过伸缩杆下凹才能形成收纳载物台的空间。
此外,“镂空”是“U型支架”自身实际存在的结构特征。
因此原审判决关于“凹陷部”和“U型支架”的事实认定清楚。
第二,“U型支架”与“凹陷部”在各自产品技术方案中的连接关系、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均有明显不同,不构成等同特征。
第三,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优于涉案专利,仅是用来说明两者技术方案不同,并非对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和等同原则的曲解。
第四,被诉侵权产品上粘贴自有商标标识,是为了区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仅凭此孤证不能认定戴为公司实施了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戴为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于法有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
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戴为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戴为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判令戴为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0万元;
4.判令戴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5年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26日。
专利年费已于2019年10月12日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9月28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权评价意见中记载,对比文件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公告号:CN204119349U,公告日:2015年1月21日)并未公开“伸缩杆的上端设有一凹陷部,伸缩杆折叠时载物台容置于所述凹陷部”的技术特征。
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其内容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的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上端设有一凹陷部,所述夹紧机构包括一位于载物台正上方的夹持部,所述夹持部上设有一缺口;
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此时所述载物台容置于所述凹陷部。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5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在于,通过将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使用时无需临时组装,给使用者带来很大的方便;
不使用时,可将伸缩杆折叠后容置于夹紧机构夹持部的缺口,载物台容置于所述凹陷部,使得收拢后的自拍装置不额外占用空间,便于携带。
” (2019)厦鹭证内字第3964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31日,京东商城中有一家名为“戴为旗舰店”的网店,该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栏中有戴为公司的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信息。
网店里展示一款名为“戴为无线蓝牙自拍杆迷你自拍神器通用手机女神粉oppor17”的自拍杆产品,京东价格为109元,包括多种手机的不同款型;
配送范围在北京朝阳区三环以内时,显示产品有货。
该产品的品牌为“戴为(Derrwerr)”,商品编号16158819436,产品页面中有多张产品的外观图片。
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当日通过公证处电脑在该网店购买上述产品2个,实付208元,订单号为97087401017。
2019年6月2日,公证处工作人员签收中通快递单号为“543217630478”的包裹,该快递包裹与上述订单相对应。
2019年6月4日,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现场拆开包裹,并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
随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其中一个物品包裹重新封存,并将其交由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
原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包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自拍杆1支,外盒贴有两标签:1.产品参数标签,显示如下内容:商品名称为“戴为手机蓝牙自拍杆”,型号为“口红蓝牙自拍杆粉色”;
2.合格证标签,显示公司名称为“广州淘斯酷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967号二楼之四,电话号码为020-281××××8,供应商名称为“深圳市巨思拓电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湖贝路2216号华佳广场2404,生产日期为2019年5月26日。
戴为公司确认上述网店由其经营,但不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一体式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的夹紧机构。
伸缩杆的末端有一个开口向上的方U形支架,夹持装置通过一转轴连接于该方U形支架上,并可以一体式转动。
夹紧机构包括一位于载物台正上方的夹持部,夹持部上设有一缺口。
折叠后,伸缩杆容置于上述夹持部上的缺口内,载物台容置于上述方U形支架的中部镂空处。
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戴为公司认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伸缩杆末端的U形架结构与权利要求所述“凹陷部”不同,该“凹陷部”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2.伸缩杆并未与夹持装置转动连接,夹持装置通过载物台底面中部设置的轴套转动连接于U形架两端部之间的转轴上。
戴为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阿里巴巴1688平台的卖家产品页面和买家订单页面打印件,显示一家名为“深圳市之优科技有限公司”的卖家在该平台上销售一款名称为“口红S1无线蓝牙自拍杆定制拍照自拍神器蓝牙一体自拍干杆自拍棒”的产品,页面中有该款产品的图片,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
买家订单页面中显示的订单号为301458831590696307,买家姓名为戴子钦,货物名称为“口红S1无线蓝牙自拍杆定制拍照自拍神器蓝牙一体自拍干杆自拍棒”,颜色为“S1蓝牙樱花粉”;
数量为200个,单价43元;
下单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发货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
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967号二楼。
戴为公司提交了深圳市之优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并当庭登录戴子钦的阿里巴巴账号展示上述买家订单的内容。
源德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法证明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源德盛公司主张戴为公司销毁库存,依据为京东商城的戴为旗舰店中被诉侵权产品不同手机品牌的款型均显示有货,戴为公司否认有库存。
源德盛公司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律师代理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源德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戴为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7年4月14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住所为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967号二楼之五房,经营范围包括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等。
原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
关于戴为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外盒标签上显示的公司名称并非戴为公司,但公证书已经记载了源德盛公司从戴为公司所经营的京东商城网店“戴为旗舰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完整过程,网店的产品页面中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且戴为公司亦确认上述网店是其经营。
戴为公司虽辩称其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戴为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戴为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戴为公司提交的订单详情单显示戴子钦从深圳市之优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了200件“口红S1无线蓝牙自拍杆定制拍照自拍神器蓝牙一体自拍干杆自拍棒”的产品,戴为公司亦在原审庭审中当庭登录账号对上述交易信息予以演示,源德盛公司对此真实性并无异议。
戴子钦作为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使用个人阿里巴巴账号采购产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该产品网页显示产品的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且戴为公司也提交了深圳市之优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能证明该公司真实存在。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所贴的标签信息与戴为公司的信息、供应商信息不符的问题,该两标签并非印刷在包装盒上的,而是把标签打印出来直接贴上去的,具有随意性,在有其他证据推翻标签内容的情况下,对标签所显示的内容应不予采信。
戴为公司的举证符合网店通常的经营模式,形成了证据链,亦无证据显示戴为公司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戴为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双方争议的技术特征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凹陷部”。
原审法院认为,“凹陷部”应当属于结构特征,不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字面解释就是向内或向下陷进去的地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所述伸缩杆的上端设有一凹陷部”,即伸缩杆的上端有一截向下凹的部分。
凹陷是有底部的,不等于镂空。
被诉侵权产品相应位置是一个开口向上的方U形支架,没有凹陷部。
从是否等同角度出发,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首先,两者的产品的形状和构造均不相同。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方U形支架虽然也起到容纳载物台的功能,但同时其也起到了连接夹持装置以及伸缩杆的功能。
再次,由于载物台直接通过转轴与方U形支架连接,折叠时,载物台产生的是向下直接翻转的动作,使得载物台的折叠率更高,折叠后的自拍杆体积更小;
而涉案专利还需要考虑凹陷部和载物台匹配的问题,故被诉侵权产品从连接稳定性以及折叠效果上都优于涉案专利。
最后,从专利评价报告以及涉案专利说明书可知,“凹陷部”为涉案专利的创新点。
对于该类一体式自拍装置设计而言,其发明目的在于自拍装置的“无需临时组装”及“便于携带”,故折叠效果也是重要的创新点,被诉侵权产品的方U形结构产生了明显优于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方U形结构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凹陷部”不构成相同或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鉴于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故原审法院对源德盛公司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涉案专利第0005段载明:“本实用新型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提供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的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所述伸缩杆的上端设有一凹陷部,所述夹紧机构包括一位于载物台正上方的夹持部,所述夹持部上设有一缺口;
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此时所述载物台容置于所述凹陷部。
” 本院认为,根据源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如落入,戴为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凹陷部”这一技术特征。
源德盛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中的“U型支架”与权利要求1中的“凹陷部”为相同技术特征或等同技术特征,而戴为公司则主张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根据上述规定,被诉侵权产品中的“U型支架”与权利要求1中的“凹陷部”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比较:首先,关于两者的技术手段。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凹陷部”位于“伸缩杆的上端”,用于“容置载物台”;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5段关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的记载,可知“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而“凹陷部”设于伸缩杆的“上端”。
换言之,“凹陷部”是伸缩杆的一部分,且并非位于伸缩杆的顶端。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U型支架”固定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并非伸缩杆的一部分。
此外,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给出的唯一实施例(实施例二在实施例一的基础上仅仅增加了一个闪光装置)以及附图1和附图2,可知权利要求1中“凹陷部”的径向与伸缩杆的轴向是平行的;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U型支架”的径向与伸缩杆的轴向是垂直的。
这一结构上的区别,使得涉案专利中夹持装置折叠时,载物台是围绕着与“凹陷部”径向相垂直的方向旋转;
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夹持装置折叠时,载物台是围绕着与“U型支架”径向相水平的方向旋转。
因此,从技术手段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中的“U型支架”与权利要求1中的“凹陷部”存在明显差异。
其次,关于两者所实现的功能。
权利要求1中“凹陷部”的功能为容置载物台,而被诉侵权产品中“U型支架”不仅具有容置载物台的功能,还具有直接连接夹持装置的功能,因此,两者所实现的功能存在差异。
第三,关于两者的技术效果。
由于采用不同的技术手段,故被诉侵权产品在折叠夹持装置的过程中,不会产生因载物台外端部抵住“U型支架”内底部导致不能继续折叠的情况,从而使夹持装置的折叠率更大,使折叠后的自拍杆整体体积更小,获得更便于收纳的技术效果。
因此,两者的技术效果亦存在明显差异。
综上,通过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中的“U型支架”与权利要求1中的“凹陷部”,两者在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故两者既不构成相同技术特征,也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凹陷部”这一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源德盛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以“使用、许诺销售、销售的产品为专利侵权产品”为前提,由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对戴为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这一焦点问题,本院不再审理。
综上所述,源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书记员 沈靖博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355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 鹏、陈瑞子 法官助理:李易忱 书记员:沈靖博 裁判日期 2020年6月23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520069318.5)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等同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戴为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等同特征的认定 裁判观点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