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15民初1965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亚男、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妞妞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355376541Q,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双屿街道嵇师新街27-2号。
法定代表人:潘小健。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康娇鞋业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润发路330号江苏鞋城172号。
经营者:胡利,女,1977年5月5日生,汉族。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谭晗,上海市协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妞妞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妞妞鞋业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康娇鞋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康娇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詹亚男,被告妞妞鞋业公司、康娇经营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谭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妞妞鞋业公司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被告康娇经营部赔偿5万元;
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8月30日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
鞋;
帽”等,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
鞋;
帽”等商品,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等明星作为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时尚芭莎》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传,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斐乐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康娇经营部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康娇经营部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经原告调查核实,该涉案产品系由妞妞鞋业公司生产、销售。
两被告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市场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妞妞鞋业公司辩称:一、妞妞鞋业公司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1、妞妞鞋业公司在案涉鞋子上使用的标志与原告斐乐公司持有的商标有明显区别,妞妞鞋业公司使用的标志的第一个英文字母是大写E,斐乐公司商标的第一个字母是F,两者在本质上有区别。
2、妞妞鞋业公司使用的标志不会误导消费者,也不会混淆鞋子的来源。
妞妞鞋业公司在包装盒上明确标明了自己具有合法使用权限的美丽脚丫商标标志、注明生产地址,消费者从肉眼上就可以明确分辨出相关的区别,不会对鞋子的来源产生混淆,并不会误认其所购买的鞋子是来源于斐乐公司。
3、根据妞妞鞋业公司的陈述,公证员所购买的案涉的鞋子,在妞妞鞋业公司出售以前已经有其他第三方在市场上进行销售,且该鞋子的案涉标志是有独立的标牌出售,也是因为这些原因,妞妞鞋业公司认为其提供的案涉的鞋子是在市场上可以合法销售的。
据此,妞妞鞋业公司认为其使用的案涉标志并没有侵犯到斐乐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妞妞鞋业公司并没有对斐乐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根据妞妞鞋业公司陈述,案涉的鞋子只是在试生产、销售,因销量不佳,这种鞋子目前总共生产销售的量不到20双,并且其生产鞋子的价格是以成本价进行出售,其不会对斐乐公司造成任何实际的损害。
据此斐乐公司提出的要求妞妞鞋业公司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通过裁判文书网上的查询可以知道,目前斐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商标侵权的案件已经达到将近400起,案涉所涉及到的收益,足以弥补斐乐公司所产生的损失。
四、妞妞鞋业公司的经营规模非常小,其注册资本也只有5万元,产能有限,很难对斐乐公司造成实际的损害。
被告康娇经营部辩称:一、康娇经营部对其销售的案涉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其在接到江宁法院的通知后,立即与妞妞鞋业公司进行了货物盘点,康娇经营部自妞妞鞋业公司收到的案涉鞋子一共合计12双,现已将剩余的鞋子全部退还给妞妞鞋业公司,未再进行任何销售。
康娇经营部认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
第二点,江苏鞋城的目标客户和斐乐公司的目标客户不存在重叠,因此也不会对斐乐公司造成任何损失。
第三点,受疫情影响,康娇经营部经营惨淡、入不敷出,加上涉及本案诉讼,目前已濒临关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63332号商标以及第163333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后经续展核定使用于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
2008年3月7日,该两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满景(IP)有限公司,2012年该两商标经续展有限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系列商标,并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以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斐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其确认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全部赔偿。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出具给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商标驰字[2019]87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记载“经研究,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同意你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8年11月26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以下简称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27日,海峡公证处公证员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瑶琴来到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江苏鞋城的“康娇”(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监督下,林瑶琴依次对江苏鞋城的外景、“康娇”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在该店购买鞋子一双,以刷卡支付的方式支付人民币140元。
海峡公证处全程监督上述过程并据此出具了(2019)闵泉海证内字第2589号公证书。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黑色鞋子一双以及购物袋一个。
另查明,被告妞妞鞋业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8日,注册资本5万元,经营范围为皮鞋制造、销售。
被告康娇经营部注册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经营范围为鞋销售,经营场所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润发路330号江苏鞋城172号。
本院认为,斐乐公司系涉案第163332号商标以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授权被许可人,其据此享有的注册商标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案涉鞋子鞋舌部分标识的上半部分与第163332号商标构图近似,下半部分英文字母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在字母组成、排列顺序以及字体变异方式上均构成近似。
在原告、商标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案涉侵权产品显然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妞妞鞋业公司关于案涉产品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妞妞鞋业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以及康娇经营部的销售行为均构成了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妞妞鞋业公司、康娇经营部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康娇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酌定妞妞鞋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妞妞鞋业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康娇鞋业经营部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市妞妞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康娇鞋业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被告温州市妞妞鞋业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康娇鞋业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