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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禹会区中品烟酒商行、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3民终2200号
案件名称蚌埠市禹会区中品烟酒商行、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蚌埠市禹会区中品烟酒商行;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03民终2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中品烟酒商行,经营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红旗四路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Q0E。

经营者:贡献,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连,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晓,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蚌埠市禹会区中品烟酒商行(以下简称中品烟酒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4民初1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品烟酒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构成侵犯“古井贡酒原浆8年”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含合理费用45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古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构成侵犯“古井贡酒原浆8年”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古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合理费用454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成立于1999年3月5日,主要从事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销售自产产品等。

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注册了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因诉讼举证之需,向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申请对其在蚌埠市场上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和对所购商品进行鉴定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月3日,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指派的两名工作人员共同来到位于蚌埠市禹会区红旗四路同建商务大厦、门头标有“中品烟酒商行”字样的商店。

一名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得“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8白酒一箱,并用手机微信支付功能支付840元。

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井泉从外观进行鉴定,出具《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

2020年2月3日,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20)皖亳公证字第484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公证费700元及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中品烟酒商行注册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经营范围:卷烟零售、食品销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不仅享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白酒外包装突出显著标注有“古井贡酒原浆8年”图形字样,该图形字样的使用方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构成商标性的使用,且该图形字样与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商标在字形、字音、字义排列顺序上均一致,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而通过当庭比对,涉案白酒与正品白酒包装箱外观防伪处均有差别,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原告“古井贡酒原浆8年”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也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20)皖亳公证字第484号公证书明确记载涉案白酒系从蚌埠市禹会区红旗四路同建商务大厦、门头标有“中品烟酒商行”字样的商店购买,且支付截面显示收款840元,故应认定该涉案商品系被告所售。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中品烟酒商行销售涉案产品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有如下考量:第一,古井贡牌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的状况;

第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涉案白酒种类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中品烟酒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中品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8000元(含合理费用454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蚌埠市禹会区中品烟酒商行负担400元,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2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案经二审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古井公司对涉案“古井贡酒原浆8年”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于2020年2月3日作出的(2020)皖亳公证字第484号公证书明确记载涉案白酒系购买自“中品烟酒商行”,并且支付截面显示收款840元,因此,应当认定涉案白酒系上诉人所售。

原审经当庭比对,涉案白酒与正品白酒包装箱外观防伪处均有差异,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中品烟酒商行当庭陈述对侵权事实没有异议、对比对过程没有意见,故应依法认定上诉人中品烟酒商行实施的行为足以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以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均构成侵犯了古井公司“古井贡酒原浆8年”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上诉人中品烟酒商行的行为构成侵权,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判基于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涉案白酒种类等因素,酌定上诉人中品烟酒商行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1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品烟酒商行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蚌埠市禹会区中品烟酒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刁小健审判员  卞新春审判员  王国强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法官助理王锦书记员张明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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