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10民初4891号之二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久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天一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游忠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智豪,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泽,上海翰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冠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栾汝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哲,上海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琛,上海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苏州美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王蓓蓓。
被申请人:栾汝宁,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哲,上海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琛,上海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久利食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冠品食品有限公司、苏州美康食品有限公司、栾汝宁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沪0110民初48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冠品食品有限公司、苏州美康食品有限公司、栾汝宁名下价值300,000元的财产。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久利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久利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冠品食品有限公司、苏州美康食品有限公司、栾汝宁名下价值300,000元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法官 助理 白婷婷书 记 员 高家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