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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与杭州泽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10民初6538号
案件名称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与杭州泽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杭州泽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6538号 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巩月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桦,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白鸽,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泽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高泽栋,经理。

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姆勒公司)与被告杭州泽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戴姆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桦、刘白鸽,被告泽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泽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姆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AUMAN”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3029912号“AUMA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多年来,原告将上述商标广泛的应用于生产销售中的中重型卡车、农业机械、工程机械、高品质的汽车及其配件产品,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

现相关产品已为公众所知悉,并在国内汽配领域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原告的“欧曼”、“AUMAN”等欧曼系列商标品牌产品已经成为行业内人士的主要选择,其中用于卡车、汽车、厢式货车上的欧曼商标在2015年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金恒路69号3幢3-1室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AUMAN蓝色驾驶室总成一台。

现侵权产品已经相关工商部门依法查处,并对其侵权行为做出了处罚决定(具体详见杭余市监罚处字【2016】7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作为专业的汽配销售商,应当知道并具备相应的鉴别能力,却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为了高额的非法利润竟不顾汽车的行驶安全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枉顾人的生命。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利,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重大的损害。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商标法》等法律有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泽栋公司答辩称:被告从2015年开店一直售卖原厂产品,偶尔有1-2个客户说需要其他副厂产品,被告因缺乏法律知识,不知道该情况可能侵权,原告诉称行政处罚的情况属实,但其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希望减少。

原告戴姆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泽栋公司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价格证明、原告公司简介、广告合同列表均系自制件,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其不予确认;

提交的荣誉证书上面记载的商标为“欧曼”并非涉案英文商标,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提交的上海图书馆文献资料复印件、产品市场份额网络打印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

原告戴姆勒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029912号“AUMA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包含汽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轮胎、摩托车、卡车、翻斗车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3年2月6日。

2012年3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戴姆勒公司。

2016年10月18日,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杭余市监处字[2016]7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经查明:当事人泽栋公司于2016年7月,从名叫小刘的供货商处购入车头上标有“FOTON”、“AUMAN”,车架标有“*FT031*E025977*”代码的蓝色驾驶室总成1台,购进价格14500元,至2016年7月27日案发时,尚未售出。

2016年7月27日,经“AUMAN”商标权利人戴姆勒公司授权委托人工作人员现场辨认,上述蓝色驾驶室总成非戴姆勒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

另,检查时在现场同时发现有两台标注“AUMAN”商标的红色驾驶室总成,当事人当场出示产品合格证,经戴姆勒公司委托代理人现场辨认为真品。

本院认为,戴姆勒公司系第3029912号“AUMA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戴姆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的蓝色驾驶室总成车头印制的“AUMAN”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戴姆勒公司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而驾驶室总成作为卡车车头组成部分,二者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戴姆勒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戴姆勒公司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混淆的商品,属于侵犯戴姆勒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泽栋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戴姆勒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泽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戴姆勒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货的侵权驾驶室总成为1台,购进价格14500元,至2016年7月27日案发时尚未售出;

2、查获现场同时有两台标注“AUMAN”商标的红色驾驶室总成正品,泽栋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知晓涉案侵权商品非正品;

3、涉案侵权产品是驾驶室总成,其作为车辆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车辆行驶的安全性、操纵的稳定性等均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不明,存在较大安全隐患。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泽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第30299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驾驶室总成;

二、被告杭州泽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72元,被告杭州泽栋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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