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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鼎创创购电子商务商行、义乌市创瓦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民辖终173号
案件名称余姚市鼎创创购电子商务商行、义乌市创瓦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姚市鼎创创购电子商务商行;义乌市创瓦商贸有限公司;黄重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辖终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姚市鼎创创购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余姚市大黄桥南路381号。

经营者:杨丽佳,女,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创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州北路988号财富大厦A座331室。

法定代表人:鲍宇成,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黄重飞,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上诉人余姚市鼎创创购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鼎创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创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瓦公司)、原审被告黄重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初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鼎创商行上诉称:鼎创商行系创购总公司的加盟代理商,对涉案商标纠纷并不知情,且创瓦公司与创购总公司的诉讼已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约司法资源,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创瓦公司指控鼎创商行、黄重飞未经其许可擅自使用注册商标标识,侵害了创瓦公司的涉案商标权,一审法院作为鼎创商行、黄重飞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与创瓦公司和创购总公司之间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无需合并审理,鼎创商行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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