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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陈益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4民初29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陈益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陈益洪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4民初29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益洪,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经营者:陈益洪,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诉被告陈益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被告陈益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元;

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开支6,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家以自然主义为主题的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独占使用。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自从2009年创始“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2016年已在韩国发展了800多家专卖店,目前已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拥有200多家专卖店,深受消费者喜爱。

被告在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其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因此被告应该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陈益洪辩称,1.我是个体工商户,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也是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在营业。

2.我销售的产品是正规产品,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行采购的,有销售出库单营业执照证明,若对方认为我销售的产品侵权需要提供证据证明。

同时如果是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也应由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处理,若是品牌维护也应当与工商部门进行协调。

3.我不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

4.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远远高出所受损失。

原告纳益其尔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

拟证明1.原告申请注册取得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三类;

2.该商标注册日期2013年5月7日,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3.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证据2:第9481384号商标注册证;

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

拟证明1.原告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商标注册;

2.该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三类;

3.该注册商标注册日期2012年6月7日,有效期至2022年6月6日;

4.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独占使用。

证据3:侵权实物一个、(2019)川律公证民字第52997号公证书、鉴别证明一份。

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拥有的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4:律师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维权支付了律师费用。

以上证据经被告陈益洪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采信由法院审核。

被告陈益洪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陈益洪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据2.销售出库单一份、证据3.新都区奇旺日用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是经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销售的案涉商品是通过合法进货渠道取得。

以上证据经原告纳益其尔质证认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告不止从一家进货,不排除被告从其他渠道获得案涉商品,进行掺假销售,同时该售货单金额低于批发市场的价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纳益其尔是韩国注册成立的化妆品公司。

注册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享有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2013年8月1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纳益其尔。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原告纳益其尔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主要经营原告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洁肤乳液、染睫毛油、口红、化妆粉、洗面奶、化妆品、画眉铅笔、美容面膜,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止。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纳益其尔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纳益其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使用,权利性质为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并授权由纳益其尔可以以自己名义对许可商标的侵权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9年9月4日原告纳益其尔作为委托人,向受托人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杨伟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及提供证据,与侵权人谈判并要求赔偿、进行和解及签署和解协议、代收赔偿款,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或应诉,有权转委托。

2020年4月9日,杨伟华转委托商美荣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

2019年11月19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299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授权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发生的侵害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查、收集、提供证据,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旭楠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重庆市部分商家购买商品、并对其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的行为和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金香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代理人马旭楠于2019年6月3日来到位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新开路37号附2号的潮流城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马旭楠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在该销售场所刷卡付款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IC”的商品一盒,取得POS机刷卡小票、购物票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并在当日对上述所购买商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封存。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商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交由马旭楠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全程监督。

事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载明:经北京纳益其尔国际商贸有限公司鉴别,店铺名称:潮流城;

店铺地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新开路37号附2号,于2019年6月3日销售带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商标的商品,并非原告纳益其尔或纳益其尔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对原告纳益其尔当庭提交由公证处于2019年6月3日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NATUREREPUBLIC”芦荟胶一盒、银联POS单一张、购物票据一张。

其中,银联POS单显示商户名称为“个体户陈益洪”购物票据上印有“潮流城化妆品”字样。

芦荟胶圆盒的盒面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盒面右下方小圆圈内印有芦荟图案,底部印有产品到期时间和条形码;芦荟胶圆盒侧面附有纸质标签,标签上列明商品的具体信息:商品名(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成分、净含量、生产商(纳益其尔)、进口商等。

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与原告纳益其尔的正品芦荟胶比对,正品芦荟胶的瓶盖右下方圆形图案标签里有一芦荟形状的图案,图案里芦荟枝桠内侧有小锯齿,该图案系防伪标识,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瓶盖虽印有类似的图案,但芦荟枝桠图案里没有锯齿状;

正品芦荟胶瓶盖正面没有字的空白部分,通过放大镜来看纸面非常光滑,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瓶盖正面空白纸面则看到有很多黑点排列组合。

陈益洪认可上述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系其售出,银联POS单、购物票据系该店铺出具的。

另查明,陈益洪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经营“潮流城”,营业执照显示:陈益洪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05年11月2日,经营范围:日用品、化妆品、小百货零售。

陈益洪提交的《奇旺日化(原燕丽日化)销售出库单》显示:单据编号为XSCKD-2019-05-15,客户石柱潮流城,商品名称纳益其尔芦荟胶300ml,数量6盒,销售单价16.5元,合计99元。

在但出库单上备注“已收现金1971元。

苏霞”,并加盖了新都区奇旺日用品经营部鲜章。

经本院核实,苏霞为新都区奇旺日用品经营部法定代表人,该《销售出库单》系其向陈益洪出具的。

还查明,原告纳益其尔举示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服务名称:法律咨询、法律代理,数量:3,单价2970.3元,价税合计9000元,销售方:名称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备注:(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2997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2998号、(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2999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0494197号商标注册证、第9481384号商标注册证、(2019)川律公证民字第52997号公证书、侵权实物、鉴别证明、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销售出库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

2.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3.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4.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应当支持。

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原告纳益其尔是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其有权就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同时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以排他性授权使用许可方式取得了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使用权。

原告纳益其尔有权就侵害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被告经营的“潮流城”购买取得了案涉商品,被告对此无异议。

首先,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未经原告许可,外包装标注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等标识,与原告享有的诉请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芦荟胶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滋养霜、化妆品”为同一种商品。

其次,经庭审实物比对,被诉侵权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的防伪标识存在两处不同。

最后,被告作为案涉注册商标权利人,案涉产品生产者,其对自身产品商标具有一定鉴别能力,其全资设立的北京纳益其尔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也能确认被诉侵权芦荟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综上,被告销售被诉侵权芦荟胶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一般由权利人举证证明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

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此时,应由权利人提供相反证据。

在权利人未进一步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本案中,被告所提交的《销售出库单》能够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自案外人新都区奇旺日化用品经营部处购得,也能够证明其进货渠道合法,被告亦支付了合理的商品价格。

故被告已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且在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主观故意侵权的情况下,可推定被告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主观过错,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应当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了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后不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合法来源抗辩仅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而非不侵权抗辩,即使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不改变销售侵权产品这一行为的侵权性质。

因此,除赔偿责任外,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维权支付合理开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就本案而言,被告陈益洪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纳益其尔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在被告关于合理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况下,被告仍应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同时,原告举示的律师费发票能够证明其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另原告虽然没有举示公证费用的票据,但原告举示的公证文书是其维权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合理开支。

综上,本院根据原告举示的律师费发票,并考虑与本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公证费用以及正常差旅费等因素,酌定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为4,000元,应由被告支付。

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益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享有的第10494197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芦荟胶,并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二、被告陈益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维权合理开支4,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200元,被告陈益洪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陈益洪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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