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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雷志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9566号
案件名称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雷志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雷志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9566号原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高新区(容桂)建业中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0XL。

法定代表人:叶远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唱,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志健,男,汉族,1995年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40************51X。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雷志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徐唱,被告雷志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宗焰,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雷志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7800262号“”商标专有使用权,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有使用权的热水器;

2.被告雷志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3.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雷志健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雷志健销毁库存产品。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第7800262号“”商标专有使用权。

2011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78002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消毒碗柜;

太阳能热水器;

厨房用抽油烟机;

电热水瓶;

电热水器;

煤气热水器;

电磁炉;

燃气炉;

热水器;

中心暖气散热器,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二、原告“万和”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内A股上市公司,公司成立于1993年8月,已发展成为国内热水器、厨房电器、热水系统专业制造先进企业。

万和燃气热水器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十五年在行业创领新高,是工信部公布的第三批制造业单项冠军培育企业,消毒碗柜、燃气灶、吸油烟机、电热水器的市场占有率均处于行业前列,万和燃气热水器和燃气炉具的出口量连续多年在行业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2006年6月,第7800262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6月6日,原告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综合评价为“2013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

2014年4月,原告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7年6月,原告入围《中国轻工业专项能力百强企业榜单》并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授予“中国轻工业专项能力百强企业”称号。

因此,原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广泛的影响力。

三、两被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雷志健在淘宝网络平台“d【s150757016】”店铺销售假冒原告第7800262号“”注册商标的热水器。

之后,原告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以及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对被告雷志健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被告雷志健销售的假冒商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足以令消费者将假冒产品误以为是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被告雷志健主观上具有明显侵权故意,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雷志健的行为不仅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并极大的危害了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商品交易平台,对商城内店铺的合法经营负有监管的责任。

被告雷志健在没有获得原告的授权情况下,擅自在其被告淘宝公司平台的店铺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公开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淘宝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并为被告雷志健的侵权行为提供销售平台,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被告淘宝公司应对被告雷志健的侵权行为和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第7800262号商标注册证;

(2)被告淘宝店铺销售页面截图、购买侵权产品的订单详情页面截图及购买过程录像及时间戳认证证书;

(3)鉴定报告;

(4)(2019)粤佛岭南第6266号公证书(含公证封存实物);

(5)淘宝网披露的商家信息函;

(6)《关于认定“万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评价结果公告(2013年度);

(7)公证费发票;

(8)补充鉴定意见共八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雷志健辩称,一、涉案产品是原告生产的万和牌燃气热水器,是正规产品,不是假冒侵权产品。

首先,被告雷志健对原告的鉴定报告三性不予确认,理由如下:1、该鉴定报告不是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是原告本人自己所作,相当于原告陈述,不具有证明力。

2、该鉴定报告,没有鉴定人员签名,只有原告单位的公章,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单位出具的证明,如仅加盖单位印章,而无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的,则不符合该单位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规定,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3、从原告的证据三显示,涉案热水器拆封鉴定时,并没有原告的工作人员(鉴定人员)在场,仅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场,而原告的代理人没有鉴定的资格和权限,因此,虽然该鉴定书盖有原告的公章及日期为2019年8月22日,但这份鉴定显然不符合现场鉴定形式要件。

4、该鉴定结论说原告2017年1月1日起不再生产规格为6升的热水器也不可信,因该结论与被告雷志健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上查询的该商品条码显示的生产厂家为原告相矛盾。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商标及生产单位,电话、地址及二维码扫描均显示生产者为原告,被控侵权产品中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XK21-005-00001经查询也是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产品外包装、标识等标注的生产企业信息具有让消费者识别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功能,即具有明确的指向产品提供者的性质。

再次,被控侵权产品标注了条形码:JSD12-6D6161************1030032005,该条码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上查询发布厂家为原告,商标:万和,规格型号:JSD12-6D6,名称: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条码状态:经查,该商品条码已在中国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编码信息已按规定通报。

而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是由国家物品编码中心依据GS1数据池国际标准构建的,集产品管理与服务于一体的商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其加入流程及获得条码均需要生产企业申请成为中国条形码系统成员才能形成,因此,该条码查询显示的信息是真实可靠的。

第五,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同型号的热水器被他人假冒生产而向工商部门投诉查处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是原告,不是假冒侵权产品。

二、被告雷志健的产品是从广州番禺区洛浦弘日电器商行批发的,该商行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沙头顶”塑料城B型1008号铺,经营者:李幸兰。

当时购买了5台热水器,其中万家乐的3台,每台200元,2台涉案的万和热水器,每台220元,共1040元,被告雷志健现金支付的,商行开了一张售货单据,被告雷志健丢失了;

被告雷志健从该商行进货时,该商行也表示热水器是正品,产品从包装上有生产者万和公司的名称、电话、地址,生产许可证号,微信扫码也显示时万和公司的,所以被告雷志健相信该产品为正品。

三、被告雷志健要求赔偿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雷志健的淘宝店开业时间在2019年8月1日,开业时间短,没有销量,原告取证时,答辩人的店铺才销售4台热水器,其中3台258元的是万家乐,涉案的万和热水器才1台,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法院认定是侵权产品,被告雷志健只是一个刚刚开始开网店的经营者,缺乏辨别商品真假的能力,更何况该商品标注的一切信息都是原告,被告雷志健只能认为是原告的生产的正规产品,而无法辨别是假冒侵权产品,因此主观没有侵权的故意,侵权的主观过错较小,而且获利也很小,只销售了一台,毛利才58元。

另外原告没有损失,其维权仅仅花费了公证费830元,没有律师费支出的发票及合同,并且原告同一时间内向禅城区法院提起多起类似案件,维权支出相对较低,综合以上因素,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也不应超过5000元。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雷志健提交了(1)广州市番禺区洛浦弘日电气商行企业信用公示信息;

(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查询网查询信息;

(3)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信息共三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一、被告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被告淘宝公司作为域名为Taobao.com(淘宝网)的网站经营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技术服务,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网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淘宝网的经营业务种类也仅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二、被告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淘宝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商标权进行事前审查,基于现有的互联网水平,任何一个网络交易平台也都无法做到这一点。

法律不强人所难,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对平台做出这一要求。

三、被告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一)事前注意义务。

1、被告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淘宝网在其《服务协议》和《淘宝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淘宝网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2、被告淘宝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被告淘宝公司要求所有淘宝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

在卖家注册用户前,被告淘宝公司已通过与被告雷志健双方签订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要求并告知被告雷志健提供的注册信息应真实合法、及时更新,并要求其准确填写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以确保其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及资质。

另,卖家仍需通过支付宝再次对身份进行审核,如实填写个人身份信息及上传证照,由支付宝通过上述程序再次审核卖家身份信息。

被告淘宝公司已在2019年9月10日向原告披露卖家雷志健的身份信息。

(二)事后必要措施。

原告投诉/起诉后,被告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被告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2020年4月27日被告淘宝公司将涉案商品下架,移除侵权信息,并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保全,并通知卖家:涉案商品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权利人已经通过法院对卖家提起诉讼,请自行删除侵权信息,自检自查店铺,并做好应诉准备。

被告淘宝公司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四、被告淘宝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出诸多努力。

目前从法律上,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

对于承载了10亿商品的淘宝平台,如果对每一件商品的发布都做知识产权校验也存在巨大挑战。

即便如此,被告淘宝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依然做出了以下努力:1、资格审查。

核查平台卖家的真实身份,在卖家会员注册的协议中明确设立相应条款,告知会员在经营过程中不能上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2、主动防控。

对于所有在线商品,被告淘宝公司尽可能地通过技术手段(针对不同类目、不同区域,总结侵权规律,设计相应算法,确定疑似侵权商品和店铺)对商品或者店铺进行监控,对于通过技术手段能够定位到的涉嫌侵权违规的平台卖家,将会被处以下架商品、扣分等一系列处罚。

3、神秘抽检。

委托志愿者,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平台卖家的商品,交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假货鉴定,被告淘宝公司根据鉴定报告对相应卖家进行处理。

被告淘宝公司每年会投入上亿资金支持神买活动。

4、投诉处理。

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阿里平台提供了专门的投诉团队承接各类投诉举报,当权利人发现平台上的侵权行为可以通过线上侵权投诉平台(legal.alibaba.com1688、阿里巴巴国际站、速卖通;

qinquan.taobao.com淘宝网、天猫网)进行投诉,也可以通过线下,以电子邮件(tb-ipr@service.taobao.com)或者寄送律师函、公函的形式进行投诉。

平台一旦收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会及时通知卖家,如果卖家提出反通知,将根据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介入判断,认定疑似侵权的,采取措施,删除涉嫌侵权的商品,并作扣分处理。

综上,即使本案平台卖家的行为构成商标权侵权,被告淘宝公司亦未故意为平台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淘宝公司提交了(1)(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564、16069、10481号公证书及卖家信息;

(2)(2020)厦鹭证内字第34806号公证书及通知共两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双方围绕诉辩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记录在案,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4、6、7、8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以可信时间戳认证方式进行取证,登录可信时间戳服务中心可进行重复查验,记载内容与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与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信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雷志健提供的证据1系案外人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无证据反映该企业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采信;

证据2、3均可重复进行核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1、2,相关公证记载的服务协议,淘宝规则等与案涉电商服务平台公示的相关信息一致,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相互印证,被告雷志健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3年12月29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燃气热水器、燃气采暖热水炉等,经营期间曾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定为2013年度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

2011年3月,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800262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电热水器、煤气热水器、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消毒碗柜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止。

2006年6月1日,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06】第18号《关于认定“万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广东万和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注册商标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燃气热水器商品上的“万和”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4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止。

2019年8月22日、10月14日,原告取证人员分别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浏览名称为“d【s150757016】”(掌柜名“tb62924732”)网店并购买产品的页面所制作的视频文件等进行认证。

相应的视频文件以及视频截图显示案涉网店展示销售“即热式煤气万和燃气热水器天然气液化气6升8升家用配件”商品的价格为278-598元,累计评论1,交易成功1、库存2648件,店铺信誉♥♥♥♥♥;

订单编号589************229,创建时间:2019-8-22,运单号码YT4044393081461,订单总额298元。

2019年8月24日,原告向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对其办理提货行为的保全证据进行公证。

当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锦鸿来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一栋标识有“康晴居”“同济东路36”字样的建筑物首层一间标识有“菜鸟驿站佛山康晴居101号店”字样广告招牌的店铺,在该店铺的工作人员对李锦鸿的信息核对后,交付李锦鸿包裹一件(运单号:YT4044393081461)。

其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锦鸿将上述包裹带至公证处,由公证处对包裹外观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

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9)粤佛岭南第6266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共二十九张的内容是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的封存标签印鉴完整。

拆封后的物品与公证书后附照片内容一致,其中产品外包装、产品面板及使用说明书上均标注“”标识;

同时产品外包装附注“万和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中国航天事业合作伙伴,中国名牌产品、生产许可证号:XK21-005-00001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制造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高新区(容桂)建业中路……6L新弧线冬夏型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二维码产品型号:JSD12-6D6,燃气种类:天然气(12T)……执行标准:GB6932-2001生产日期2018年11月10日”等内容;

产品上贴有中国能效标识、合格证等,其中合格证上标注“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生产许可XK21-005-00001”等内容,产品信息标贴上标注:规格型号JSDE12-6D6,燃气种类天然气(12T)JSD12-6D6161********0111030032005等信息。

另以JSD12-6D6或JSD12-6D6161********0111030032005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gds.org.cn)查询的结果显示以下信息:商品条码069********746,名称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规格型号:JSD12-6D6,商标万和,发布厂家: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围绕上述公证内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及产品上使用了原告第7800262号注册商标,产品包装、产品及说明书中所批注的相应信息虽均指向原告,但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已不再生产销售该款产品,且案涉被侵权产品的观火孔、面壳底壳后附及侧面开孔方向和位置与原告产品均不同;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上所标注JSD12-6D6161********0111030032005条码是一机一码,其中JS是产品型号,D是代表烟道机,12是自编码,6D6代表6升容量热水器,161202代表产品生产日期,后面的数字是自编码,设置该条形码的目的是看产品生产日期及出货情况。

现经过原告的仪器核查,使用上述条码的正品已在2016年12月27日出货,并于2019年12月27日进行了用户安装。

现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11月10日,显然与该条形码信息不相符,因此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

被告雷志健表示被诉侵权产品虽由被告雷志健销售,但该产品系原告生产的产品,因为从产品外包装、产品上等标注的生产许可证、二维码、电话、企业名称、地址、条码信息等均指向原告,因此该产品系原告生产。

被告淘宝公司表示由法院进行审查。

另查明,被告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经营范围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交易、增值电信业务等,被告淘宝公司在其电商服务平台公示有《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其中要求注册人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并在其经营店铺中发布的商品或信息等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等。

诉讼中,原告确认在本案起诉前未就案涉被诉侵权行为向被告淘宝公司发起投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780026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围绕双方的诉辩及本案查明事实,本院对本案所涉问题评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热水器),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客观上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经比对相应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案中被告雷志健虽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并认为基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及产品上所附注的生产许可证、企业名称、地址及条码信息经检索均指向原告,因此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系原告生产,但结合双方在本案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作为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具备对相关产品是否为其生产的判断能力,案中原告亦针对被告雷志健当庭答辩所提出的质疑,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并对书面鉴定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其中补充鉴定意见中所陈述其生产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差异,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中有明显体现,且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JSD12-6D6或JSD12-6D6161********0111030032005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显示原告生产的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规格型号:JSD12-6D6)的商品条码为069********746的结果看,与原告所述产品条形码161********0111030032005系其为追踪产品所设置,一机一码的陈述并不冲突,因此在原告就案涉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所生产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雷志健对于其销售产品系原告生产的主张负有相应的证明责任,但案中被告雷志健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实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的规定,被告雷志健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案涉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78002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雷志健通过淘宝网店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害原告第78002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淘宝公司作为交易平台,未尽到监管职责,并为被告雷志健侵权行为提供销售平台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淘宝公司作为提供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案证据并未反映被告淘宝公司涉入了被诉侵权商品信息的编辑发布及销售获利。

其次,被告淘宝公司已经按照公示的淘宝规则对雷志健进行了身份认证,并在淘宝规则中作出了交易信息发布者不得发布违法信息的事先声明和警告。

同时被告淘宝公司亦设置了相应的维权投诉指引,并且在诉前基于原告的申请向其披露案涉网店经营者信息已供原告进行维权,并在收到原告诉状后及时对侵权链接进行处理,因此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履行与其管理能力、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雷志健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存在明知或应知的主观状态,其对被告雷志健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原告认为其构成帮助侵权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案中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案涉侵权产品已下架,在案证据亦未反映被告雷志健存在以其他形式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雷志健停止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诉请已得到满足,本院不再进行处理;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雷志健销毁库存的诉请,案涉被诉侵权链接已删除,在案证据无法显示库存商品的数量、存放等情况,因此原告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中被告雷志健虽抗辩其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雷志健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的规定,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被告雷志健通过电商平台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包括案涉网店的信誉,原告取证时的侵权产品的累计评论及交易成功数),被诉侵权商品热水器系与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息息相关的常用生活家电产品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有票据印证,律师费虽无票据,但有律师实际到庭应诉,应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案情,调查取证的难度,原告诉请的支持度、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进行酌定)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雷志健就案涉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30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志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广东万和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雷志健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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