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81知民初2号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迅达大道迅达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湖南正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高金,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津市市护市,现住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正梅,系周高金妻子,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津市,现住津市。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周高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周高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正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迅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高金立即停止侵犯迅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周高金赔偿迅达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周高金承担迅达公司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商品的费用100元等维权费用共计5900元;
4.判令周高金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迅达公司系第1223533号“迅达”和第6795447号“迅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及其他迅达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
自公司创立至今,“迅达”品牌已经成为燃气灶行列的十大品牌之一,且第1223533号“迅达”及图形商标于2007年8月20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迅达公司发现周高金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假冒迅达公司注册商标的燃气灶,遂向湘潭市湘潭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19年11月21日,在湘潭市湘潭公证处公证人员的全程见证下,迅达公司代理人在周高金经营的津市人民路245号附近的一处标有“阿诗丹顿家家旺店迅达厨卫”等字样的店铺购买了侵权产品,并获得收据一张。
另经查,该店铺营业执照的字号为津市市家家旺燃具店,登记的经营者为周高金,现已注销。
迅达公司认为,周高金以盈利为目的,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侵犯了迅达公司的商标权,还大肆销售该产品,损害了迅达公司的品牌声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周高金辩称,1、不同意迅达公司诉讼请求,周高金不是生产厂家,且周高金销售的产品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货的,没有侵犯商标权;
2、没有证据证明周高金店铺销售的产品侵权。
迅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第6795447号商标证;
2、第1223533号商标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3、驰名商标证;
4、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5、(2019)湘潭潭证内民字第6462号公证书;
6、产品鉴定书;
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8、《无良商贩销售伪劣燃气灶3000余台案值近百万被批捕》新闻报道。
周高金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迅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周高金质证认为不知道真假,本院认为迅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迅达公司提交的证据4,周高金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已经超过了有效期,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迅达公司提交的证据5,周高金质证认为,自己没有参与公证,不认可公证书,本院认为,公证书系公证机关经法定程序出具的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对迅达公司提交的证据6,周高金质证认为,产品鉴定书鉴定的产品不是其店铺销售的,不认可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迅达公司出具的,迅达公司作为迅达燃气器具生产者有资格和能力出具产品鉴定书,且鉴定书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及鉴定人签名,本院予以采信。
对迅达公司提交的证据7,周高金质证认为,律师费、公证费不应由其支付,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律师费系迅达公司向多个销售商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律师代理合同中约定在案件执行终结后支付律师代理费,该法律服务费并未实际支付,故其在本案中的维权合理费用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迅达公司提交的证据8,周高金认为,其店铺正规渠道进货且未大量销售,该报道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新闻报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迅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保险附件;
气体净化装置;
煤气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
供水或供煤气的设备和管道的调节附件;
气体冷凝器(非机器部件);
小型取暖器;
太阳能热水器;
太阳灶;
灯;
厨房炉灶(烘箱);
沼气灶;
锅炉(非机器部件);
沼气池(设备);
气体发生器(设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01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23533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湖南迅达集团有限公司,受让人地址为湖南湘潭市芙蓉路中段。
2007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1223533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8年6月1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23533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
变更后注册人名义: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后注册人地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后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13日。
第12235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为:厨房炉灶、煤气灶、汽油炉、排气风扇、电扇、家用干衣机(烘干)。
2019年12月2日,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作出(2019)湘潭潭证内民字第6462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11月19日,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到公证处申请对迅达公司委托的维权人员甘章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21日,公证员刘某、公证员助理陈某与迅达公司的维权人员甘章华来到湖南省津市附近的一处标有“阿诗丹顿、家家旺店、迅达厨卫”等字样招牌的商店,甘章华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以支付宝付款方式购买了一台印有“迅达”字样的燃气灶,并获得收据一张,公证员助理陈某在现场拍得照片共一张。
购买后当日,公证员刘某、公证员助理陈某、迅达公司的维权人员甘章华来到湖南省湘潭市对甘章华购买的上述产品进行拆包查看,并对上述产品、收据进行拍照,共得照片五张。
然后对上述产品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后的产品进行拍照,共得照片一张。
最后将封存后的产品交由甘章华保管。
涉案产品经迅达公司鉴定,涉案燃气灶无熄火保护装置,属假冒迅达公司产品。
本院当庭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封存实物为:名为“迅达蓝火焰”标识(单灶)一台、阿诗丹顿厨具店迅达厨卫直销单据一张、家用燃气灶具使用说明书一份。
经比对,产品包装盒上有两处与迅达公司第6795447号商标文字、拼音、排列方式、整体结构等方面完全一致,产品包装盒内折页上有两处迅达文字图形标识,与迅达公司第1223533号商标文字、图形等方面基本一致,仅在右上角多了一个R标记。
被控侵权产品的开关控制面板左侧“迅达蓝火焰”标识与迅达公司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产品使用类别相同,构成侵权。
另查明,经营者为周高金的津市市家家旺燃具店已经注销。
现该店系周高金、江正梅共同经营。
迅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双方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周高金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迅达公司第6795447号和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若周高金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1,周高金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迅达公司第6795447号和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迅达公司作为第6795447号和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迅达公司应在其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范围内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迅达公司提交了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该公证书证实周高金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且周高金在庭审中认可销售单据系其店铺出具,故可认定周高金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比对,可以认定周高金销售的涉案产品既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英文字母、图标,同时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误认。
被控侵权产品在显著位置使用上述标识,且被控侵权产品与迅达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中的厨房炉灶属于相同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迅达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应认定周高金销售的产品侵犯了迅达公司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对第6795447号和第12235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迅达公司要求周高金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若周高金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结合周高金侵权事实和迅达公司诉请,应由周高金承担立即停止侵害迅达公司两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相关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迅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周高金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周高金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周高金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水平,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迅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
迅达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高金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223533号及第6795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周高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8元,由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周高金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俊 人民陪审员 孙梅芳 人民陪审员 范洪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覃渲雯 书记员叶洁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于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