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514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创兴,女,1969年11月20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R118731(6)。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叶创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华,被告叶创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3号、第3235587号、第10065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全球知名品牌PaulFrank的拥有者。
其生产的服装、鞋帽、背包等产品色彩缤纷、年轻、可爱、充满时尚感,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的服装服饰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1999年7月30日始,保罗弗兰克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系列商标(包括第10065563号“”、第10065953号“paulfrank”、第3627293号“PAULFRANK”、第10065935号“大嘴猴”、第3235587号“”等商标核定适用在第25类、第18类、第24类等商品上),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自2015年1月1日起作为一系列文字和图形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港澳地区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人,拥有PaulFrank品牌合法生产、销售、维护及分销权。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或者生产、销售带有PaulFrank品牌系列商标的产品,否者视为侵犯PaulFrank品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与此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知识产权。
2018年5月15日据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叶创兴作出的东工商龙处字【2018】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7月27日出具的东工商龙强字(2017)00307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反映,该局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现场调查,发现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处销售的产品上标识与保罗弗兰克PaulFrank系列商标相同及相近似,且属同一类产品,该标识已侵犯原告商标权,并于被告处查获侵权商品手挽袋5个,方便袋2个、儿童背包2个、行李箱1个。
后经该局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擅自销售假冒PaulFrank系列商标商品的行为,不但构成对注册商标所有人商标侵犯、侵犯合法权益,而且将导致PaulFrank系列商标淡化,减弱PaulFrank系列商标的显著性,以致逐渐消磨或者分散其识别性,影响PaulFrank品牌在公众心中的形象,从而给原告及保罗弗兰克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提出涉案侵权商品已被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撤回第一项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2的诉讼时效,2017年7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查处,距离案件起诉超过了两年的时间;
2.不能一案两审,工商局查处后对其进行了罚款、没收了产品,其后也没有继续销售带有原告商标的商品;
3.其销售的产品图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一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庭审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0065567号“”指定颜色、第3235587号“”、第10065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运动包、旅行袋、手提袋、钱包、书包、购物袋、衣箱、旅行包、伞等。
第10065567号“”指定颜色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止;
第3235587号“”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止;
第10065957号“”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宏联公司并有权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其代理权限,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确认书,确认宏联公司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在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权,许可区域为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提交的东工商龙强字[2017]00307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东工商龙单字[2017]第005619号财物清单、照片反映:工商部门在2017年7月27日到被告店内检查,发现被告摆放待售的带有“”、“”图标标识的手挽袋5个,方便袋2个,儿童背包2个,行李箱包1个。
被告承认前述工商部门的查处事实,承认销售过带有“、”图标标识的商品,且已经缴纳了罚款。
被告称货物是去广州一个叫雅森袋业的公司拿的,才拿了几个,不清楚该公司是否有工商登记,其所进的货并不是所有产品都带有侵权图案,只是个别产品带有大嘴猴图案,带有侵权图案的产品就是工商局扣押清单上的那几个。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的猴头图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高度近似,包括整体、耳朵、眼睛、鼻子、嘴巴;被告在销售的产品上使用英文“PaulFrank”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认为其产品图案大嘴猴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一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2017)沪闵证经字第2019号经公证的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协议、(2016)沪闵证经字第323号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号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商业登记注册公证书、经公证的第10065567号、第3235587号、第10065957号商标注册证、东工商龙强字[2017]00307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东工商龙单字[2017]第005619号财物清单、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进货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另,被告销售大嘴猴图样产品的行为被行政处罚,是因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行政处罚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部门作出的一种处罚;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商标权利人主张的民事侵权赔偿;
二者并不冲突,更不属于被告抗辩的“一案两审”。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取得了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系由工商行政部门查处,查处事实客观、清楚。
被诉侵权产品为手提袋、方便袋、儿童背包、行李箱包,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产品。
经比对,本院对具体被诉侵权标识分析如下:被诉侵权标识、与第10065567号“”(指定颜色)、第3235587号“”、第10065957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无视觉差别,侵犯了第10065567号、第3235587号、第10065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带有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尽管被告声称侵权商品是广州雅森袋业公司进货,但其不能说明货品具体提供者,不能提供购货合法来源凭证,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宏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被告销售侵权商品被工商查处,被告已经缴纳罚款,没有二次侵权行为;
3.被告是从事批发销售,经营时间较久;
4.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
5.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酌情确定本案被告应当赔偿宏联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12000元。
由于原告提出侵权商品已被没收,因而撤回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创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12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叶创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