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湘05执187号申请执行人:华润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
法定代表人:卢小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郴,湖南芙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德力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荆州市德力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
法定代表人:何瑞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润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德力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湖北德力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同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承担本案受理费7055元及本案执行费。
被执行人湖北德力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德力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姚志刚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张雯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