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民初724号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道788号。
法定代表人:卢小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锋,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中昊罡(武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378号未来公馆1栋B单元9层9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明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斌,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东营广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花苑社区花苑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戴华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洋,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药业公司)诉被告江中昊罡(武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昊罡公司)、吴斌、东营广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广元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受理后,被告吴斌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
被告吴斌对本院裁定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
2020年6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网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中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锋,江中昊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吴斌,东营广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中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江中昊罡公司、东营广元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江中药业公司第4074508号“江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判令江中昊罡公司立即停止并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使用“江中”字样;
三、判令江中昊罡公司、东营广元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四、判令江中昊罡公司、吴斌、东营广元公司连带赔偿江中药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五、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分担。
事实和理由:江中药业公司系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的国有上市公司,公司自1996年改制成立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经营,成为中医药健康领域的标杆企业,是国家GMP认证企业、ISO9001、ISO14001及OHSAS18001体系认证企业,国家级重点高新技术企业和国家级创新型试点企业,也是制药行业中唯一一家拥有两个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企业。
独创的“江中”品牌在2006年6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7年,“江中”品牌被世界品牌实验室评为“中国最具影响力品牌”,2016年企业品牌价值140亿元。
其中“江中”健胃消食片是消化类的绝对领导品牌,品牌知名度达95%,为消化类第一名。
“江中”乳酸菌素片,上市当年被誉为“黄金单品”。
同时,江中药业公司生产、销售的系列保健产品在零售药店的增长速率每年超过9%。
“江中”商标及字号经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与江中药业公司建立起紧密联系。
江中昊罡公司、东营广元公司未经许可,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江中药业公司驰名商标“江中”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目的为故意攀附江中药业公司案涉商标的市场声誉,以获取非法利益,构成对江中药业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江中昊罡公司恶意将江中药业公司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江中”字号及商标注册为其企业字号,并与东营广元公司在共同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该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吴斌系江中昊罡公司的唯一股东、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吴斌应当与江中昊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各被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江中昊罡公司、吴斌共同辩称,江中药业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江中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江中昊罡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在武汉市洪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管理局注册。
2018年1月23日,江中昊罡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江中昊罡”商标。
2018年12月8日,该商标注册申请才被国家商标局驳回。
2018年11月1日,江中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晴在“淘宝”平台购买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江中昊罡多种维生素矿物质片”。
该取证行为是在商标注册申请未驳回期间完成,并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江中药业公司的产品不同,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江中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江中昊罡公司工商注册时,工商执照上的名字为“江中昊罡(武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且发布产品都是用江中昊罡公司的全称推广,并未缩写和侵占“江中”字样,江中昊罡公司从未销售过与江中药业公司产品雷同的产品,且销售产品的外观及标识与江中药业公司的商标无近似之处,江中昊罡公司代销的是东营广元公司生产的产品,江中昊罡公司与吴斌没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江中昊罡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东营广元公司进货,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侵权需要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江中昊罡公司和吴斌没有侵权故意。
东营广元公司辩称,一、东营广元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1.东营广元公司只是案涉被诉侵权产品的代加工商,以代加工形式接受委托加工涉案产品(不含产品内外包装),且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营者,也不存在销售行为。
东营广元公司接受江中昊罡公司的委托以代加工形式生产,产品全部由委托方江中昊罡公司经销,东营广元公司只代加工产品且不含内外包装,也不存在销售行为,并未侵害江中药业公司的商标权。
2.对于“江中昊罡”商标。
首先,在被诉产品中已明确将“江中昊罡”标示为“TM”,准备将其作为商标使用;
其次,江中昊罡公司在向东营广元公司委托生产之前,已经取得了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江中昊罡”商标申请已经被国家商标局受理进入实质审查阶段,且东营广元公司已得到江中昊罡公司的合法授权;
再次,东营广元公司在代加工商品已明确载明产品的代加工商;
最后,江中昊罡公司的“江中昊罡”在字体、字形、字号上与江中药业公司主张保护的“江中”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差异,消费者很容易识别,不属于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中对企业名称、地址、销售热线及委托生产单位等做了详尽披露,相关公众能够清楚地区分产品的来源,不构成商标侵权。
3.东营广元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与江中药业公司的产品包装、装潢均不同;
东营广元公司并未将“江中”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东营广元公司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即便被诉产品是侵犯商标权的产品,东营广元公司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四、东营广元公司早已停止和江中昊罡公司的合作。
东营广元公司是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加工,数量不大,且已经停止代工。
五、江中药业公司诉求的损失和费用并不符实。
即便江中药业公司存在损失,也应向我方的委托人江中昊罡公司主张,与东营广元公司无关。
江中药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3465号公证书,第4074508号“江中”商标注册证书及续展证明,以证明江中药业公司享有案涉“江中”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85号公证书,以证明“江中”商标于1997年9月7日开始使用。
证据三、(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66号公证书和(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63号公证书,以证明“江中”牌乳酸菌素片于2014年、2015年在中央电视台及17个地方台进行持续广泛的广告宣传。
证据四、(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65号公证书和(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64号公证书,以证明“江中”牌健胃消食片于2014年、2015年在中央电视台及20个地方台进行持续广泛的广告的宣传。
证据五、(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77号公证书和(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76号公证书,以证明2014年、2015年在《亲子》杂志发布“江中”牌健胃消食片广告。
证据六、(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2461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2460号公证书、(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2462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江中”牌健胃消食片儿童装、成人装及江中牌草珊瑚含片投放广告片脚本,以证明“江中”牌产品在中央电视台等20余家电视台广告发布内容。
证据七、(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747号公证书,拟证明“江中”牌健胃消食片成人装及儿童装产品自2002年至2017年在全国范围内持续进行广告推广,且与证据三、四、六相互印证。
证据八、2002年—2018年度作为上市公司的江中药业公司企业年报部分打印件,来源于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指定网站,以证明2016年、2017年、2018年“江中”品牌价值达207.15亿元,权威机构世界品牌实验室发布2018年度“江中”品牌位于“中国品牌500强”第231位。
案涉“江中”商标每年的广告投入在2亿到6亿元之间,市场推广费用巨大,持续时间长。
该证据与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证据九、(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60号公证书,内容为国家商标局于2016年认定“江中”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以证明“江中”注册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
证据十、(2017)赣洪江证内字第1597号、第1598号、第1589号公证书,以证明“江中”牌草珊瑚含片、“江中”牌健胃消食片为江西名牌产品。
证据十一、(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274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以证明三被告擅自使用“江中”字号且突出使用,误导消费者,同时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
江中昊罡公司、吴斌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到证据十无异议,对证据十一有异议,江中昊罡公司没有突出使用“江中”字号,在被诉产品上使用的是公司全称,不构成侵权。
东营广元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到证据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公证内容仅仅可以证明合同存在,但合同是否履行,履行的情况并未予以公证。
即便是真实的合同,也与东营广元公司无关,东营广元公司仅是代加工工厂,不构成侵权,故对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首先,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
其次,公证内容为证据保全,公证过程中全程未体现东营广元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站为江中昊罡公司开设,与东营广元公司无关。
第三,“江中昊罡”是江中昊罡公司的企业字号,可正常使用,不构成侵权。
被诉产品的包装上对企业名称、地址、销售热线及委托生产单位等做了详尽的披露,相关公众能够清楚地区分产品的来源,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最后,东营广元公司作为代工厂,已取得江中昊罡公司的授权,内外包材均由江中昊罡公司提供,并约定如产品侵犯第三方权利,由江中昊罡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与东营广元公司无关。
江中昊罡公司未提交证据。
吴斌提供微信图片情况说明一组,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系由江中昊罡公司、吴斌与东营广元公司共同商定和确认。
江中药业公司质证认为,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
江中昊罡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东营广元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首先该组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其次,即便微信记录是真实的,根据东营广元公司和江中昊罡公司签订的《产品合作协议》约定,东营广元公司只生产钙片产品;
产品的内外包材(包装)均由委托人江中昊罡公司提供;
所有产品由委托方江中昊罡公司对外销售。
内外包材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否则由江中昊罡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与东营广元公司无关。
综上,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东营广元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合作协议》一份,以证明:1.东营广元公司接受江中昊罡公司的委托,以代加工形式生产蓬生源牌氨糖软骨素维生素D钙片、多种维生素矿物质片钙锌片等产品;
2.根据合同约定,东营广元公司只生产片剂产品;
产品的内外包材(包装)均由江中昊罡公司提供;
所有产品由江中昊罡公司对外销售,东营广元公司不负责且不存在销售行为;
3.合同约定,内外包材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否则由委托方江中昊罡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和损失,与东营广元公司无关。
4.东营广元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且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二、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2016年8月2日,编号:TMZC20852409ZCSL01)、江中昊罡公司出具的《授权书》1份、国家商标局网络查询打印件2份、江中昊罡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1份。
该组证据以证明:1.“江中昊罡”商标已经过国家商标局许可,取得商标使用权,东营广元公司有合法授权;
2.江中昊罡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可正常使用。
3.东营广元公司已取得上述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授权,且已通过官方网站查询审核,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即便构成商标侵权,也与东营广元公司无关,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江中药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即使该合同真实,仅是江中昊罡公司和东营广元公司双方内部的分工。
该合作协议是否真实履行,江中药业公司不清楚,吴斌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在生产前包装经过东营广元公司的审核,东营广元公司作为专业的生产厂家,应当知道江中药业公司的商标和知名度,东营广元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直接故意,至少是放任的主观故意。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确认。
即便是真实的,“江中昊罡”商标也未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
江中昊罡公司、吴斌共同质证认为,对东营广元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江中药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以公证方式获得,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江中药业公司提交的十一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对吴斌提交的证据,虽然证据为微信聊天内容,但内容为与东营广元公司工作人员商谈确认产品包装图,在东营广元公司提交《产品合作协议》证明与江中昊罡公司合作加工被诉产品及双方相互认可委托加工关系的背景下,可以确认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在被诉产品生产前,江中昊罡公司与东营广元公司共同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进行了确认。
对东营广元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结合江中昊罡公司的质证意见,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上述两份证据能够证实江中昊罡公司与东营广元公司之间委托代加工的事实以及江中昊罡公司曾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江中昊罡”商标但在受理后未被最终核准注册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6月21日,案涉第4074506号“江中”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五类:化学药物制剂;
药用锭剂;
人用药;
维生素制剂;
中药成药;
医用营养品;
药制糖果;
兽医用药;
医用营养饮料。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后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7年6月20日。
2014年至2015年间,江中药业公司和北京盛世今鸣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多份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对“江中”牌乳酸菌素片在中央一套、中央八套以及河北卫视等17个地方台进行持续广泛的广告宣传。
2014年至2015年间,江中药业公司和北京盛世今鸣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多份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对“江中”牌健胃消食片在中央一套、中央八套以及河北卫视等20个地方台进行持续广泛的广告宣传。
江中药业公司和江西亲子杂志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亲子杂志广告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在《亲子》杂志发布“江中”牌健胃消食片(儿童装)广告,共18期。
江中药业公司在中央电视台等国内主流媒体发布“江中”牌健胃消食片儿童装、成人装及江中牌草珊瑚含片,“江中”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06年6月1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6】第30号《关于认定“江中”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江中药业公司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的“江中”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江中药业公司生产的“江中”牌复方草珊瑚含片、健胃消食片产品被授予“江西名牌产品”称号。
2018年11月1日,江中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会晴来到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后,在主页搜索栏里输入“江苏昊罡正品工厂店”,选择点击工商执照,查看店铺的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
浏览该店铺首页,以在线支付的方式付款29元。
以上购买的商品以申通快递的方式邮寄到公证处,货物签收后,由公证处人员对货物进行拆验,公证处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并封存物品。
2018年11月14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274号公证书。
2018年3月28日,东营广元公司与江中昊罡公司签订《产品合作协议》,约定东营广元公司以代加工的形式,生产蓬生源牌氨糖软骨素维生素D钙片、多种维生素矿物质片、多种维生素钙锌片三种产品。
合同内容约定,订单产品配方及生产工艺由东营广元公司提供,双方共同确认后由东营广元公司成品出货;
产品的内外包材由江中昊罡公司提供;
包材外观上的文字、图案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江中昊罡公司的具体设计文稿需经东营广元公司审核确认后方可定制。
包材违反国家相关规定,造成违法违规行为的(含侵权等),由江中昊罡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并按订单产品合同价双倍数额赔偿给东营广元公司造成的损失。
东营广元公司生产完成后由江中昊罡公司销售。
江中昊罡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8日,经营范围为生物制品、医疗器械类的研发,化妆品,文化用品,计算机软硬件研发及销售,预包装食品销售,特殊食品销售。
东营广元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26日,经营范围生物科技研发,食品加工销售,中草药种植,药品生产销售等。
2018年1月23日,江中昊罡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江中昊罡”商标,类别为第30类,国家商标局于同年1月26日出具受理通知书,但该申请未被核准注册。
庭审中,对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使用情况与江中药业工资主张保护的案涉“江中”商标进行了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正反面正中位置突出使用了“江中昊罡”文字;
外包装盒右上角标记了“江中”文字;
内包装纸衬上大量印刷“江中昊罡”文字;
药瓶卷标上与外包装盒基本一致,突出印有“江中昊罡”和“江中”文字。
防伪贴上也突出印有“江中昊罡”文字。
江中昊罡公司主张,外包装盒右上角标记的不是“江中”两个汉字,而是字母“l”、“z”和汉字“牛”在一起的组合。
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多种维生素矿物质片”,除了上述标识,在内外包装多处还印有江中昊罡公司的全称和简称(即其字号江中昊罡),包装盒正反面及上下两端印有“蓬生源牌”文字。
包装盒一侧印有生产单位东营广元公司名称及地址,经销商为江中昊罡公司。
产品瓶身印有生产日期为2018年4月26日。
本院认为,江中药业公司作为第4074508号江中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时间是2018年4月26日,公证保全取证时间是2018年11月1日,江中药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商标侵权行为持续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的规定,对江中昊罡公司和广元生物公司是否侵犯案涉注册商标权的认定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
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审查认定,应适用2017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以及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江中昊罡公司和广元生物公司是否共同或分别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如果侵权成立,江中昊罡公司和广元生物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诉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正反面正中位置突出使用了“江中昊罡”文字;
外包装盒右上角标记了“江中”文字;
内包装纸衬上大量印刷“江中昊罡”文字;
药瓶卷标上与外包装盒基本一致,也突出印有“江中昊罡”和“江中”文字。
上述文字标识被突出使用在被诉侵权产品内外包装的显著位置,可以直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应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与江中药业公司的产品基本相同,容易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属于类似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下列原则进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既要进行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商标的近似的认定,除了比对基本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突起的构图及颜色等要素外,还应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江中”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江中昊罡”标识含有显著性强的“江中”文字,可以认定与江中药业公司案涉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江中”标识,江中昊罡公司主张并不是“江中”汉字,“江”实际上是英文字母“l”和“z”,“中”实际上是汉字的“牛”字,因此,该标识不是“江中”汉字,不构成近似商标。
本院认为,该说法不成立。
在视觉上,该文字组合中的字母和汉字均有较大的变形,组合在一起后类似汉字“江中”,相关受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只会误认为是汉字“江中”,该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该标识也进一步证明,江中昊罡公司通过将字母和汉字通过变形贴靠“江中”商标、傍名牌和搭便车的侵权恶意明显。
被诉侵权商品上虽印有“蓬生源牌”文字,但该标识并不突出,相对于突出使用的侵权标识,并不能遮蔽侵权标识的识别作用。
江中昊罡公司曾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江中昊罡”商标并被受理,但并未核准注册,江中昊罡公司使用自己注册商标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生产单位是东营广元公司,经销商是江中昊罡公司。
东营广元公司根据其与江中昊罡公司签订的代加工协议主张,其只是接受江中昊罡公司的委托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代加工协议约定东营广元公司对因代加工行为引起的侵权不负责任,而由江中昊罡公司负责。
因此,东营广元公司根据授权进行生产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江中昊罡公司与东营广元公司共同生产完成,被诉侵权产品内外包装由双方共同商定,至少是经东营广元公司对包材(即包装)审核确认后才能生产。
在案涉“江中”品牌在行业内外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结合前述被诉侵权商品傍名牌标识的使用情况,东营广元公司的生产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对其只进行代加工并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江中昊罡公司从事了组织和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构成要件,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除了商标侵权行为,江中昊罡公司在公司名称中注册使用了“江中”文字,其注册时“江中”品牌已形成市场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上多处标注了江中昊罡公司名称的全称和简称。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江中昊罡公司将江中药业公司的注册商标用作自己的字号,且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多处标注公司全称及简称,容易让相关受众混淆两公司的产品或误认两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属于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知名度和已经取得的市场成果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东营广元公司未实施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江中药业公司认为东营广元公司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斌的责任认定。
江中昊罡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吴斌作为唯一股东是否对江中昊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根据江中昊罡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经过外部审计等进行审查。
在本案中,吴斌未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吴斌应对江中昊罡公司因侵权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方式并可单独或合并适用。
江中昊罡公司是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且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东营广元公司的代加工行为属于与江中昊罡公司共同完成的生产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东营广元公司就其商标侵权行为应与江中昊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江中药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江中昊罡公司与东营广元公司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类型、知名度、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4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费用。
江中药业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在侵权赔偿损失数额确定问题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与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有类似的规定,因本院对江中昊罡公司和东营广元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给江中药业公司的赔偿问题已经作出认定且足以弥补其各损失,故不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另行处理。
关于江中药业公司要求江中昊罡公司和东营广元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主张,由于案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会给江中药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但不会导致社会公众对江中药业公司的评价降低,也不会对其造成不良影响,故江中药业公司要求对方刊登公告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正)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中昊罡(武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营广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江中昊罡(武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江中”文字;
四、被告江中昊罡(武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东营广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140000元;
五、被告吴斌对被告江中昊罡(武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江中昊罡(武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东营广元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