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益安,男,194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学霞,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李益安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23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益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的第16973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申请号为201510703323.1、名称为“十字路口两层结构立交桥”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专利权;
赔偿李益安因维护专利权所产生的所有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没有详细描述本申请技术方案的具体特征,所以原审判决将本申请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定性为同样的技术方案,希望可以对权利要求书进行改写。
(二)本申请具有新颖性。
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不同点:1.本申请的图纸与对比文件1的图纸不相同。
仅图16的四条左拐弯车道与对比文件1图1的四条左拐弯车道拐弯次数相同,每条左拐弯车道都有五个拐弯,但是图16的五个拐弯,最大拐弯角度在45-60度,对比文件1图1的五个拐弯,最大拐弯角度是90度。
2.本申请的三个分案,桥上两条直行车道是两条互相平行的两条直线。
对比文件1的两条直行车道是两条各有四个技术性拐弯的五段折线。
3.本申请的第一分案,该分案的四条左拐弯车道,每条左拐弯车道有三个左拐弯,三个左拐弯合计拐弯90度,最大拐弯角度45-60度,该对比文件1的四条左拐弯车道,每条左拐弯车道有五个拐弯。
该对比文件1的最大拐弯角度是90度。
对比文件1与第一分案四条左拐弯车道不相同。
4.本申请的第二分案,该分案的四条左拐弯车道,每条左拐弯车道有四个拐弯,其中三个左拐弯,一个右拐弯,四个拐弯中,三个拐弯角度很小,只是直线有点弯而已,最大的左拐弯,拐弯角度是45-60度。
该对比文件1每条左拐弯中,有五个拐弯。
该对比文件1的最大拐弯角度是90度。
对比文件1与第二分案的四条左拐弯车道不相同。
5.本申请第三分案,该分案有四条左拐弯车道,每条左拐弯车道有五个拐弯,其中,三个左拐弯,两个右拐弯。
五个拐弯中,只有一个左拐弯角度是45-60度,其余四个拐弯的拐弯角度很小,只是直线有点弯而已。
该对比文件1左拐弯车道中,最大拐弯角度是90度。
对比文件1与第三分案的最大拐弯,拐弯角度不相同。
6.对比文件1中由南向北车道,两次穿越由北向南车道,本申请中的两条南北向车道互相平行。
7.对比文件1的由北向南车道全程在二层桥面上,本申请中由北向南车道南头和中间在二层桥面上,北头在一层地面。
8.对比文件1的由南向北车道,两头在一层地面,中间在二层桥面,本申请由南向北车道,南头在一层地面,中间和北头在二层桥面。
9.对比文件1中的图1,在立交桥的中间部位处,两条南北向车道互换了位置,本申请各图中两条南北向直行车道没有互换位置。
10.对比文件1与本申请两条南北向车道对称方式不同。
11.对比文件1中图1,由北向东左拐弯车道与由北向南车道相伴的路程较长,本申请相伴路程非常短。
12.对比文件1图1,由北向南车道与由东向南车道左拐弯车道相伴的路程较长,本申请非常短。
13.对比文件1图1,由南向北车道与由南向西车道左拐弯车道相伴的路程较长,本申请非常短。
14.对比文件1图1,由南向北车道与由西向北车道左拐弯车道相伴的路程较长,本申请非常短。
15.对比文件1,由北向南车道与由东向南车道左拐弯相切,本申请不相切。
16.对比文件1,由北向南车道与由北向东车道左拐弯相切,本申请不相切。
17.对比文件1,由南向北车道与由南向西车道左拐弯相切,本申请不相切。
18.对比文件1,由南向北车道与由西向北车道左拐弯相切,本申请不相切。
19.对比文件1,由南向西左拐弯车道是用五个拐弯方式实现的,本申请只有图16是用五个拐弯实现的。
20.对比文件1,由北向东左拐弯车道是用五个拐弯方式实现的,本申请只有图16是用五个拐弯实现的。
21.对比文件1,由东向南左拐弯车道是用五个拐弯方式实现的,本申请只有图16是用五个拐弯实现的。
22.对比文件1,由西向北左拐弯车道是用五个拐弯方式实现的,本申请只有图16是用五个拐弯实现的。
23.对比文件1由南向西左拐弯车道最大拐弯,是90度圆弧,本申请各图中由南向西左拐弯车道的最大拐弯是45-60度圆弧。
24.对比文件1由西向北左拐弯车道最大拐弯,是90度圆弧,本申请各图中由西向北左拐弯车道的最大拐弯是45-60度圆弧。
25.对比文件1由北向东左拐弯车道最大拐弯,是90度圆弧,本申请各图中由北向东左拐弯车道的最大拐弯是45-60度圆弧。
26.对比文件1由东向南左拐弯车道最大拐弯,是90度圆弧,本申请各图中由东向南左拐弯车道的最大拐弯是45-60度圆弧。
上述不同技术特征,足以说明本申请具有新颖性。
和对比文件1相比,本申请技术效果更好。
(三)本申请具有创造性。
本申请的桥上两条直行车道是两条互相平行的直线,对比文件1的桥上两条直行车道是两条各有四个拐弯的五段折线。
因本申请直行车道中没有拐弯,因此,本申请设计的技术方案很安全,实际上解决了此类立交桥的车辆行车安全问题,而对比文件1未能解决此类立交桥的安全问题,发生行车事故(指坠桥事故)的隐患依旧存在。
故本申请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李益安在二审诉讼程序中修改申请文件于法无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益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
李益安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申请实质上有三个分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都具有显著进步,都具备创造性。
(二)从本申请文件的图纸、说明书、权利要求书的原文原意看,本申请应该给予授权。
(三)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有二十四处不同,本申请的创造性体现在:两条南北向直行车道是两条直线,同时又实现了四个左拐弯车道的拐弯,而对比文件1是五段折线的设计,存在设计缺陷。
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和新颖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审法院辩称:李益安起诉提及的“直行车道”,是与“左拐弯车道”和“右拐弯车道”相对应的,是用于说明某一车道与车辆的具体行驶方向关系的,可参见权利要求2中对于各车道划分的文字说明,在本领域中,通常的含义也是用于说明行车方向的,如直行车道、调头车道、左转车道和右转车道;
并非李益安起诉提及的“两条直行车道”的含义是“两条相互平行的直线方案”。
基于以上考虑,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李益安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申请和被诉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
本申请是申请号为201510703323.1、名称为“十字路口两层结构立交桥”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3日,公开日为2016年1月20日,申请人为李益安。
被诉决定以李益安于2017年3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
申请日2015年10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0段、说明书附图图1-16、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为审查文本。
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 “1.一种十字路口两层结构立交桥,其特征是:所述立交桥有一层地面和一个二层桥面,是两层结构立交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十字路口两层结构立交桥,其特征是:立交桥有十二条车道,一层地面设置四条右拐弯车道和两条直行车道,二层桥面设置四条左拐弯车道和另外两条直行车道。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十字路口两层结构立交桥,其特征是:图15所示四条左拐弯车道,每条左拐弯车道有三个左拐弯,三个左拐弯合计拐弯90度;
图3至图14所示四条左拐弯车道,每条左拐弯车道有四个拐弯,其中,三个左拐弯,一个右拐弯;
四个拐弯中,三个拐弯角度很小,只是直线有点弯而已,只有一个左拐弯的拐弯角度接近90度;
图16所示四条左拐弯车道,每条左拐弯车道有五个拐弯,其中,三个左拐弯,两个右拐弯;
五个拐弯中,只有一个左拐弯是90度,其余四个拐弯的拐弯角度很小,只是直线有点弯而已。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十字路口两层结构立交桥,其特征是:图3、图4、图7、图8、图11、图12所示的二层桥面的形状是十字形状。
” (二)驳回决定和对比文件。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1月16日以本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以下简称驳回决定)。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1,系公开日为2009年9月23日,公开号为CN101538821A的中国专利文献。
(三)复审情况及被诉决定。
李益安不服驳回决定,于2017年1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认为:本申请的立交桥的两条南北向直行车道与对比文件1中的两条南北向直行车道根本不一样,具体如下:对比文件的两条南北向车道,每条车道有四个拐弯,本申请中两条南北向车道是两条直线,车道中没有拐弯;
对比文件的两条南北向车道,是两条各有四个拐弯的五段折线,本申请中两条南北向车道是两条直线,不是折线;
对比文件中由南向北车道,两次穿越由北向南车道,本申请中的两条南北向车道,互相平行,没有一条南北向车道穿越另外一条南北向车道之事;
本申请中的两条南北向直行车道,每条车道分作两部分,对比文件中的两条南北向车道,每条车道有四个拐弯,分作五部分。
因此,本申请具备新颖性。
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被诉决定,维持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1.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十字路口两层结构立交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TT立交桥,该立交桥用于十字路口,该立交桥包括底层路面和高于底层路面的上一层立交桥桥面以及八处起至不同位置的坡路组成一层桥体(即该立交桥有一层地面和一个二层桥面,是两层结构立交桥)。
由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也属于立交桥领域,均为了解决十字路口拐弯不便不安全的技术问题,达到了各方向通行互不干扰、便捷拐弯的技术效果。
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该立交桥桥上路线完成相对行驶两条直行路线和四个左转弯路线,底层路面完成两个相对直线通行,以及四个右转弯(即该立交桥具有十二条车道,一层地面设置四条右拐弯和两条直行车道,二层桥面设置四条左拐弯和另外两条直行车道)。
因而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新颖性。
3.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中的拐弯车道作了进一步限定,该权利要求包含了三个并列技术方案: 其中一个技术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四条左拐弯车道,每条左拐弯车道有五个拐弯,其中,三个左拐弯,两个右拐弯,五个拐弯中,只有一个左拐弯是90度,其余四个拐弯的拐弯角度很小,只是直线有点弯而已”的技术方案,由对比文件1的图1可以看出,FT、PH、GW、NE四条左拐弯车道中,每条左拐弯车道都有五个拐弯,其中三个左拐弯,两个右拐弯,五个拐弯中,只有一个十字路口处的左拐弯是90度,其余四个拐弯的拐弯角很小,接近直线,稍微有点弯,即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
因而,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的该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
对于该权利要求中包含的其他两个并列技术方案,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四条左拐弯车道,每条左拐弯车道有三个左拐弯,三个左拐弯合计拐弯90度”和“四条左拐弯车道,每条左拐弯车道有四个拐弯,其中,三个左拐弯,一个右拐弯;
四个拐弯中,三个拐弯角度很小,只是直线有点弯而已,只有一个左拐弯的拐弯角度接近90度”。
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构成了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方便拐弯。
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一种左拐弯方式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左拐弯过程中,具体拐弯数量和类型与实际路面长宽以及车辆多少有关,可以在整个拐弯过程中设置三个或者四个拐弯,且所有拐弯合计拐弯应为90度,可以是只有一个拐弯角度大,接近90度,也可以是每个拐弯都有一定角度,合计90度,上述每个拐弯程度也是与相应拐弯位置和数量有关,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路况能够作出的常规设计,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
由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上述两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而权利要求3的该两个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为,李益安主张本申请权利要求中立交桥的两条南北向直行车道与对比文件1中的两条南北向直行车道根本不一样,对比文件1中的南北向直行车道有四个拐弯,而本申请的直行车道并没有拐弯,因此,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上述技术特征。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交通道路设计领域中,“直行车道”“左拐弯车道”“右拐弯车道”等术语均具有通常的含义,即仅表示车辆行驶的方向,并未对车道具体的形状作附加的限定。
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中的“直行车道”,也仅仅是与“左拐弯车道”“右拐弯车道”等表述相区别,以说明行车方向,并未限定是否平行、是否可以拐弯等功能,而对比文件1中的直行车道虽然中间段有拐弯,但其总体的行车方向是从南向北或从北向南,因此,本申请中的“直行车道”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
在此基础上,因本申请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亦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故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2、4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的结论正确。
同时,因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3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故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3的两个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结论无误。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益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益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9月28日向李益安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2、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的一个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3的另两个并列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李益安于2018年10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再查明,李益安于2017年1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时,亦未修改申请文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一)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出修改权利要求书是否应予准许。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决定是否授予专利权,具体审查文本以申请人在该审查阶段提交的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的申请文件为准。
李益安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所作出的驳回决定不服,提出复审请求时,未修改申请文件。
李益安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复审通知书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书时,亦未修改申请文件。
即,李益安在复审阶段均未修改申请文件。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李益安于2017年3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4项,申请日2015年10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70段、说明书附图1-16、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为审查文本,进行审查并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
李益安对于被诉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亦应以被诉决定所针对的申请文件为基础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李益安在二审上诉期间再提出修改权利要求书,并主张据此作为判断本申请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文本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申请权利要求1、2、4是否具备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二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二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二者为同样的发明创造,该专利申请不具备新颖性。
本案中,根据权利要求书记载,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一种十字路口两层结构立交桥,其特征是:所述立交桥有一层地面和一个二层桥面,是两层结构立交桥。
”对比文件1在2009年9月23日公开,其权利要求1在先公开的技术方案是:“TT立交桥其特征:TT立交桥利两层路面和八处起至不同位置的坡路组成的立交桥。
一层路面和八条坡路组成的单层桥体来完成两个相对方向的直行,四个方向的左转弯。
一层路面完成另外两个相对方向的直行车辆通行和四个右转弯行驶的车辆顺畅通过。
”由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技术方案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两层结构立交桥、立交桥有一层地面和一个二层桥面。
且二者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属于立交桥技术领域,均为了解决十字路口拐弯不便不安全的技术问题,以达到各方向通行互不干扰、便捷拐弯的技术效果。
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立交桥有十二条车道,一层地面设置四条右拐弯车道和两条直行车道,二层桥面设置四条左拐弯车道和另外两条直行车道。
”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2记载“TT立交桥利用高于底层路面的上一层立交桥面,和八处起至不同位置的坡路组成一层桥体,完成两个相对方向的直行,四个方向的左转弯。
底层路面完成另外两个相对方向的直行车辆通行和四个右转弯行驶的车辆顺畅通过。
”亦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李益安主张本申请技术方案中的“两条直行车道”是指“两条互相平行的直线”区别于对比文件的“直行车道是两条各有四个技术性拐弯的五段折线”,由于本申请权利要求书中并未体现出“直行车道是互相平行直线”这一技术特征,且“直行车道”是用于说明某一车道与车辆的具体行驶方向的关系,并非对于车道形状的限定。
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故李益安以“两条互相平行的直线”作为技术特征,据此主张权利要求2是不同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从而具备新颖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故权利要求2亦不具备新颖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图3、图4、图7、图8、图11、图12所示的二层桥面的形状是十字形状。
”因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1已公开了该项技术特征。
故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亦不具备新颖性。
(三)本申请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并且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本申请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是对拐弯车道所做的进一步限定,包含三项并列的技术方案。
其中第三项技术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四条左拐弯车道,每条左拐弯车道有五个拐弯,其中,三个左拐弯,两个右拐弯;
五个拐弯中,只有一个左拐弯是90度,其余四个拐弯的拐弯角度很小,只是直线有点弯而已”。
从对比文件1的图1可以看出,FT、PH、GW、NE四条左拐弯车道中,每条左拐弯车道都有五个拐弯,其中三个左拐弯,两个右拐弯,五个拐弯中,只有一个十字路口处的左拐弯是90度,其余四个拐弯的拐弯角很小,接近直线,稍微有点弯。
即第三项技术方案的该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的该项技术方案亦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包含的另外两项技术方案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四条左拐弯车道,每条左拐弯车道有三个左拐弯,三个左拐弯合计拐弯90度”和“四条左拐弯车道,每条左拐弯车道有四个拐弯,其中,三个左拐弯,一个右拐弯;
四个拐弯中,三个拐弯角度很小,只是直线有点弯而已,只有一个左拐弯的拐弯角度接近90度”。
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构成了本申请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方便进行拐弯。
如前所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一种左拐弯的技术方案,而左拐弯的具体拐弯数量和类型与实际路面长宽及车辆多少有关,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公知常识。
故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根据实际路况对相应拐弯位置和数量进行设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设计,相关拐弯车道的设置方式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并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所以,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上述两个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在设置权利要求3的上述两个技术方案的技术手段未能获得预料不到的其他技术效果情况下,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该两个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至于李益安称本申请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所描述的多个其他不同技术特征,因未体现在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之内,不属于本案中对于本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及新颖性的审查范围。
李益安在上诉意见中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指的不同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的关系,因说明书及附图仅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可能实施例。
这些可能实施例与对比文件1在已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2和4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时的基础上形成的其他实施例,存在不同,并不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2和4具有新颖性的正当理由。
同理,也不是权利要求3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正当理由。
故本院对李益安据此主张本申请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的意见,不予支持。
至于李益安在本案中提出赔偿方面的请求,也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益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益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129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佘朝阳、张宏伟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28日 涉案专利 发明专利申请名称“十字路口两层结构立交桥”、申请号:201510703323.1 关键词 发明专利申请;
审查文本;
新颖性;
创造性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益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李益安的诉讼请求。
第169736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1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1.发明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出修改权利要求书应否准许的问题;
2.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问题。
裁判观点 1.行政机关以发明申请人在审查阶段并未修改过的申请文本,作为审查文本,据此作出审查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对审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亦应以该审查决定所针对的申请文本为基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申请人在诉讼阶段再提出修改权利要求书,并主张据此作为判断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文本依据,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2.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二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二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二者为同样的发明创造,该专利申请不具备新颖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并且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