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刑初3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暂住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桥镇龙柏三村XXX号XXX室,2016年2月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2019年12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7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明瑛,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明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曾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12月,被告人张某某在经营上海市闵行区金汇路XXX号葵日商厦XXX层XXX号商铺期间,对外销售假冒GOYARD(高雅德)、RIMOWA(里莫瓦)、CHANEL(香奈儿)、PRADA(普拉达)、samsonite(新秀丽)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至上址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依法查获并扣押待销售的商品841件,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商品中777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XXXXXXX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0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系犯罪未遂;
本案非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小;
系家中经济支柱;
羁押期间已经认识到错误。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上海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海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新秀丽(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明》、《价格证明》、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待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603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钱建亮 人民陪审员 毛静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沈 雯 书 记 员 沈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