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4民初11199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玲旗烟酒商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
经营者:叶某某。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玲旗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俞海苓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鲍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