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6612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奕峰,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静,女,199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厨卫公司)与被告马静、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奕峰、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马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在其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店铺首页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已从拼多多购物平台下架,故申请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明确表示其仅主张商标侵权,且主张的商标为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第XXXXXXX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
品牌经推广,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拼多多购物平台开设店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九牧王”标识作为其商品的关键字,同时在产品实物上使用“九牧王”标识,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马静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九牧厨卫公司提交的(2017)厦证内字第16713号公证书、(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617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商品状况、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龙头等。
2014年9月13日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6年5月27日。
2018年5月28日,案外人领某(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手机,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Ein名臣洁具”的网店购买了“龙头”一个,并将购买物品寄送至该公证处。
2018年5月30日,在前述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该代理人打开一份未拆封的圆通快递件(单号:XXXXXXXXXXXXXXXXXX),对邮件内的物品查看、拍照后封存,封存后的物品由该代理人保管。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617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显示,打开“拼多多”手机软件,按“九牧王淋浴花洒”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中的“Ein名臣洁具”店铺中的名称为“九牧王淋浴花洒套装全铜浴室龙头增压喷头冷热三件套防冻挂墙明装”的商品链接,选择“全铜龙头”,支付68元下单购买。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
快递包装箱显示为圆通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
打开包装箱,内有使用说明书一份、龙头一件及安装配件一盒,说明书封面、封底及每一页上端均显示有“JODMCC九牧王”字样,龙头及安装配件上均无任何标识。
原告表示正品龙头上会有“JOMOO”标识。
另查明,拼多多网站及拼多多手机软件系寻梦公司运营。
马静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名臣洁具店”的店铺,该店铺在原告公证购买时名为“Ein名臣洁具”,于2020年4月10日更名为“马小静的店”,又于2020年4月11日更名为“名臣洁具店”,该店铺仍处于开店状态。
庭审中,原告与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于2020年5月15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禁售,涉案商品ID的销售数量共计645件(其中退款21件,已付款624件),销售金额为29,325.90元(其中已付款总金额为28,183.20元),商品名称均含有“九牧王”字样。
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第XXXXXXX号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涉案商品销售页面商品名称中以及产品说明书上的“九牧王”文字,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而原告涉案商标中“九牧”之文字属发挥核心识别作用之要部,两者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相比,构成近似,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经营的店铺销售了侵权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从拼多多购物平台删除,申请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其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提供了相应公证书并委托律师到庭参加庭审,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公证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公证及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二、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0元,被告马静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周恒阳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