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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冀州市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11知民初79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冀州市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冀州市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知民初79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晗,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州市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建设街门店**。

法定代表人:杨春娥。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与被告冀州市交换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2020)冀11知民初1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不服本院驳回起诉裁定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冀知民终11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0)冀11知民初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

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支付合理费用: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合计:1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诉讼请求第2、3、4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20年7月23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并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0.,LTD.)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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