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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仓山区欧亚宅配五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923号
案件名称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仓山区欧亚宅配五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区欧亚宅配五金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923号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涵,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强,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欧亚宅配五金商行,经营场所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谢坑村(南站建材市场)十三区A17。

经营者:黄金。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浩宏公司)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欧亚宅配五金商行(以下简称宅配五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涵、被告宅配五金商行的经营者黄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宅配五金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宅配五金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3月6日)、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包括玻璃粘合剂等。

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所有的第1252029号文字商标、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玻璃粘合剂。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使用在玻璃粘合剂商品上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被告宅配五金商行销售的玻璃胶商品使用了与原告“千里马”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标识,且属于“玻璃粘合剂”类。

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为查处和制止侵权行为,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

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宅配五金商行辩称:其经营的店铺地址与原告侵权公证书的公证地址完全不同,其店铺在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公证取证的地址是晋安区,原告公证取证的店铺并非其经营的店铺,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4月6日,肇庆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

经核准续展中文字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6日,图形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均包括了玻璃粘合剂等。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98号)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授予涉案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止。

2015年11月23日,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月15,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入口标有“欧亚宅配”字样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价格为13元的玻璃胶一瓶,并取得《福州南方欧亚宅配商行》收据、名片各一张。

购买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上述购买商品及获得的材料进行编号、标记及签封,最后将签封好的物品交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6张。

2016年11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6)厦鹭证内字第61870号公证书,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封存的实物于开庭时提交。

双方当事人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玻璃胶一瓶、《福州南方欧亚宅配商行》收据一张上盖有福州市晋安区欧亚宅配的印章以及林月婷的名片一张,与(2016)厦鹭证内字第61870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经比对,其中玻璃胶产品上印有“千里马”字样及“”标识,分别与肇庆浩宏公司涉案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告表示公证书中体现的店铺并非其经营的,涉案产品并非其店铺销售的。

原告认为公证书中的店铺系被告授权林月婷开设的。

另查明,宅配五金商行于2013年9月4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金,经营场所位于仓山区城门镇谢坑村(南站建材市场)十三区A17,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五金配件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粤肇高新第142-144、146、147、149、151-153、162号公证书,(2016)厦鹭证内字第61870号公证书及实物、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肇庆浩宏公司系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涉案公证封存产品是否系被告销售的。

在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体现的取证地址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东路368号鑫福达建材市场B区25-26”,与原告查询的被告营业地址“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谢坑村(南站建材市场)十三区A17”,二者并不一致,同时公证书中体现的涉案店铺经营者为林月婷也与被告的经营者不一致。

对于原告提出的公证书中的店铺系被告授权林月婷开设的,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解释不予采纳。

因无法确认涉案公证封存产品系本案被告销售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徐 方 审 判 员 吴旭华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阳 书 记 员 林文鸣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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