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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华区龙华天天慧林日用百货店、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民终11738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天天慧林日用百货店、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龙华区龙华天天慧林日用百货店;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11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区龙华天天慧林日用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墩背新村****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T。

经营者:杨永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D。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华区龙华天天慧林日用百货店(以下简称“天天慧林日用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轻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3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天慧林日用百货店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广州轻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广州轻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广州轻出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广州轻出公司的公证书真实性存在严重质疑,依法不具有证明效力。

三、广州轻出公司的诉讼目的和诉讼手段具有不正当性。

四、广州轻出公司未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天天慧林日用百货店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广州轻出公司辩称:一、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立案的时间到侵权时间不足三年,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二、根据公证法,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

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天天慧林日用百货店并没有证据推翻涉案公证书,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公证书确有错误且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因此涉案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

三、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且注册已有五十余年,三角电饭锅早已是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

天天慧林日用百货店作为从事日用百货的经营者,提出涉案商标没有使用,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广州轻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天慧林日用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商标权的行为;

2.天天慧林日用百货店赔偿广州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天天慧林日用百货店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天天慧林日用百货店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商标权权属:广州轻出公司所有的第53237号商标由“三角牌”汉字、图形(三角形外加圆形)及“TRIANGLE”英文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电铁锅、电子消毒碗柜、烤箱、空调机、燃气炉等商品,有效期限经续展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二、天天慧林日用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情形:据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的(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8月22日,公证人员及广州轻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青、聂庚申来到天天慧林日用百货店经营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墩背新村二区64号、店名显示为“天天惠日用百货”的商店,看到该商店内摆放着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名称为“深圳市龙华区龙华天天慧林日用百货店”。

在公证员张某1李某的现场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购买了一个电磁炉,单价120元,该商店当场出具了一张收据,该收据号码为317656。

三、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内容:天天慧林日用百货店所销售的电磁炉开关处有一个标识,标识有字母、图形、三个斜杠,其中一个是三角的,另有汉字“京英三角”组成。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电磁炉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磁炉属于同一种商品。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两个商标构成近似。

六、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广州轻出公司为维权购买电磁炉花费120元、公证费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轻出公司依法享有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天天慧林日用百货店所销售的商品,是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天天慧林日用百货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广州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广州轻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天天慧林日用百货店侵权所受损失或天天慧林日用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广州轻出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天天慧林日用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广州轻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天天慧林日用百货店赔偿广州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天慧林日用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天天慧林日用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广州轻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天天慧林日用百货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天天慧林日用百货店负担29元,由广州轻出公司承担58.5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广州轻出公司一审时出具的公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公证书效力的问题,经查,广州轻出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的(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8月22日,广州轻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青、聂庚申同该公证处公证员张某2、李某在天天慧林日用百货店进行证据保全。

天天慧林日用百货店认为该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违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该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广州轻出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发现天天慧林日用百货店存在侵权行为,网上立案截图显示广州轻出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天天慧林日用百货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华区龙华天天慧林日用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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