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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长乐金峰宏利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1民初644号
案件名称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长乐金峰宏利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长乐金峰宏利五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644号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慧,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乐金峰宏利五金店,经营场所长乐市金峰镇金峰村千禧楼。

经营者:林广。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浩宏公司)与被告长乐金峰宏利五金店(以下简称宏利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被告宏利五金店的经营者林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肇庆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3月6日)、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包括玻璃粘合剂等。

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所有的第1252029号文字商标、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玻璃粘合剂。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使用在玻璃粘合剂商品上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被告宏利五金店销售的玻璃胶商品使用了与原告“千里马”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标识,且属于“玻璃粘合剂”类。

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为查处和制止侵权行为,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

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宏利五金店辩称:1.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主张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2.原告提供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6)厦鹭证内字第61586号《公证书》公证的对象是“福建省长乐市,北街大楼斜对面”、“宏利五金水暖店”字样的商店(店铺)”,非被告长乐金峰宏利五金店与长乐市金峰镇金峰村千禧楼地址;

《公证书》内所附照片中的“千里马玻璃胶”非被告出售,其收款收据上字不是被告书写、收据非被告出具;

公证内容与本案被告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3.被告于公证书注明的2015年12月17日的时间没有看见过公证处人员来到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不能证明有公证员公证的事实,一日之内,在长乐市全市对不同地点不同店铺分别进行76件系列案的证据保全公证,依照严谨细致的法定程序,在时间上一个公证员不可能真实完成76件证据保全公证的一系列完整法定程序的,因此其公证的可信度极低、虚假成分极大。

4.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无事实依据;

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30日开具的金额为68400元的发票,开票的时间与公证受理、派员公证的时间相距近一年,时间上逻辑颠倒;

数量为76件,件数不一致;

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5.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没有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麦建忠的签字或盖章,诉状形式上有缺陷,起诉不能代表原告公司的真实意思。

6.原告提交的2017年8月30日开具的金额为68400元的发票,开票上注明的收款人即为公证员郑某,存在公证员私自收费,存在公证廉洁被破坏的情况。

7.(2016)厦鹭证内字第61586号《公证书》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据了解,本系列相关案件中已经体现的《公证书》有数百份之多,同一天,且均为同一名公证员作出。

属于批量生产,不符合法定程序,不真实,该公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8.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没有具体个案的针对性(数百个同一系列个案均用完全相同的一份),没有付款的正式发票,不能证明实际上有律师代理费支出。

9.原告没有提交鉴定书或有效的鉴定意见,以证明其公证书中所附照片对应的那瓶“千里马”玻璃粘合剂是否属于正品,是否使用了其所主张的注册商标,或者与正品及注册商标有什么区别与一致的地方,原告证据链断裂,原告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被告无侵犯原告“千里马”玻璃粘合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所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4月6日,肇庆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

经核准续展中文字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6日,图形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均包括了玻璃粘合剂等。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98号)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授予涉案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止。

2015年11月23日,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12月17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至福建省长乐市,北街大楼斜对面,入口标有“宏利五金水暖店”字样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价格为11元的玻璃胶一瓶,并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

购买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上述购买商品及获得的材料进行编号、标记及签封,最后将签封好的物品交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6张。

2016年11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6)厦鹭证内字第61586号公证书,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封存的实物于开庭时提交。

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玻璃胶一瓶、宏利五金店林广的名片一张、收款收据一张,与(2016)厦鹭证内字第6158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经比对,其中玻璃胶产品上印有“千里马”字样及“”标识,分别与肇庆浩宏公司涉案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肇庆浩宏公司所提供比对的正品有多处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的“胶”字为橘红色、外框为橘红色,而正品“胶”字为玫瑰红、外框是黑色;

被诉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标识是橘红色,而正品为黑色;

被诉侵权产品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部分为单一的橘红色,而正品为彩色。

庭前会议中,被告确认(2016)厦鹭证内字第61586号公证书中所拍摄的店铺系其经营。

另查明,宏利五金店于2012年8月8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广,经营范围为零售:五金配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粤肇高新第142-144、146、147、149、151、152、153、162号公证书,(2016)厦鹭证内字第61586号公证书及对应的涉案产品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肇庆浩宏公司系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关于涉案公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对于被告提出的公证书出具时间、公证发票等问题。

本院认为,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中关于公证书出具时间等相关规定系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未按相关规定执行虽可能受到行政处理但并不当然导致公证行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应当予以采信。

本案中,被告对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提出相关质疑,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的相反证据。

因此,被告关于涉案公证程序违法,公证书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被诉产品是否由被告销售以及是否构成侵权和法律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宏利五金店无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其销售,但原告提交的购买公证书完整的反映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在该次购买过程中,宏利五金店提供了名片及销售单据属实,所购买得到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公证员予以加贴封条,经庭审现场检验,该封条完整无损,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即(2016)厦鹭证内字第61586号公证书记载的购买所得实物;

同时宏利五金店经营者也当庭确认公证书中照片体现的店铺系其经营;

经拆封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该公证书所附的实物照片一致,足以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宏利五金店所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上与使用了与涉案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粘合剂”为同种商品,故该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宏利五金店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肇庆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宏利五金店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肇庆浩宏公司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肇庆浩宏公司因侵权产生的实际损失以及宏利五金店的侵权获利,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肇庆浩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乐金峰宏利五金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252029号“千里马”及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长乐金峰宏利五金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长乐金峰宏利五金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徐 方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阳 书 记 员 林文鸣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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