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0)川09知民初96号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中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7274286572。
法定代表人:马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文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溪县安国副食店,住所地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蜀北下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21MA6ADLJR7Y。
经营者:王宗会。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蓬溪县安国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1年4月4日,经变更续展,2002年7月28日,原告注册取得了第186227号“一扫光”文字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杀虫剂,蚊香等。
“一扫光”品牌经过长期使用推广,在日化市场领域,产品广受欢迎,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1816227号商标荣获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江苏省著名商标”。
经(2007)天民三初字第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是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杀虫剂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系同类产品。
产品瓶体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了原告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极为相似的标识,极易产生混淆,让相关公众认为该产品是原告生产认为与原告有特定的关系。
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被告蓬溪县安国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第18162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蓬溪县安国副食店赔偿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3000元(由蓬溪县安国副食店按原告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微信号139××××7362进行支付,已履行完毕)。
三、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江苏梦达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