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11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常勇便利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团结路塘水围******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R。
经营者:林常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D。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龙华新区常勇便利店(以下简称“常勇便利店”)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轻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3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勇便利店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广州轻出公司诉讼请求;
2.由广州轻出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常勇便利店未售卖广州轻出公司所说的“京英三角”电磁炉。
二、广州轻出公司仅提供门面照片与电磁炉,而未提供购买全程视频,不能证明电磁炉为本店所卖。
三、广州轻出公司使用非合法手段维权,以偷拍、偷录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
广州轻出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应当依法驳回常勇便利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涉案的《公证书》合法有效,未经撤销自始有效。
三、涉案商品未被“调包“本案的证据保全是在公证员监督下进行的,且经公证机构的封存,原审中常勇便利店对封存物上封条及外包装进行了查验,明确证据保全物封存完好,所以不存在调包的可能。
四、常勇便利店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常勇便利店上诉,维持原判。
广州轻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常勇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商标权的行为;
2.常勇便利店赔偿广州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常勇便利店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常勇便利店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商标权权属:广州轻出公司所有的第53237号商标由“三角牌”汉字、图形(三角形外加圆形)及“TRIANGLE”英文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电铁锅、电子消毒碗柜、烤箱、空调机、燃气炉等商品,有效期限经续展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二、常勇便利店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情形:据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的(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1424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8月25日,公证人员及广州轻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青和聂庚申来到常勇便利店经营地深圳市龙华区塘水围一区36栋一楼(逸伟楼对面)、店名显示为“壹加壹百货”的商店。
在公证员张某李铁军的现场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购买了一个电磁炉,单价145元,该商店当场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该收据号码为324689。
经查常勇便利店于2015年11月26日登记注册,注册的经营场所为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团结路塘水围一区36栋一楼101,与《公证书》上记载的商店地址一致。
三、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内容:常勇便利店所销售的电磁炉开关处有一个标识,标识有字母、图形、三个斜杠,其中一个是三角的,另有汉字“京英三角”组成。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电磁炉与第53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磁炉属于同一种商品。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两个商标构成近似。
六、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广州轻出公司为维权购买电磁炉花费145元、公证费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轻出公司依法享有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常勇便利店所销售的商品,是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常勇便利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广州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广州轻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常勇便利店侵权所受损失或常勇便利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广州轻出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常勇便利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广州轻出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常勇便利店赔偿广州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常勇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常勇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轻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广州轻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常勇便利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常勇便利店负担29元,由广州轻出公司负担58.5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常勇便利店是否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经查,广州轻出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的(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1424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8月25日,公证人员及广州轻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青和聂庚申来到常勇便利店经营地深圳市龙华区塘水围一区36栋一楼(逸伟楼对面)、店名显示为“壹加壹百货”的商店。
在公证员张某李铁军的现场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上述商店购买了一个电磁炉,单价145元,该商店当场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该收据号码为324689。
经查常勇便利店于2015年11月26日登记注册,注册的经营场所为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团结路塘水围一区36栋一楼101,与《公证书》上记载的商店地址一致。
故一审法院认定常勇便利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广州轻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常勇便利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华新区常勇便利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