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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喜乐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04民初2821号
案件名称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喜乐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市喜乐购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2821号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秋瑜,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深,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喜乐购超市,经营场所:成都市锦江区皇经楼二街**。

经营者:徐红萍,女,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喜乐购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销售侵犯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通过正规渠道合法购买涉案产品进行销售,不应承担责任;

认可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但不确定原告起诉的产品是否系从被告购买。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商标注册证能够证明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剂”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且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

原告出具了《鉴定报告》,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商品相比,被诉侵权商品的在外观属性标签、打码字体格式与原告产品存在明显差异,该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原告的产品,系假冒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购买的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大体一致,公证书所附照片的店招与被告字号均含有一致的关键字“喜乐购”,公证书所附收银小票及账单详情均显示收款方为“喜乐购超市”,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为证明案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其提交了成都新无双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成都新无双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两份(录单日期2019年7月25日和2019年9月11日)及两份销售出库单对应转账凭证(2019年8月7日向李强转款14223元、2019年10月22日向李强转款5735元)、供应商收款确认书(收款人签名为李强,收款时间为2019年8月7日和2019年10月22日),2020年4月1日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与成都新无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分销商合作协议》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出具的产品经销证明书。

因案涉侵权商品公证购买时间为2019年9月5日,故成都新无双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录单日期2019年9月11日)及对应转账凭证、供应商收款确认书,2020年4月1日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与成都新无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分销商合作协议》及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出具的产品经销证明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将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成都新无双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录单日期2019年7月25日)第24行记载的条码、商品全名“蓝月亮洁净薰衣草洗衣液2kg”与公证封存商品的条码、品名、规格以及购物小票记载的商品品名均能形成对应关系。

成都新无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强,在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转账的收款人及在供应商收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的李强与成都新无双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为同一人,销售出库单结合转账凭证及供应商收款确认书,可以证实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从成都新无双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蓝月亮洁净薰衣草洗衣液6瓶,并于2019年9月5日将其中两瓶出售给原告委托的公证保全申请方的事实。

关于原告提出转款支付金额与销售出库单金额不一致的意见,被告表示转款金额系按月结算金额,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符合交易惯例,在原告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原告的合理开支。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取证、同批起诉案件的情况,确定被告成都市喜乐购超市承担原告合理开支1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喜乐购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成都市喜乐购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成都市喜乐购超市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薇 人民陪审员  陈小平 人民陪审员  蒋晓雨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邹聪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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