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6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坡,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颍上县人,户籍地颍上县,住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人吴坡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亚辉,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检二刑诉[202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检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坡及其辩护人张亚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3月,被告人吴坡与高兰云(已判刑)共同计议加工制作假酒牟利。
同年3月至7月,由吴坡提供制假工具、原材料和包材,并安排唐永贵(已判刑)负责将上述制假物品运输至颍上县迪沟镇卢高村高兰云家中,高兰云将在其家中和邻居王怀玉空置房屋内制作的假冒古井原浆系列及口子窖系列白酒存放于其女儿高小利家中。
期间,吴坡安排唐永贵将高兰云生产的假冒古井原浆系列及口子窖系列白酒分八次,每次八十箱运往安徽省合肥市、铜陵市等地销售,非法经营价值人民币230400元。
同年7月21日,颍上县公安局从高兰云加工假酒的窝点和其女儿高小利的家中查获假冒的古井原浆系列及口子窖系列白酒804瓶,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人民币109224元。
2.2017年4月,吴坡向马雪龙(已判刑)销售生产假酒的包材。
马雪龙在高家梅(已判刑)提供的颍上县谢桥镇吴海社区马轩龙家的空置房屋内,雇佣高家梅共同生产假冒古井原浆系列及口子窖系列白酒。
同年7月21日,颍上县公安局从马雪龙、高家梅等人加工、存放假酒的窝点搜查出假冒古井原浆系列和口子窖系列白酒1213瓶,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人民币204694元。
被告人吴坡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吴坡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坡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关于对假冒口子窖及古井贡酒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证人焦某、陈某等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坡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内容予以认可,自愿认罪,依法可从宽处罚。
为了打击犯罪,保护知识产权,根据被告人吴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8日起至2023年7月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制假材料、原料及假酒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谌 敏 审 判 员 汤 滨 人民陪审员 盛少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文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