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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尉氏县城关镇先时小家电门市部、中山市叶紫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2知民初39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尉氏县城关镇先时小家电门市部、中山市叶紫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尉氏县城关镇先时小家电门市部;中山市叶紫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2知民初39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6976861。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露、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尉氏县城关镇先时小家电门市部,住所地县城人民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23MA41G94N0W。

经营者:王爱叶。

被告:中山市叶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风镇同安村同富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4470124C。

法定代表人:陈彩凤。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叶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紫电器)、尉氏县城关镇先时小家电门市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苏泊尔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尉氏县城关镇先时小家电门市部的起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紫电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紫电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叶紫电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深圳苏泊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

3、判令被告叶紫电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4、判令被告叶紫电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4年,致力于从事厨房电器、炊具研发制造,目前是中国最大、全球第三的炊具研发制造商,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苏泊尔”是原告的知名企业字号,同时也是原告的注册商标。

“苏泊尔”作为原告的企业字号以及注册商标自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持续使用。

苏泊尔公司自成立以来先后在多个类别注册和受让了多个注册商标,包括类别为第11类的7081373、7081363、870579号“苏泊尔”商标;

第7081378号“SUPOR”商标;

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组合商标等。

2002年3月,“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在被告的营业场所内,发现其正在销售的压力锅产品上突出使用“深圳苏泊乐科技有限公司”,该涉案压力锅包装标注由被告(中山市莱英达电器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所生产,涉案压力锅与“苏泊尔”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容易使人误认为系苏泊尔公司生产,“深圳苏泊乐科技有限公司”中的“苏泊乐”与原告商标基本一致,系明显的恶意使用。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的商品声誉,同时也造成了原告商品市场占有率的下降,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叶紫电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答辩权利。

原告苏泊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拟证明:1、“苏泊尔”是原告的企业名称字号,且是知名企业字号;

2、侵权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深圳苏泊乐科技有限公司”中的“苏泊乐”字样与原告企业字号构成相近似,因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二组证据:浙江省杭州市(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320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经字第5348号公证书,(2014)浙杭钱证经字第22629号公证书。

拟证明:1、原告系7081363号“苏泊尔”文字商标的权利人、系7081378号商标商标的权利人、系第**组合商标的权利人;2、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深圳苏泊乐科技有限公司”中的“苏泊乐”字样与原告驰名文字商标苏泊尔构成相近似,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

侵权商品及外包装上显示的“SUOPUER”标识与原告第7081378号商标构成相近似,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第三组证据:浙江省杭州市(2011)浙杭钱证经字第8384号公证书。

拟证明:“苏泊尔”文字商标系驰名商标。

第四组证据: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2019)豫新新证内民字第4133号公证书、封存的侵权商品、被告叶紫电器工商信息。

拟证明:1、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购得涉案侵权产品,整个过程有公证人员予以公证;

2、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3、被告叶紫电器于2018年11月6日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由中山市莱英达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山市叶紫电器有限公司。

4、被告叶紫电器作为生产商实施了侵犯原告合法权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标侵权行为。

第五组证据: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8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终1863号民事判决书、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2知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

拟证明:已有类似判决认定在销售的商品上标注“苏泊乐”字样,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证据已经庭审举证出示,被告叶紫电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系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证据,能证实原告系7081363号“苏泊尔”商标、第7081378号“”商标、第3327、第**组合商标的权利人,,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系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综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081363号“苏泊尔”商标、第70813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气烤箱、热水器、煤气灶、燃气炉、电炊具、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止。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热气烤箱、炉用金属架、燃气灶、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电平底高压锅、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压力锅(高压锅)等,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止;

2013年12月1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2019年6月13日,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到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17日,公证处人员与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来到位于尉氏县东大街与人民中路交叉口向东200米路北先时钟表小家电,李新福在该店购买了电压力锅1个,并支付人民币210元,取得销货清单一张,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新福对所购商品及销货清单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人员对该店的相关部位进行了拍照,并对李新福所购商品进行封存并粘贴封条。

公证员对上述行为保全证据。

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豫新新证内民字第413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涉案产品包装,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电压力锅外包装上有“深圳苏泊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中山市莱英达电器有限公司”“SUOPUER”字样;

锅体上有“SUOPUER”字样。

另查明,被告叶紫电器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彩凤,成立日期为2011年4月20日,2018年11月6日,中山市莱英达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叶紫电器,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电压力锅、豆浆机、电热水壶、炉具、厨具等。

目前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获得第7081363号“苏泊尔”、第7081378号“”、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注册商标,且均在有效期内,原告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深圳苏泊乐科技有限公司”“SUOPUER”字样;

在电压力锅锅体上也有“SUOPUER”字样。

“SUOPUER”与原告第7081378号“”商标构成相近似,深圳苏泊乐科技有限公司中“苏伯乐”字样与原告7081363号“苏泊尔”商标构成相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系苏泊尔公司生产或者与苏泊尔公司有某种联系。

从侵权商品包装和锅体可以看出,生产案涉侵权商品的生产商为中山市莱英达电器有限公司,2018年11月6日,中山市莱英达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叶紫电器。

被告叶紫电器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原告商标在国内享有较高知名度。

叶紫电器作为电器行业的生产商,应当对原告及其享有的系列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知晓,其在生产的商品上标注“深圳苏泊乐科技有限公司”“SUOPUER”字样,误导了消费者,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被告叶紫电器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且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深圳苏泊乐科技有限公司”“SUOPUER”字样,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产品与原告苏泊尔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稀释了苏泊尔公司品牌在相关公众的影响力和吸引力,降低了原告苏泊尔公司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从而使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叶紫电器成立时间、侵权情节、原告的知名度、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叶紫电器的赔偿金额为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叶紫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叶紫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深圳苏泊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

三、被告中山市叶紫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山市叶紫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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