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刑初71号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苏州哈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候先超,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纺机市场2-119。
诉讼代表人李焕荣。
被告人候夫全,男,1976年4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经商,苏州哈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苏州市吴江区(户籍地河北省临西县)。
被告人候夫全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美,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候先超(系被告人候夫全之子),男,1994年1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苏州市吴江区(户籍地河北省临西县)。
被告人候先超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昌顺,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宾,男,1973年2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人石宾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校,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秀兰(系被告人石宾之妻),女,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人肖秀兰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广彩,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四部刑诉〔20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苏州哈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候夫全、候先超、石宾、肖秀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4日作出刑事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于2020年5月6日作出刑事裁定恢复本案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雪卫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苏州哈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焕荣,被告人候夫全及其辩护人李美,被告人候先超及其辩护人蒋昌顺,被告人石宾及其辩护人黄校,被告人肖秀兰及其辩护人张广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单位苏州哈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候夫全、候先超的犯罪事实 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候夫全、候先超在经营被告单位苏州哈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过程中,明知是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仍向被告人石宾以及张某甲、周某等人出售,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324671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茅塔村鸭家浜23号对面仓库(被告单位苏州哈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仓库)、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强武路117号万事达轴承批发门市部(被告单位苏州哈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各类轴承共计2047件,价值共计22946.60元。
二、被告人石宾、肖秀兰的犯罪事实 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石宾、肖秀兰明知是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仍向杭州文发布业有限公司、杭州鑫鸿森纺织有限公司、江西诚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等出售,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79619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原野汽配五金市场2幢36-38号(被告人石宾、肖秀兰经营的杭州齐丰源纺机配件经营部)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各类轴承共计1044件,价值共计8333元。
案发后,被告人石宾经电话通知后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候夫全、候先超、肖秀兰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月16日,被告单位苏州哈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候夫全、候先超均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均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石宾、肖秀兰均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均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哈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石宾、肖秀兰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被告人候夫全系被告单位苏州哈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候先超系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候夫全、石宾、肖秀兰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候先超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苏州哈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候夫全、候先超、肖秀兰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苏州哈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候夫全、候先超、石宾、肖秀兰均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单位苏州哈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候夫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候夫全的辩护人李美提出的辩护意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夫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
被告人候夫全具有以下从轻从宽的情节:第一,被告人候夫全在归案之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候夫全是初犯,此前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主要是由于法律意识比较淡薄,没有能够抵制诱惑才销售假冒的轴承,在其销售过程中顾客知道是假轴承,并非以假充真,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并且案发之后积极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悔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查扣的假冒轴承2047件,应该属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候夫全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认罪认罚,并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第五,本案属于经济犯罪,并非暴力型犯罪,社会危害性本身较小,而且被告人有较好的悔罪态度,且已经在庭前缴纳相应的罚金,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也不存在不适宜社区矫正的情形。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候夫全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候先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候先超的辩护人蒋昌顺提出的辩护意见: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第二,被告人侯先超在本案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三,被告人侯先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第四,被告人侯先超已经赔偿受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第五,被告人候先超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石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宾的辩护人黄校提出的辩护意见:首先,被告人石宾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金额不算大,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石宾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已缴纳了具结书认定的罚金四万元。
综上,请求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对被告人石宾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肖秀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秀兰的辩护人张广彩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肖秀兰归案以后主动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自愿接受处罚,并且当庭认罪,对于之前未予销售的赃物如实上缴,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减轻,认罪态度较好,符合从轻量刑的有关规定。
被告人肖秀兰又认罪认罚,已经预缴了罚金。
考虑到其与石宾为夫妻,销售金额比较小,罚金金额较大,在认罪认罚的前提下希望在罚金刑适用上有所考虑。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肖秀兰量刑五个月以下,并同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单位苏州哈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候夫全、候先超的犯罪事实 2018年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候夫全、候先超在经营被告单位苏州哈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过程中,明知是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仍向被告人石宾以及张某甲、周某等人出售,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324671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茅塔村鸭家浜23号对面仓库(被告单位苏州哈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仓库)、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强武路117号万事达轴承批发门市部(被告单位苏州哈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各类轴承共计2047件,价值共计22946.6元。
二、被告人石宾、肖秀兰的犯罪事实 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石宾、肖秀兰明知是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产品,仍向杭州文发布业有限公司、杭州鑫鸿森纺织有限公司、江西诚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等出售,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79619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原野汽配五金市场2幢36-38号(被告人石宾、肖秀兰经营的杭州齐丰源纺机配件经营部)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各类轴承共计1044件,价值共计8333元。
三、其他相关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石宾经电话通知后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归案后,被告人候夫全、候先超、肖秀兰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月16日,被告单位苏州哈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候夫全、候先超均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均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石宾、肖秀兰均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均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候夫全、候先超与“SKF”商标权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向“SKF”商标权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权利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报案材料、送货单、对公账户交易明细,高某、张某甲、周某、胡某、朱某、冯某、来某、刘某、张某乙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候夫全、候先超、石宾、肖秀兰的供述和辩解,商标权人出具的鉴定书及价格证明,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清点笔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被告人候夫全辩护人提供的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哈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石宾、肖秀兰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单位苏州哈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324671元,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石宾、肖秀兰销售金额为79619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候夫全系被告单位苏州哈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候先超系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单位苏州哈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判处罚金。
被告人候夫全和候先超,被告人石宾和肖秀兰分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候夫全、石宾、肖秀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候先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石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苏州哈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候夫全、候先超、肖秀兰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苏州哈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候夫全、候先超、石宾、肖秀兰均认罪认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均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候夫全、候先超赔偿权利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被告人候夫全、候先超、石宾、肖秀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候夫全、候先超、石宾、肖秀兰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苏州哈联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候夫全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候先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石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肖秀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六、扣押的假冒“SKF”注册商标的轴承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勇 人民陪审员 吴卫群 人民陪审员 吴根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尤 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