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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锦江区田记包子小吃店、张华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04民初1136号
案件名称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锦江区田记包子小吃店、张华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锦江区田记包子小吃店;张华垓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1136号 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茸江路**。

法定代表人:刘会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冰,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江区田记包子小吃店,经营场所:成都市锦江区琉璃路****。

经营者:张华垓,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张华垓,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锦江区田记包子小吃店、张华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停止侵犯第8053988、4167000、12282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门头招牌,停止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权行为;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为商标权人,因 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可以证明第8053988、4167000、12282108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于2018年5月27日经受让成为第8053988、4167000、122821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锦江区田记包子小吃店主要经营餐饮服务(小吃),与 与第80539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餐厅、流动饮食供应”服务类别相同,锦江区田记包子小吃店店铺内销售的商品与第41670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包子、粽子”,第122821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馒头、豆包”类别相同。

涉案门店招牌上使用的“芭芘馒头”标识与第8053988号商标相比,虽然“芭芘馒头”标识缺少第8053988号商标下部的图案,“芭芘”二字与8053988号商标中的“巴比”二字略有区别,但读音一致,两者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芭芘馒头”标识中主要识别部分“芭芘”二字与第4167000号、12282108号商标“巴比”二字略有区别,但读音一致,排列使用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异,故上述字样标识与4167000号、12282108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标识,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原告提交的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照片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店招牌上使用了与诉争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侵权使用诉争商标的店铺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的地址一致。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锦江区田记包子小吃店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营业者张华垓应当对锦江区田记包子小吃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向成都市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后,成都市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责令案涉店铺拆除侵权招牌,停止侵权行为,案涉店铺已于2019年5月11日拆除“芭芘”字样的招牌,停止了侵权行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锦江区田记包子小吃店有再次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无处理必要,本院不做处理。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二被告未到庭等因素,酌情确定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5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江区田记包子小吃店、张华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3500元;

二、驳回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龙泉驿区柏合镇轩轩包子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锦江区田记包子小吃店、张华垓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薇 人民陪审员  朱卫群 人民陪审员  万书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邹聪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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